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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祺正明翔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与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6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祺正明翔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海淀新技术大厦X层1510。

法定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勇,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祺正明翔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客户主管,住(略)。

上诉人北京祺正明翔技术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正明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敦豪快件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张明华担任审判长,法官杨路、邹明宇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祺正明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勇、郑某某,被上诉人敦豪快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祺正明翔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16日,我公司与敦豪快件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合同。约定,我公司委托敦豪快件公司运输CPU中央处理器8个,起运地为我公司住所,目的地为美国纽约圣詹姆斯大街X号,收货人为张良,运费为1907元,货物重量为9公斤,货物的海关报价为640美元。合同签订当日我公司向敦豪快件公司交付8个CPU中央处理器,并支付运费1907元,但其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故请求:1、敦豪快件公司返还我公司CPU中央处理器8个,若不能返还按现在的市场价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x元;2、敦豪快件公司返还运费1907元;3、本案的诉讼费159元,由敦豪快件公司负担。

敦豪快件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对祺正明翔公司所述运输合同的签订、货物名称、数量无异议;认可收到其运费1907元。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已丢失,因此不能返还所运输的货物,同意按合同约定的每公斤20美元进行赔偿,故我公司同意赔偿货物损失180美元。因双方合同条款只限于赔偿,故不同意祺正明翔公司要求返还运费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同意负担合理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祺正明翔公司与敦豪快件公司签订“DHL航空快件专递单”。约定,敦豪快件公司为祺正明翔公司空运规格为x的因特尔CPU中央处理器8个,起运地为祺正明翔公司住所,目的地为美国纽约圣詹姆斯大街X号,收货人为张良,货物重量为9公斤,运费为1907元,货物的海关报价为640美元。双方签订的航空快件专递单背面附有“DHL快件运输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了敦豪快件公司的责任:DHL(敦豪快件公司)基于本协议对发件人所承担的责任限于直接损失,且不超过本条所规定的每公斤或每磅的限额,因发件人可事先对特殊风险投保,DHL不承担任何其它损失或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利润、收入、利息及未来业务的损失)。无论这些其他损失和损害是特殊的或是间接的,无论DHL是否在受理快件之前或之后知晓存在这些损失或损害的风险。如快件采取包含空运、陆运或其他方式的多式联运,除非另有证据,否则任何损失或损害将被推定发生在空运阶段。DHL在任何一票目的位于中国境外的快件运输中所承担的全部责任都不超过货物实际现金价值,且不得超过以下各项中的最高某:100美元;或在空运或其他非陆运条件下为20美元/公斤或9.07美元/磅。每票快件只能提出一次索赔,且这种赔偿将作为对有关损失及损害的全部和最终的解决方案。如发件人认为本协议关于赔偿的规定将不足以补偿其损失,则应对货物的价值作出特别声明并按本协议第8条(货物保险)的规定要求保险或自行投保,否则发件人将承担一切损失和损害的风险。第8条约定:如发件人在运单的正面填好保险项或通过DHL的自动控制系统提出代为投保的要求,并支付所需保险费后,DHL可以为发件人按照货物的实际现金价值就快件的丢失或快件自身的毁损投保。货物保险不包括间接损失或损害,也不包括因运输延误而导致的损失或损害。同时,该快件专递单正面第8项用红色字体提示:除非另有书面协定,我/我们同意DHL的标准快件运输协议是我/我们与DHL之间协议的全部条款,该快件运输协议及(在适用的情况下,目的地在中国境外时)华沙公约限制和/或免除了DHL对于快件丢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责任,我/我们声明交运快件中不含现金及危险品(请见发件人所持副本背面)。

