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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举行婚礼,当时未办结婚证,后来又补办。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我们婚后于2007年农历2月7日到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只知道自己领工资后大肆挥霍,对我根本不管不问,且用辛苦挣来的工资整天上网,最让我无法忍受的是他多次背着我约会他以前的女友,我一气之下就回来了,当时我有身孕,等我生完小孩后,他在我的一再威逼下才回来见小孩,可在家待了不到二十天他又外出了,当时我还给他拿了700元路费,三月份,他在没有任何联系的情况下又回来了,回来后他身无分文。被告回来后直到现在他一直在家待着,不爱干活,整天游手好闲,对我和孩子一点也不关心,我们因此多次发生争吵,我于2008年年底曾经起诉至法院,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陈某结婚时只带了3万元钱,该款被我花了。楼房虽然是我们结婚后我父母盖的,但是盖房子时我们都不在家。他无权对该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辩称,我要求和好,不同意离婚。我兄弟三人,我家庭经济特别困难,我是作为上门女婿被她家召上门的,结婚时我带到她家3万元现金,她家的楼房是我们结婚以后才盖的,我带去的3万元交给吴某了,是因为2008年9月份,我被他人用刀捅伤后导致身体残疾,她及家人对我不管不问,是我家人支付的医疗费用,是我家人把我接回家疗伤的,是她和家人认为我受伤了有残疾,对我嫌弃,才要求离婚。如果她坚决要求离婚,小孩必须由我抚养,她必须退还我的3万元和对共有财产(婚后盖的楼房)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由于陈某兄弟三人,家庭困难,双方约定是男到女家,二人于2007年农历正月18日在吴某家举行婚礼,同年8月9日二人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晗婷。二人婚后和吴某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结婚时,陈某带到吴某娘家款3万元,二人外出务工后,陈某分三次给吴某家款3200元,原告吴某的家人于2007年3月29日开始下的地基,于2007年6月份建成了两间两层的楼房,其中有吴某和陈某居住的房屋。被告陈某在武汉打工期间于2008年9月份被他人捅伤,陈某家人支付了医疗费用,后来陈某家人把陈某从医院接回家,被告陈某回到父母家后不久,原告吴某于2008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和陈某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吴某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在庭审前,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吴某不同意和好,双方经过协商同意离婚,婚生女晗婷由陈某抚养,陈某同意不让吴某承担抚养费用,至于陈某要求退还带去的3万元及共有财产分割由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二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同意离婚,婚生女由陈某抚养的协议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由于二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且生育有一女,故陈某带去的3万元可不予退还。由于两间两层的楼房是在二人结婚后才开始动工建成的,被告陈某结婚时带去的有3万元,并且陈某外出务工后还向吴某家里给付三笔款,吴某和陈某在该房屋内和其家人共同生活,足以证明陈某作为吴某家里的家庭成员尽了一定的责任和义务,其作为家庭共有成员,对于该共有财产享有部分权利,该房屋的共有人是吴某的父母、吴某的妹妹、吴某、陈某;鉴于吴某坚决不配合对该房屋评估,故我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原告陈某应当分得财产分割款x元比较合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女由被告陈某抚养,吴某享有探视权;

三、吴某应当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陈某财产分割款x元,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承担150元,被告陈某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浩波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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