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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张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刘丽,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42岁。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张某某发生离婚纠纷,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建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高星宏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03年10月份王某某与张某某在广东花都打工相识恋爱,2004年7月8日双方在广东登记结婚。2006年4月1日婚生女张静茹出生,自张静茹出生后,张某某对王某某的态度就大大转变,经常与王某某发生争吵并殴打王某某,对女儿张静茹也不负责,并经常很晚才归家。2007年5月张某某随王某某回衡阳娘家居住,2008年正月之后张某某离家出走无故失踪,既不与王某某联系,也不对张静茹的生活费负责。请求判决准予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婚生女由王某某抚养,张某某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

被告张某某未予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于2003年10月在广东花都打工时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7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静茹。张某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自女儿张静茹出生后,张某某对王某某的态度大为转变,经常与王某某发生吵打,并常常外出不归,对家庭不负责任。2008年初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导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为此,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王某某与张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王某某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供的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衡阳市雁峰区X街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王某某与张某某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理应珍惜婚姻家庭。由于婚后张某某重男轻女思想严重,且不履行家庭义务,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张某某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某因未采取积极主动的方式与张某某进行沟通来换救濒危的家庭应负次要责任。由于王某某与张某某分居已满二年以上,且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王某某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婚生小孩张静茹一直随王某某共同生活,且张某某有重男轻女思想,为有利于张静茹的健康成长,对王某某诉请张静茹随其共同生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张静茹随原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张静茹成年时止,每月支付张静茹生活费400元,张静茹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王某某与张某某各承担一半,张静茹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

本案受理费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4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建国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代理审判员高星宏

二0一0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王某佳

校对人:王某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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