合同签订当日,祺正明翔公司向敦豪快件公司交付CPU中央处理器8个,并支付运费1907元,但敦豪快件公司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将所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且称货物在退回过程中丢失。2008年5月29日和2008年5月30日,祺正明翔公司分别向北京天虹瑞和科技有限公司和北京沐泰贸易有限公司就相同型号的托运货物进行询价,8个CPU中央处理器价值分别为x元和x元。现祺正明翔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DHL快件运输协议”系格式条款,显失公平,属无效条款,应按货物实际价值x元进行赔偿。

上述事实有2008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DHL航空快件专递单”、报关商业发票、运费发票、询价证明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2008年4月16日,祺正明翔公司与敦豪快件公司签订的“DHL航空快件专递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其性质为运输合同,该运输合同有效。双方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系由敦豪快件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依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订立合同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如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规定的立法本意是对具有强势、垄断地位的行业、组织,迫使对方签订不平等条款的限制性规定。本案中,敦豪快件公司并不具备强势、垄断地位,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义务;此外,敦豪快件公司在其提供的快件专递单正面第8项已用红色字体提示祺正明翔公司,其已经在协议中对快件丢失、损坏或延误所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限制,并在“DHL快件运输协议”第6条及第8条亦已告知祺正明翔公司可对货物进行投保,并约定了未投保货物丢失的赔偿标准。表明双方已对所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发生丢失后的赔偿标准进行了约定,即每公斤20美元,该条款有效。因敦豪快件公司未将所承运的货物运至目的地,且认可已将承运货物丢失,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祺正明翔公司要求敦豪快件公司赔偿丢失货物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损失的计算应按合同的约定每公斤20美元计算,对其要求过高某分,该院不予支持;因敦豪快件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完成承运工作,故对祺正明翔公司要求被告敦豪快件公司返还运费1907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敦豪快件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祺正明翔公司货物损失一百八十美元;按判决生效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计算,由敦豪快件公司以人民币的方式向祺正明翔公司支付;二、敦豪快件公司返还祺正明翔公司运费一千九百零七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祺正明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祺正明翔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1、依法撤消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依法判令被上诉人立即返还型号为x的8个中央处理器(该8个处理器的现重置价格为x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上诉事实与理由:一、本案虽以“运输合同”为最初起因,但本案之争议,实系“运输合同”经双方合意终止后,被上诉人承诺并明示退回诉争货品但又拒不退还性质的“占有物返还”纠纷,此为本案之基本法律关系和根本焦点,但一审判决却并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漠视及疏漏案件关键证据,认定法律关系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查清案件关键事实。(1)一审判决片面性、主观性地错误概括了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所依据的重要事实与理由,应予纠正。一审判决第1页“原告祺正明翔公司诉称”部分第7行“但其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故请求……”一节,与上诉人己提交之民事起诉状内明确记载及上诉人于一审中之陈述明显不符。上诉人一审民事起诉状第2页第1段己载明“至2008年5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终止递送,并承诺将该批诉争货品退还给原告,原告为免发生其他意外,即予同意被告终止递送、退回诉争货品之前述处理模式,双方遂成合意。