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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35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漷县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专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范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08)昌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安某某,被上诉人元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昌公司在一审诉称:元昌公司与金XXX公司于2007年10月5日签订玻璃加工合同,至2008年1月25日,金XXX公司应支付元昌公司加工玻璃货款x.27元,后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金XXX公司支付加工玻璃货款x.27元;2、判令金XXX公司支付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金XXX公司承担。审理中,经一审法院询问,元昌公司明确其第2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金XXX公司按照x.27元的日5‰计算,自其提起诉讼的2008年2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金XXX公司在一审辩称:元昌公司与金XXX公司签订玻璃加工合同后,并未按合同约定的平米数为金XXX公司加工玻璃,属单方违约行为,给金XXX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元昌公司为金XXX公司加工玻璃的总金额应为x.27元,金XXX公司已向其支付加工费用x元,尚欠人民币x.27元;合同书第六条第2款约定,每x元结算一次,该条第8款亦约定2008年元月发生的货款,在2008年元月28日前结清,因金XXX公司尚欠元昌公司加工费不足x元,且2008年1月元昌公司未为金XXX公司加工玻璃,元昌公司要求金XXX公司付款的条件并不具备,故不同意元昌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5日,甲方金XXX公司与乙方元昌公司签订《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加工定作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约定元昌公司为金XXX公司加工单价每平方米80元的玻璃x平方米及单价每平方米93元的玻璃x平方米,交货地点为北京五环奥林佳苑工地,由元昌公司负责送货,运费由元昌公司负责,工地卸货由金XXX公司负责;合同生效后,元昌公司收到金XXX公司尺寸订单10天内开始分批交货,2008年6月30日前全部供货结束;元昌公司送货到工地时,由金XXX公司工地代表负责签收;元昌公司以签收单作为结算依据;合同签订后,金XXX公司应付给x元,作为材料预付款;每x元结算一次;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金XXX公司若延期付款,每日应加付总货款0.5%的滞纳金;若元昌公司延期供货,每日罚总货款0.5%的违约金。《合同书》签订后,双方又于同年10月中旬在第六条结算及付款中用手写形式添加一款,作为该条的第8款,约定“2008年元月发生的货款,按乙方的调拨单、甲方工地负责人签字,在2008年元月28日前结清。”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元昌公司按金XXX公司的要求,为其加工钢化玻璃等三种型号的玻璃,总费用为x.27元;2007年10月至同年12月,金XXX公司分4次向元昌公司支付玻璃加工费x元,尚欠元昌公司加工费x.27元。2008年2月2日,元昌公司向该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合同书》、收款单、支票存根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元昌公司与金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综合法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两个问题:一是元昌公司为金XXX公司加工玻璃的总费用,是元昌公司主张的人民币x.27元,还是金XXX公司辩称的人民币x.27元;二是对《合同书》第六条结算及付款中的第8款,应当严格按其字面含义来进行理解,还是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理解。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一个问题,即元昌公司为金XXX公司加工玻璃的费用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综合本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元昌公司对其为金XXX公司加工玻璃的总费用负有举证责任。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据此,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中部分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对其明确表示承认的部分,亦无需举证。因金XXX公司当庭认可元昌公司为其加工玻璃的费用为x.27元,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某内处分其诉讼权利与实体权利,该院认定元昌公司为金XXX公司加工玻璃的费用为x.27元,金XXX公司已于此前向元昌公司支付玻璃加工费x元,其尚欠元昌公司加工费x.27元。

关于本案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即对元昌公司与金XXX公司所签订《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的理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合同条款是由语言文字组成的,解释合同首先是确定其语词的真实含义,但应当明确的是,合同的条款仅仅是达到合同目的的手段,对其解释不应与合同的目的相背离。本案中,元昌公司与金XXX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数日内,于2007年10月中旬以手写形式在《合同书》第六条中添加一款,约定“2008年元月发生的货款,按乙方的调拨单、甲方工地负责人签字,在2008年元月28日前结清。”从该款的字面含义来解释,仅仅是约定双方在2008年元月发生的业务往来,应当在元月28日前结清;但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来解释,应当解释为元昌公司要求金XXX公司在2008年元月28日前将2008年元月前发生的货款,凭调拨单、工地负责人签字结清。如此解释,方符合双方当事人签订该条款的目的,即对双方一段时间内的业务往来,确定履行期间。另从通常的交易习惯来解释,2007年10月中旬对时隔两个多月后的2008年元月仅仅一个月的业务往来进行书面约定,亦不符合通常的交易习惯。从确定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出发,将元昌公司与金XXX公司《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机械地按照其字面来进行解释,亦对元昌公司不公平。

