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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珠穆朗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大民初字第7337号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路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珠穆朗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北京珠穆朗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型建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宇模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诉称,2006年8月29日、2007年1月26日,我公司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两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加工制作规格为106定型模板20块,价款x元、模板230平米,价款为x元,我公司负责送货至被告新型建材公司位于昌平区小汤山北崔村工地。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加工产品交付给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经2006年12月5日及2007年2月7日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单,双方共计发生加工费x元,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已付加工费x元,尚欠加工费x元未付。故请求:1、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并支付自2007年4月1日起的违约金x元(按所欠加工费的日千分之三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1205元,由被告新型建材公司负担。

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29日、2007年1月26日,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签订两份模板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为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加工制作模板230平米,价值为x元、规格为106定型模板20块,价值为x元;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负责送货至被告新型建材公司位于昌平区小汤山北崔村工地。同时约定,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应于2007年3月31日前结清全部加工费用,逾期付款,按所欠加工费的日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奥宇模板公司如期将加工产品交付给被告新型建材公司。2006年12月5日、2007年2月7日双方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确认共计发生加工费x元,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支付加工费x元,现尚欠加工费x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模板加工定作合同两份、结算单两份、工商档案查询材料等证据及原告方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2006年8月29日、2007年1月26日,原告奥宇模板公司与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签订的模板加工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已实际履行,该合同有效。现原告奥宇模板公司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其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新型建材公司交付加工产品x元的事实,现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认可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已付加工费x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尚欠的加工费x元,被告新型建材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因其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加工费的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奥宇模板公司要求被告新型建材公司给付加工费x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珠穆朗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奥宇模板有限公司加工费五万五千五百二十二元、违约金五万元,计十万零五千五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零五元,由被告北京珠穆朗玛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强

二○○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郭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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