2008年5月12日11:53分,被告通过其网站查询系统向原告明示‘快件退还给发件人’,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退还该批诉争货品,亦未退还运费”。仅由民事起诉状即清晰可见,上诉人自始主张赔偿的根据,均是基于被上诉人承诺退还诉争货品而未予退还这一重要事实,而绝非仅仅因为被上诉人“未将货物运至目的地”这一理由。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该等明确、清晰的主张,却只字未提,反而极为主观和片面地将上诉人的前述主张概括表述为完全不同的其他情形,并以此作为其审查认定的依据,上诉人是根本不能接受的。(2)一审判决于本案关键事实,即“货物于何时丢失”问题,其表述自相矛盾,含混不清。一审判决第2页第2段“被告敦豪快件公司辩称……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因此不能返还所运输的货物”一节,与一审判决第3页第2段“但被告敦豪快件公司……称货物在退回过程中丢失”明显不符。诉争货品到底是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还是在被上诉人承诺退回后丢失,系有根本性区别的两种法律事实,籍此不同事实,被上诉人亦应承担不同的法律责任,但本案一审判决于此关键事实上自相矛盾,含混不清。2、一审判决漠视及疏漏案件关键证据。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证据四:被告于2008年5月12日11时53分在其官方网站信息页面向原告明示“快件退还给发件人”,该证据被上诉人于一审中完全认可,据此证据,即可清晰认定本案争议之法律关系,即被上诉人应履行其承诺,退还诉争货品,但于一审判决第3页第3段列举案件证据时竟予疏漏,该等漠视案件关键证据的做法,应当也是导致一审做出错误判决的重要原因之一。3、一审判决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上诉人于一审中即已指出,本案所述纠纷的最初起因,确属上诉人拟委托被上诉人向美国快递一批中央处理器,也正因此,本案在立案时按“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之案由提起诉讼,但需要特别指出的一点是,本案之客观案情发展有其不同的阶段,本案的事实情况是,在确认快件无法递送后,双方已经一致同意终止递送,即终止了原“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在此基础上,被上诉人承诺并明示会将该批快件退回上诉人,但此后又拒不退还,遂引起本案诉争。上诉人认为,本案中双方对于原“货物运输合同”,已经通过协议及明示方式终止而概无纠纷,目前争议的问题是对被上诉人承诺退还而拒不退还这一问题的争议,即双方原有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已告结束,转而通过双方合意方式,建立了新的“占有物返还”之法律关系,而对与该等转化后形成的新的法律关系,双方并未订立详细的书面协议,则在此情况下,即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调整原则,即被上诉人负有返还原物及于拒绝或不能返还原物情形下按重置价赔偿的法定义务,此为本案争议及法律关系的实质。但一审法院无视该等法律关系的变化和确凿的证据,仍片面地以“运输合同关系”及运单协议作为审理及认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依据,显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必须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涉嫌违反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国家大法的明确规定。l、本案诉争货品并非于“运输过程中丢失”,而是在解除运输合同后被上诉人应当退还而不予退还,故一审判决适用我国《合同法》第3ll条、第312条有关“货运合同”履行时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货物的法律条款,属明显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之原“运单协议”,仅属本案之起因,该协议己于被告承诺退还诉争货品时即告解除,之后,即在双方间就退还诉争货品形成一项新的返还合意,本案之诉争及权责认定,理应以此项新合意及相关法律规定为依据,而不论原“运单协议”有何约定或特别约定,本案之现实状态及本案之现有法律关系均不应适用或依据原“运单协议”及我国《合同法》有关“货运合同”的规定来认定和审理。该案所述纠纷的最初起因,确属上诉人拟委托被上诉人向美国递送诉争货品,也正因此,原“运单协议”的订立,确属本案之发生原因,但随本案案情的发展,在被上诉人提出无法送递快件后(实际上该快件之收件人地址明晰,完全可以递送),上诉人为免生其他意外造成更大损失,才同意了被上诉人终止递送,即终止了原“运单协议”履行的要求,至此,原“运单协议”及原“货物运输关系”己通过双方合意方式而终止,且对此概无纠纷。则在此情况下,当然不应继续适用“货物运输”的法律关系,原“运单协议”中的任何约定,与本案当前诉争并无直接关系,不应成为审理本案的协议依据或参考依据。一审判决以双方间原“运单协议”为赔偿标准,并以我国《合同法》第107、31l、312条规定为法律依据作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主要包括以下三点:适用法律错误之一: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因原“运单协议”已经解除,故被上诉人不履行的合同义务并非原“运单协议”中的货物送达义务,而是在新的货物返还协议中的返还义务;适用法律错误之二: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1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中诉争货品并非于“运输过程中毁损、灭失”,本案事实过程说明,原“运输合同”只是本案的一个起因,正是因为曾经存在过运输合同关系,而使被上诉人占有诉争货品的事实无法抹杀,但这只是证明一个佐证,而不是本案要解决的纠纷和要处理的问题的实质。