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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博特花园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史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辰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思策划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某、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某、李某某,被上诉人鼎思策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思策划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16日京辰房地产公司委托鼎思策划公司设计项目。鼎思策划公司与京辰房地产公司协商后签订一份承揽合同书,在其中约定了相关的权利与义务。2007年8月13日鼎思策划公司按京辰房地产公司的要求交付了项目设计方案,京辰房地产公司认可了鼎思策划公司的全部项目设计方案。2007年8月15日鼎思策划公司给京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认可的项目设计方案的电子文件。而京辰房地产公司未履行给付设计费的义务。故起诉要求京辰房地产公司支付我公司设计费x元和x元违约金。

京辰房地产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鼎思策划公司没有向京辰房地产公司出具设计项目;鼎思策划公司提供的京辰房地产公司签收的证据没有京辰房地产公司的公章,京辰房地产公司没有授权任何人签订认可的设计方案;京辰房地产公司亦从未采用过鼎思策划公司的设计方案。双方所签承揽合同的目的没有实现,鼎思策划公司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鼎思策划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鼎思策划公司与京辰房地产公司于2007年7月16日签订承揽合同书(含合同附件),由鼎思策划公司为京辰房地产公司进行波特兰花园项目整体导示设计、波特兰花园会所内部环境导示设计、波特兰花园项目VI系统深化设计,总设计费用x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京辰房地产公司如认可鼎思策划公司设计方案,应在作出书面认可后6日内支付全部设计费用,京辰房地产公司如未认可鼎思策划公司设计方案,应在15日内通知鼎思策划公司,并将有关设计方案退还给鼎思策划公司;若京辰房地产公司未认可鼎思策划公司设计方案,京辰房地产公司不需要向鼎思策划公司支付费用作为补偿,但京辰房地产公司不能剽窃或擅自无偿使用鼎思策划公司设计方案,否则鼎思策划公司有权要求京辰房地产公司进行赔偿;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违约方须承担本标的额30%的违约金。合同尾部由凌旭东代表京辰房地产公司签名,并加盖了京辰房地产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鼎思策划公司于2007年8月13日向京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京辰房地产公司的凌旭东在设计方案认可书上签名。2007年8月15日鼎思策划公司向京辰房地产公司交付了设计方案的电子文件,亦是京辰房地产公司的凌旭东签收。上述事实有承揽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设计方案认可书收据、电子文件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鼎思策划公司与京辰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相应义务。凌旭东是代表京辰房地产公司与鼎思策划公司签订合同的人,鼎思策划公司有理由相信凌旭东在设计方案认可书上签名及签收设计方案电子文件的行为,是代表京辰房地产公司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京辰房地产公司已收到了鼎思策划公司的设计方案。京辰房地产公司未将设计稿退还给鼎思策划公司,应视为京辰房地产公司对鼎思策划公司设计方案的认可,故京辰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设计费;其未按期支付设计费,应属违约,故应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该院对鼎思策划公司要求京辰房地产公司支付设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京辰房地产公司给付鼎思策划公司设计费二十二万元;二、京辰房地产公司给付鼎思策划公司违约金六万六千元。以上一、二项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京辰房地产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撤销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与理由: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错误,枉法裁决,应予撤销,并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1、被上诉人自始至终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于本案中提及的设计方案系被上诉人设计的,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拥有该设计方案的相关权利。被上诉人从未向上诉人交付项目设计方案,上诉人从未委托凌旭东签收或认可项目设计方案。一审法院认为凌旭东是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凌旭东在设计方案认可书上签名及签收设计方案电子邮件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履行的职务行为,故应认定上诉人已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这一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承揽合同书一式两份,其中一份有凌旭东的签字,另一份没有凌旭东的签字,法院只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不当,上诉人从未授权凌旭东签署任何文件,亦不应当认定凌旭东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的职务行为。当然,也不属于表见代理。根据《合同法》,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因此被上诉人提及的凌旭东签收或认可项目设计方案的事宜对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未将设计稿退还被上诉人应视为上诉人对设计方案的认可,这一认定错误。如前所述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设计方案,从而退还设计稿,无从谈起。而且,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收到了设计方案,未退还设计稿亦不能认为上诉人对设计方案的认可。上诉人从未采用过被上诉人所提及的设计方案,亦充分表明《承揽合同书》的目的没有实现,亦不可能存在设计方案的认可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来看,项目设计方案的签收与认可是同时的,一个价值数十万元的复杂设计项目让一个没有授权的人签收且不加审核就予以认可是违背常理的。因此,我们有理由怀疑鼎思策划公司提供的证据中的“以上交付的波特兰花园项目设计方案定作单位已认可”等用语系后来添加的。