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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动力机械配件厂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供热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252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动力机械配件厂,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大木仓北一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动力机械配件厂办公室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北京市京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古城南里一号换热站。

法定代表人周某,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职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市动力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动力配件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以下简称石景山供暖所)供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08)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动力配件厂的委托代理人李某,被上诉人石景山供暖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景山供暖所在一审诉称:根据原北京市石景山区房地产管理局供暖设备所(以下简称房地局供暖所)与动力配件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约定动力配件厂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职工用户标准为每平方米使用面积13.47元(如遇政府调价,供暖价格随之调整),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2005年,原房地局供暖所变更为石景山供暖所。在石景山供暖所按时供暖的情况下,动力配件厂并未履行交费义务,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要求动力配件厂给付供暖费x元(1998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共10个供暖季);2、支付违约金4180.76元(按日万之二点一计算);本案诉讼费由动力配件厂承担。

动力配件厂在一审辩称:石景山供暖所提供的供暖协议书,双方均是使用的部门财务章,动力配件厂认为采用部门财务章是没有法律效力的,故此动力配件厂认为该份供暖协议书不成立。石景山供暖所虽然履行了供暖义务,但根据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审理供暖费的规定,动力配件厂认为2006年之前的供暖费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06年之后的供暖因为供暖协议无效,故动力配件厂不同意支付。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武秀茹系动力配件厂退休职工,其居住在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号楼X门X号(建筑面积56.77平方米)。该房屋原由房地局供暖所负责供暖及收费,动力配件厂系全民所有制企业。1995年,动力配件厂(甲方)与房地局供暖所(乙方)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由乙方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限委托收款方式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如超过期限按日累计加收1%滞纳金。双方同时签署了《供暖费签证单》,详细记载了武秀茹居住的房屋位置、面积、收费标准等内容。《供暖协议书》及《供暖费签证单》上均加盖有动力配件厂的财务专用章。2004年,北京市石景山区X路X栋房屋的供暖统一由北京特新大唐供热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房地局供暖所负责二次供热。2005年,根据北京市石景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的批准,房地局供暖所变更名称为石景山供暖所,成为事业法人。动力配件厂自1998-1999年供暖季开始至2007-2008年度止,共计10个供暖季,就武秀茹的房屋未向供暖单位缴纳供暖费,拖欠供暖费金额达x元(1998年至2001年,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元,2002年至2004年,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6.50元,2005年至今,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元)。

上述事实,有石景山供暖所提交的《供暖协议书》、《供暖费签证单》,石景山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文件、北京市物价局文件,武秀茹的医保手册、退休证明、房产证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石景山供暖所与动力配件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动力配件厂在合同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并不影响合同效力。石景山供暖所在履行供暖义务后,即拥有向动力配件厂收取供暖费的权利,动力配件厂在享受采暖权利后,便负有支付供暖费的义务。双方在协议中有关“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的约定,由于双方自签订供暖协议开始至今,石景山供暖所一直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着供暖义务,动力配件厂一直享受着采暖权利,双方的供暖协议目前仍处在履行当中,故石景山供暖所起诉要求动力配件厂给付拖欠至今的供暖费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石景山供暖所要求动力配件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其在诉讼期间不能证明自己曾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到金融机构办理委托收款或向动力配件厂索要过供暖费,故造成动力配件厂迟延交付供暖费的责任在石景山供暖所,对此石景山供暖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石景山供暖所要求动力配件厂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市动力机械配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供暖费一万零九百八十五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动力配件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石景山供暖所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石景山供暖所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

一、一审法院认为动力配件厂与石景山供暖所签订的《供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从而认定为有效合同是错误的。动力配件厂认为该协议书均是由双方加盖了部门的财务公章,单位的部门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无权签订合同,因此该协议无效,石景山供暖所请求支付2006年之后的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

二、原审法院通过双方的供暖协议目前仍处在履行当中,认定石景山供暖所起诉要求给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协议约定每年一次性交清本年度的供暖费,每年5月1日至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动力配件厂认为石景山供暖所从未能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到金融机构办理委托收款或向动力配件厂索要供暖费,诉讼时效未中断,石景山供暖所请求支付2006年之前的供暖费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石景山供暖所辩称:石景山供暖所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动力配件厂的上诉意见答辩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石景山供暖所与动力配件厂签订的供暖协议书,虽加盖的是财务专用章,但实际接受供暖服务的是动力配件厂的退休职工,石景山供暖所有理由相信供暖协议的相对方是动力配件厂,故供暖协议的法律后果应由动力配件厂承担。该协议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动力配件厂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供暖费的义务。因动力配件厂的退休职工持续接受了石景山供暖所的供热服务,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动力配件厂对于石景山供暖所关于曾向动力配件厂王某某追索过供暖费的陈述,未表示明确否认。故一审法院认定石景山供暖所追索供热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十元(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已预交),由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负担十五元,由北京市动力机械配件厂负担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石景山区供暖设备所)。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元,由北京市动力机械配件厂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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