一审判决以此起因与佐证作为审理依据,而漠视被上诉人承诺返还诉争货品的关键事实,实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之三:根据我国《合同法》第312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原“运单协议”只适用于货物运输过程中丢失之情形,在原“运单协议”合意解除后,对货物返还过程中毁损、灭失的情形并无明确约定,因此,本案应适用前述《合同法》第312条之后半部规定,即应按市场价格计算赔偿额,而不应适用前半部规定,以原“运单协议”的约定计算赔偿额。(2)对于本案应适用的法律规定,即原“运单协议”终止后,被上诉人同意退还诉争货品而拒不退还之争议情形,我国相关法律已有明确规定,可作为本案审理之直接依据。至被上诉人通过其官方网站于2008年5月12日1l时53分向上诉人明示“快件退还给发件人”之时,双方间就诉争货品之货物运输合同己以提前解除方式而终止,且以前述网站载明之电子文件方式,在双方间就退还诉争货品达成/形成了一项新的合意/合约,该项合意/合约之法律性质即为:被上诉人应妥善保管并及时退还诉争货品,则如该等法律关系及合意/合约之履行发生争议,相关法律规定已有明确规定,包括: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二)合同解除”;第九十七条进一步明确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之情形,特别是于被上诉人无故、无理拒不返还诉争货品之情形,则完全可适用上述有关“返还财产”、“赔偿损失”之明确规定。2、基于上述,本案之现有法律关系及事实依据已经清晰可见,即原“货物运输协议”——运单协议,已经双方合意终止,且双方另就退还诉争货品已经达成一项新的合意,如果诉争货品在新合意达成之前丢失,当可于公平及合法前提下适用或选择适用原“货物运输协议”之相关约定作为处理依据,但是本案争议恰恰是在前述新合意达成后,被上诉人于一审庭审中亦陈述其所谓的快件丢失是发生在前述新合意达成后(即其己承诺退还),这一事实,是本案中一个特别重要的情节,据此完全可以认定:原“货物运输协议”已与本案争议无关,而由新合意/新承诺产生的争议,即应按上述相关法律的规定予以审理和认定。三、本案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随意减轻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负责安排运输、管理货物,有条件知晓货物运输的全过程,本应负有对货物灭失/丢失原因的举证义务,如其作为承运人却无法清晰地证明货物灭失/丢失的具体原因和情况,本应推定其负有重大过失并承担足额赔偿责任,但本案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轻描淡写地一句话“货物在退回过程中丢失”,就免除了被上诉人的重大举证责任,不但与相关证据规则相悖,更有违公平合理之根本法律原则。1、除非被上诉人另行举证,否则本案一审中经上诉人、被上诉人质证后认可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之诉争货品从未毁损或灭失,而是一直由被上诉人故意扣留至今。(1)依上诉人一审证据四“被告官方网站信息页面”所显示内容,被上诉人于2008年4月16日揽收诉争货品后,至2008年4月18日12时11分显示“快件等待派送”,后至2008年5月12日11时53分显示“快件退还给发件人”。前述情况,特别是“快件退还给发件人”的记载说明,只有在被上诉人持有和控制诉争货品的情况下,其才有可能作出退还给发件人的承诺。因此,该等记载已经确凿无疑地证明,该批诉争货品一直处于被上诉人的持有、控制状态之下,其间从未发生毁损、灭失等情况。(2)上诉人一审证据四中有关“快件退还给发件人”之记载,是被上诉人对其持有、控制诉争货品并将予退还的客观真实反映。该证据四中,自2008年4月18日12时11分“快件等待派送”,至2008年5月12日1l时53分“快件退还给发件人”,其间相隔达24天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作为一家国际知名快递企业,完全有充分宽裕的时间去查清该批诉争货品的真实状况,而且,被上诉人也必然是在其确己查清相关状况、确认诉争货品保存完好无误的情况下,才在争得上诉人同意后,达成了退回诉争货品的最终处理方案,这是根据该证据四的相关记录所能得出的唯一合理的结论。(3)在被上诉人具备返还条件的情形下,其主动、自愿与上诉人达成返还诉争货品之合意后,应当履行且有能力履行相关返还义务。正是由于被上诉人始终控制和持有诉争货品这一客观条件的存在,被上诉人才能自愿提出返还要求,并与上诉人就此达成合意,因此,现在仅仅是被上诉人应当返还且承诺返还而拒不返还的问题,而不存在因任何毁损、灭失情形的发生而不能返还的问题,被上诉人不但于法律和约定上负有返还诉争货品之义务,而且于客观上确有返还诉争货品之条件,故上诉人要求其返还诉争货品的诉讼请求,不但合法合约,更属合理,应予支持。2、被上诉人并未提交有关诉争货品丢失的证据,其主张诉争货品丢失的说法不能成立,则在此情形下,被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法返还诉争货品或依重置价赔偿损失。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货物于退回过程中丢失”一节,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就此作出任何解释,据此,根据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推定被上诉人在以“货物丢失”为名,而有意掩盖其故意扣留货物拒不返还或其作为承运人存在重大过失之实。