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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与天津港保税区鑫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2599号

原告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7、X层。

法定代表人宝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文科,北京市君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X路X号1-X室。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能源公司)与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人民陪审员李来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能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赵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磊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华能能源公司起诉称:2006年8月16日,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以下简称华能国际贸易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了x-x号《煤炭订货合同》,华能国际贸易公司向鑫磊公司支付总货款为992万元中约40%的预付款人民币397万元;2006年8月22日,华能国际贸易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了x-x号《煤炭订货合同》,华能国际贸易公司向鑫磊公司支付总货款为2639万元中40%的预付款人民币1055.6万元,二者合计支付预付款人民币1452.6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为此,鑫磊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张XX在2006年9月16日代表鑫磊公司致函华能国际贸易公司,称由于煤炭及船期问题,现暂停执行上述两个合同,此两合同项下华能国际贸易公司共预付鑫磊公司1452.6万元货款,鑫磊公司于9月22日前退华能国际贸易公司帐上,但鑫磊公司未能履行承诺。2006年11月14日,华能国际贸易公司与鑫磊公司达成协议,约定鑫磊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前归还X号合同项下的397万元预付款,于2006年12月10日前归还6191合同项下的1055.6万元货款。鑫磊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此后,鑫磊公司未能还款,只是在执行原X号合同中,冲减116余万元货款,因此,未支付预付款为人民币1336万元。2006年12月31日,华能国际贸易公司委托的北京博坤会计师事务所与鑫磊公司对帐,经计算鑫磊公司的欠款余额和利息合计为x.75元。2007年1月9日,鑫磊公司返还人民币100万元。因此,鑫磊公司尚欠华能国际贸易公司预付款x.75元。华能国际贸易公司已被华能能源公司吸收合并。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鑫磊公司返还煤炭预付款人民币x.75元;2、请求依法判令鑫磊公司支付本案的诉讼费用。

华能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1、x-x《煤炭订货合同》,证明目的:华能国际贸易公司与鑫磊公司于2006年8月签订了买卖合同;

证据2、x-x《煤炭订货合同》,证明目的:华能国际贸易公司与鑫磊公司于2006年8月签订了买卖合同;

证据3、张XX于2006年9月16日出具的承诺函,证明目的:鑫磊公司承认收到合同项下相应预付款后未能履行合同,并愿意退款;

证据4、华能国际贸易公司与鑫磊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签订的《备忘录》,证明目的:鑫磊公司再次承诺进行退款;

证据5、《企业询证函》,证明目的:华能国际贸易公司与鑫磊公司确定,截至2006年12月31日,基于上述两个合同产生的欠款金额;

证据6、鑫磊公司于2007年1月9日退款100万元的票据,证明目的:在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鑫磊公司还款100万元。

证据7、中国华能集团公司于2006年11月20日作出的《关于注销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的决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07年9月7日作出的《准予中国华能国际经济贸易公司注销登记通知书》,证明目的:华能能源公司吸收合并华能国际贸易公司,华能国际贸易公司的债权已由华能能源公司承继。

被告鑫磊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诉讼。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华能能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8月16日,华能国际贸易公司(2006年11月20日吸收合并为华能能源公司,以下均称华能能源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了x-x号《煤炭订货合同》,鑫磊公司供给华能能源公司2.5(+/-10%)万吨煤炭,质量验收标准:大同优混煤;供货时间和地点:2006年8月15日至2006年8月30日在天津新港船板平仓交货;离岸平仓单价:397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报港后凭报港单支付40%货款,根据实际装船数量,在装船后一个工作日内凭水尺再支付40%货款,待电厂煤质、煤量结果出来后3个工作日内鑫磊公司给华能能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票,华能能源公司收票后2个工作日补齐余款等;2006年9月16日,华能能源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了x-x号《煤炭订货合同》,约定:鑫磊公司供给华能能源公司6.5(+/-10%)万吨煤炭,质量验收标准:大同优混煤;供货时间和地点:2006年8月18日至2006年9月30日在天津新港船板平仓交货;离岸平仓单价:406元/吨;结算方式及期限:报港后凭报港单支付40%货款,根据实际装船数量,在装船后一个工作日内凭水尺再支付40%货款,待电厂煤质、煤量结果出来后3个工作日内鑫磊公司给华能能源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票,华能能源公司收票后2个工作日补齐余款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鑫磊公司未能按时履行合同,为此,鑫磊公司的主要工作人员张XX于2006年9月16日代表鑫磊公司致函华能能源公司,称由于煤炭及船期问题,现暂停执行上述两个合同,此两合同项下华能能源公司共预付鑫磊公司1452.6万元货款,鑫磊公司于9月22日前退至华能能源公司帐上,但鑫磊公司未能履行承诺。2006年11月14日,华能能源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备忘录》,约定:鑫磊公司于2006年11月23日前归还x-x合同项下的397万元预付款;于2006年12月10日前归还x-x合同项下的1055万元货款。鑫磊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银行利息。此后,鑫磊公司未能还款,只是在执行原X号合同中,冲减了116余万元货款。2006年12月31日,华能能源公司委托的北京博坤会计师事务所与鑫磊公司对帐,计算鑫磊公司的欠款余额和利息合计x.75元。2007年1月9日,鑫磊公司返还华能能源公司100万元。至今,鑫磊公司尚欠华能能源公司预付款x.7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能能源公司与鑫磊公司签订的二份买卖合同及备忘录,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华能能源公司支付预付款后,鑫磊公司既未供货,又未按其确认的还款金额还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故华能能源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华能能源交通产业控股有限公司预付款一千二百三十六万二千三百九十七元七角五分。

如果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万五千九百七十四元,由被告天津港保税区鑫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到本院领取交费通知书),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人民陪审员李来军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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