综合以上论述,元昌公司为金XXX公司加工玻璃后,金XXX公司应当按照《合同书》的约定向元昌公司支付加工费及滞纳金;金XXX公司辩称元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平米数为其加工玻璃,属单方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经济损失,因其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该院已告知其另行解决,且金XXX公司亦已对此向该院提起诉讼,该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解决;金XXX公司辩称尚欠元昌公司玻璃加工费x.27元而非元昌公司主张的x.27元,该院予以采信;金XXX公司辩称元昌公司要求其付款的条件不具备,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加工费九万四千八百七十九元二角七分;二、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上述费用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自二○○八年二月二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金X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驳回元昌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元昌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一审判决遗漏了重要事实。2007年10月5日,金XXX公司与元昌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加工的玻璃不仅包括一审判决认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80元,数量为x平方米的白玻璃;单价每平方米93元,数量为x平方米的钢化玻璃,还包括单价为每平方米88元的磨砂玻璃,一审判决未对此作出认定。二、一审法院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认识错误。《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条款理解争议”。“合同条款理解争议”的前提必须是按照一般人的理解,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实质上属于因约定不明而产生的歧义,不是由当事人对约定明确的条款作出对自己有利的不同解释;否则,合同条款永远也无法确定。《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明确约定,“2008年元月发生的货款,按乙方调拨单、甲方工地负责人签字,在2008年元月28日前结清。”该条款约定的是2008年1月发生的货款,不是2008年1月之前发生的货款。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合同条款的解释:首先应根据合同使用的词句,本案合同使用的词句意思是明确的;其次,从合同的相关条款看,合同第六条第二款是上位款,每15万元结算一次,是结算付款原则。第八款应服从第二款,第八款只能是例外,例外的只能是1月1个月的,而不是全部货款。金XXX公司认为,元昌公司请求支付货款,不符合《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条件,一审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金XXX公司向本院提交2008年10月28日周希军出具的《关于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签订经过》及周希军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证明。

元昌公司不同意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因周希军系金XXX公司签订合同的代表,金XXX公司有条件在一审期间提供上述证据,故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新证据要件,又因元昌公司不同意质证,本院依法不组织质证。

元昌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金XXX公司的上诉意见辩称,双方当事人在1月发生有货款,签单上很清楚。元昌公司多次去金XXX公司追索过款项,但金XXX公司未予以答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依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开庭时共同确认的事实,元昌公司加工的玻璃包括3个品种,即白玻璃、磨砂玻璃及钢化玻璃。

本院认为:元昌公司与金XXX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金XXX公司应否于2008年1月28日前结清其所欠全部款项。双方所签《合同书》第六条第八款约定:“2008年元月发生的货款,按乙方调拨单、甲方工地负责人签字,在2008年元月28日前结清”,双方对此条款解释不一。元昌公司认为,该条款旨在结清2008年元月之前的货款。金XXX公司则认为,该条款文意表示清楚,且仅有一种解释方法,即2008年元月28日前结清2008年元月当月发生的货款。一审法院按照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对该条款作出了解释,认定双方签订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元昌公司要求金XXX公司在2008年元月28日前结清2008年元月前发生的货款。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合同中虽有“每十五万元结算一次”的约定,但不应将其理解为,不足15万元就不能追索欠款。在一审法院2008年4月29日开庭时,金XXX公司称,在元昌公司终止合同后,金XXX公司已与其他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在此情形下,金XXX公司不结清欠款,有违公平。金XXX公司如有损失可另案解决。一审法院综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所作认定适当,依法应予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元昌玻璃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九十八元(已交纳);由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七十二元,由北京金XXX幕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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