首先,对于货物灭失或丢失,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因其负责安排运输、管理货物,有条件知晓货物运输的全过程,对货物灭失或丢失的原因具有举证的条件和义务,但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就其主张的“货物于退回过程中丢失”一节,未提交任何证据,亦未就此作出任何解释,因此,被上诉人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进一步分析,由于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未说明本案货物丢失的具体情况,更未提供任何证据,或货物在退回过程中存在任何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等情况或理由,那么,在被上诉人无法说明、说清及证明货物到底是否丢失以及具体丢失原因的情况下,如货物真的丢失了,也只能推测认为货物丢失的最具有可能性的原因是偷窃或者运输不当丢失(如颠簸、破损等):如果是前一种原因,不管是被外人偷窃或者是被被上诉人的员工偷窃,被上诉人作为承运人均应及时报案以便查明情况、追究责任、挽回损失,而目前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有过报案记录,而且,被上诉人至今也无档案记录表明丢失货物的为何种运输工具或储存于何种场所、运输人员或看管人员为何人等情况,甚至具体在何处、哪个环节丢失都无法说清,这些情况,均说明被上诉人对于货物的保管和运输过程中,完全是放任货物丢失情况的发生,其对此显然存在企业管理不善、流程存在明显漏洞的重大过失责任。而如果是后一种原因,则只可能是因为被上诉人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运输。本案所涉诉争货品作为较贵重的电子产品,承运人本应采用封闭方式运输,并由专人递送,但实际上,被上诉人至今也没弄清楚货物丢失的原因和环节,更不清楚其到底是在何种运输工具、何种包装或装运方式下丢失的,这种轻率不作为导致的货物丢失,表明了被上诉人对货物的管理不善,当然亦应承担重大过失责任。无论上述哪一种情况,都是由于被上诉人没有尽到起码的管理义务产生的,故于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丢失的具体情况的情形下,完全应当认定被上诉人对货物的丢失存在重大过失,当然,被上诉人无法证明货物丢失情况这一客观事实本身,首先应当认定其存在扣下货物不予返还的故意,或存在造成货物丢失的故意,其次,则从一个侧面证明了其管理、运输、保管、退回过程中的种种重大漏洞,此即为其存在重大过失之明证。3、因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则首先其应按承诺返还诉争货品或按重置价赔偿损失,而退一步假设诉争货品确已丢失且系在承诺退还前的运输过程中丢失,即便如此,“运单”中的格式条款也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丢失情况、存在上述重大过失行为而导致无效。因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丢失情况,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53条的规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免责条款无效。免责条款既包括免除责任的条款,又包括限制责任的条款。本案“运单”中的第6条、第8条,至少明显属于限制责任条款。即便按照一审判决的观点和理由(包括被上诉人不具备垄断优势、已用红色字体提请注意等)而在一般情况下可以认定有效,但是,在被上诉人于损失的发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如果仍然认定该等条款的效力,将造成明显的不公平。从运输行业的立法来看,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法律也不允许承运人援引限制赔偿责任条款来免除及限制自己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124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而运输行业在海运、空运方面的法律存在最相类似的规定。我国《海商法》第59条规定:“经证明,货物的灭失、损坏或者迟延交付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本法第五十六条或者第五十七条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我国《民用航空法》第133条也规定:“经证明,航空运输中的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即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基于上述法律的明确规定,在本案被上诉人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运单”中的格式条款无效,一审法院及被上诉人亦均不能援引该条款限制自己的责任,而应按诉争货品的重置价格如实赔偿上诉人的损失。4、放任一审判决所形成的司法判例,将造成极为恶劣的深远社会影响,更有纵容某些不良快递公司肆意侵害托运人合法权益的恶劣和广泛社会影响之嫌。如果按照一审判决,我们可顺势做出以下一种极有可能的假设:如果一家快递公司以收取1000元运费为标准,为他人递送一件价值x元的货物,且约定赔偿限额为1000元。