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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吴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0年5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镇X路X路大拐弯处,将被害人徐某某的4箱洋蜂盗走。经鉴定,被盗洋蜂价值1400元。

2、2010年7月10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前往王屋景区X路口,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一台摇蜜机和20公斤洋蜂蜜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分别为130元和280元。

3、2010年7月16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驾驶摩托车窜至济源市X镇X村往王屋景区X路口,分两次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两桶土蜂蜜共计79公斤盗走。经鉴定,被盗蜂蜜价值2844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654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均已追退。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乙、赵某乙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过磅记录,赃物及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654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已追退,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7日起至2011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范红海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琚磊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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