2、按照《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退一步讲,如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承揽合同法律关系,那么被上诉人未经定作人许可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的行为亦属违约,上诉人有权拒绝支付费用:如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不是承揽合同法律关系,而是知识产权的转让等法律关系,则大兴区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3、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时提起反诉,主审法院不同意并不记入庭审笔录,后来在庭长的调和下,才勉强记入庭审笔录,但一审判决未提及并未处理上诉人于一审中提起的反诉。而且,一审中,上诉人增加了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亦未提及也未处理。而且本案严重超审限,本案一审法官每次向上诉人送达法律文书包括管辖异议裁定、传票等的时间总是使期间恰处长假或周末,使上诉人疲于应付。而且,据了解,被上诉人公司的所有纠纷都系大兴区法院的同一个法官审理……我们有理由相信一审法院于本案的审理是不公正的。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鼎思策划公司辩称:2007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是由上诉人的经办人凌旭东签署的,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凌旭东是上诉人的经办人,凌旭东有权力认可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和签收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有证据“承揽合同书”可以证明。合同签定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日期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3日给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有2007年8月13日凌旭东签字的收据可以证明。当时,上诉人的经办人凌旭东在请示了领导的意见后,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有2007年8月13日凌旭东签字的认可书可以证明。2007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交付了上诉人已经认可的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电子文件。有2007年8月15日凌旭东签字的收据可以证明。1、2007年8月13日上诉人的经办人凌旭东签字的收据上清楚的已经写明“今收到北京鼎思企业形象策划有限公司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收据3份,证明本案中提及的设计方案是被上诉人设计的,并已经交付给上诉人。凌旭东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合同的经办人,凌旭东有权力认可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和签收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有证据“承揽合同书”可以证明,承揽合同上盖有上诉人的公章和其经办人凌旭东的签字。2007年7月16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定的承揽合同书两份,上诉人的经办人凌旭东在两份承揽合同书上都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其中一份凌旭东签了字,给了被上诉人。另一份上诉人存公司备案,凌旭东在上诉人处留存的承揽合同书上不签字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就此否认凌旭东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定承揽合同的经办人这一事实。被上诉人于2007年8月13日给上诉人交付了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有2007年8月13日凌旭东签字的3份收据。这3份证据证明了被上诉人已经交付了上诉人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上诉人不能空口无凭的否认被上诉人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这一事实。2007年8月13日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去上诉人处交付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当时上诉人的经办人凌旭东就请示了领导的意见后,认可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有2007年8月13日凌旭东签字的6份认可书为证。2007年8月15日被上诉人应上诉人的要求交付了上诉人已经认可的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电子文件。有2007年8月15日凌旭东签字的3份收据为证。2007年8月13日的6份认可书和2007年8月15日的3份收据足已证明上诉人认可了被上诉人交付的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的设计方案。2、本案不属于智力劳动成果转让、许可、侵权等纠纷的法律特征,只能是承揽加工合同。被上诉人存留文件仅作为被上诉人内部留存档案,是这个行业的惯例,上诉人无权干涉。上诉人收到并认可了被上诉人为其定做的合同约定的所有项目,就该按合同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3、上诉人一审提反诉时是在开庭以后,是不符合司法程序的,一审法院的处理是正确的,上诉人想赖帐,才找借口提出反诉。综上所述,足以证明上诉人是为了恶意赖帐而编出上诉状中的一堆谎言,来混淆视听,蒙蔽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法院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京辰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对凌旭东签收的鼎思策划公司交付的设计方案、电子文件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根据鼎思策划公司提交的承揽合同书、认可书回执、收据等证据,足以证明鼎思策划公司与京辰房地产公司之间已构成承揽法律关系,且鼎思策划公司作为承揽人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了京辰房地产公司。京辰房地产公司虽然否认授权凌旭东签署认可书回执、收据,并主张京辰房地产公司与鼎思策划公司签约、履约期间,凌旭东在其公司中正处在试用期间,没有安排具体职务,但京辰房地产公司上述抗辩理由,既不能构成对鼎思策划公司的诉讼主张的反驳,亦与正常商业交易习惯相违背。现京辰房地产公司仍以未授权凌旭东为基点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京辰房地产公司所提出的在一审庭审时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判决未予处理的问题,经本院审查,由于京辰房地产公司未能在法庭辩论结束前提出反诉请求,一审法院已经明确告知不予受理其反诉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6条之规定,故京辰房地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九十元,由北京京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某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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