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丢失,而对于丢失的原因,快递公司调查后确认为其内部员工监守自盗,且货物已无法追回,则在此情况下,快递公司选择合法和违法的不同处理方式,将产生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1)合法方式:快递公司在货物丢失后及时报案,经公安机关破案后证实系快递公司内部员工监守自盗,且货物已无法追回,在此情况下,快递公司理应对其内部员工的行为负责,应全额赔偿托运人的损失x元;(2)违法方式:快递公司虽明知系员工监守自盗,但因在与客户的运单中约定了赔偿限额,如果只是承认丢失,而不承认内部员工盗窃,则该快递公司(在本案一审判决成立的前提下)只需向托运人谎称货物丢失,就可在运单的限额内承担1000元赔偿责任,无须承担x元赔偿责任,当然,这种做法无疑是违法的,即损害了托运人的合法权益,更有包庇犯罪分子之嫌疑。同样依据上述判例,假设货物没有被盗,只是因该快递公司内部原因错发货物至其他地点或其他国家,而该快递公司退回货物的成本要x元,则在此情况下,因其按照一审判决的司法判例,只需谎称货物丢失便可在1000元的约定赔偿限额内向托运人赔偿损失,此时,该快递公司会做何选择呢恐怕遇到不良快递公司时,其必然会选择欺骗托运人,甚至直接将价值x元的货物仍掉,以免除x元的退回成本,而只向托运人支付1000元的赔偿款,这时,一审判决所确立的司法判例原则,难道不是对不良企业欺骗和恶意行为的一种纵容和默许吗通过以上分析,不难看出,一审判决放弃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证明其货物丢失过程及原因的举证责任,仅凭被上诉人轻描淡写的一句话“货物在退回过程中丢失”,即被上诉人说丢了就丢了,而对于上诉人提供的对案情认定有重大影响的关键证据(上诉人一审证据四)又视而不见,实有违民事诉讼的基本规则和公平合理的法律精神,更有可能纵容不良快递公司违法侵害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必须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在认定基本事实、认定关键证据,以及适用实体法律和程序法律方面,均有严重错误及重大疏漏。恳请二审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各项诉讼请求,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敦豪快件公司二审辩称:上诉人在2008年4月16日委托答辩人运输一票快件到美国,快件号是x,此票快件在2008年4月18日到达美国x,NY等待派送,其后一直没有进一步消息,答辩人多次催促美国DHL查找快件并且尽快安排派送,均未果,期间答辩人也多次尝试联系上诉人员工董天翔告知其快件的状态。2008年5月12日美国DHL找到该票快件,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后同意将快件退回中国。但是快件又在退运过程失去联系,后经多方寻找确认丢失,上诉人在2008年5月22日通知答辩人员工董天翔快件丢失,请董天翔开始索赔。但是董天翔一直未正式提出索赔要求。答辩人内部查询此快件的信息附后。一审审理中答辩人同意根据双方签署的运单背书条款的约定赔偿上诉人,“在空运或其他非陆运条件下为20.00美元/公斤或9.07美元/磅”,上诉人的货物9公斤,所以答辩人愿意赔偿180美元。一审判决答辩人返回运费并且赔偿180美元,答辩人对一审判决没有异议准备履行判决。现上诉人提出返还中央处理器,主张双方之间的争议属于占有物返还争议;上诉人的主张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人委托答辩人运输一票快件到美国,运输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与上诉人协商一致后将快件退回中国,快件在退运过程中丢失。答辩人与上诉人在签署运输合同时就快件丢失时答辩人的赔偿责任有明确的约定,即DHL快件运输协议的第6条DHL的责任“在空运或其他非陆运条件下为20.00美元/公斤或9.07美元/磅”,由此请法院依照双方之间的明确约定予以裁决。上诉人的主张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敦豪快件公司在向祺正明翔公司退还快件过程中丢失货物,应按何种标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敦豪快件公司未能将祺正明翔公司委托运输货物运至目的地后,经与祺正明翔公司经办人员协商,双方同意终止递送,敦豪快件公司将该批快件退回祺正明翔公司。此种变化是否构成双方的法律关系由运输合同转变为“占有物返还”依据DHL全球快递快件运输协议第3条“派送和不能派送:……有以下情形之一的,DHL将以合理的努力将快件退还发件人,因此额外发生的费用由发件人支付;……无法合理确定或找到收件人。如不能退还,DHL可以对快件进行放弃、处置或变卖,且不就上述行为向发件人或其他人承担任何责任,所得收入将在扣除相关管理费以及处理费后返还发件人”之内容,应当认为在无法合理确定或找到收件人的情况下,将快件退还收件人的过程仍然是快件运输过程的持续,不应将其视为建立新的“占有物返还”的法律关系。至于本案涉及快件在退还过程中丢失,敦豪快件公司理应依照快件运输协议约定予以赔偿。一审法院对本案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祺正明翔公司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支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中外运-敦豪国际航空快件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八元,由北京祺正明翔技术装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明华

代理审判员杨路

代理审判员邹明宇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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