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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展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因被告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23日发出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份相识,200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7日婚生一子某文楷(现随我生活)。我们婚后感情不好,经常生气。2009年3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我抚养,抚养费由我承担;被告的个人财某归我所有。

被告展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本案需查明的要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原、被告的子某情况;3、有关财某、债权、债务情况。

原告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及其孩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孩子某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及其孩子某基本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张某某的申请,依法调取被告母亲李海英的调查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及原、被告的婚姻、子某、财某等情况。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及其孩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被告母亲李海英的调查笔录,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5年10月相识,于2005年12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9月7日婚生一子某文楷(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差,经常生气、打架。因生气,被告于2009年农历11月份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某原告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的个人财某归原告所有。原告与其父母、弟弟、妹妹的共同财某有:四间平房。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某有:一辆大运摩托车、一台海尔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十床棉被。原告无个人财某,原、被告无共同财某,无共同债权、债务。另,被告母亲称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不能在一块生活了,被告曾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子某原告抚养,其个人财某折抵孩子某抚养费归原告所有。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较差,应属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母亲称被告曾表示同意和原告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某文楷由其抚养,被告的个人财某折抵抚养费归原告所有,因张文楷现随原告生活,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与其父母、弟弟、妹妹的共同财某应归原告与其父母、弟弟、妹妹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展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某文楷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现在原告处的个人财某:一辆大运牌摩托车、一台海尔冰箱、一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十床棉被折抵婚生子某文楷的抚养费,均归原告张某某所有。

三、原告与其父母、弟弟、妹妹的共同财某:四间平房,归原告张某某与其父母、弟弟、妹妹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国宝

审判员马树亮

人民陪审员陈影

二0一0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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