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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端娜尔商贸有限公司与北京无花果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1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端娜尔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外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杜平儒,北京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无花果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市大兴区X镇金星庄九福纸箱厂西侧50米。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无花果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生产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无花果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端娜尔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端娜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无花果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花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郭勇担任审判长,法官韩梅、法官张印龙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端娜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平儒,被上诉人无花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端娜尔公司在一审诉称:2007年1月29日无花果公司与端娜尔公司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无花果公司为端娜尔公司加工定作化妆箱。合同签订后,端娜尔公司如约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无花果公司却未交付货物。故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定作合同,无花果公司退还货款x元及双倍返还定金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无花果公司在一审辩称:不同意端娜尔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无花果公司早已将定作物加工完毕,且无花果公司已送过一次货物,剩余货物因端娜尔公司无地方收货故未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9日,端娜尔公司、无花果公司双方签订产品订货合同。合同约定无花果公司为端娜尔公司加工定做化妆箱1500个,材质为PU仿皮,单价48元,总金额人民币x元。合同签订后,端娜尔公司于2007年2月1日给付定金x元,于2007年4月28日支付货款x元。2007年3月15日无花果公司委托北京燕凯货运有限公司为端娜尔公司送货200个,由于当日未联系上端娜尔公司接货人,故退回。2007年3月20日无花果公司再次派车送货,因端娜尔公司空间小,仅收货40个,并由端娜尔公司职员李某签收,剩余货物拉回无花果公司。

上述事实有买卖订货合同、进帐单、支票存根、运货合同、证明、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端娜尔公司与无花果公司之间的订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端娜尔公司虽如约向无花果公司支付了定金及货款,但无花果公司已于2007年3月20日为其送货,因端娜尔公司办公室空间较小无法全部收货,故无花果公司只为其送了40个化妆箱。端娜尔公司对无花果公司在法庭提交的货运合同及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法庭不予采信。无花果公司并未存在违约行为,端娜尔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订货合同、返还货款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京端娜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解除与北京无花果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的诉讼请求;驳回北京端娜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无花果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退还货款二万零六百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北京端娜尔商贸有限公司要求北京无花果文化礼品有限责任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二万八千八百元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端娜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1)解除双方所签合同;(2)判令无花果公司退还端娜尔公司货款x元;(3)判令无花果公司双倍返还定金x元。以上共计x元。其主要上诉事实与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无花果公司没有按约定给端娜尔公司送过200个化妆箱,端娜尔公司自2006年6月1日起就与北京文储物流有限公司建立了仓库储存业务关系,不存在端娜尔公司因公司办公室空间较小无法全部收货的事实;2、无花果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花果公司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所谓的“货运合同”及“证明”等证据的原件,且证据复印件亦存在自相矛盾的问题,伪造的痕迹十分明显;3、一审法院对端娜尔公司提交的诸多证据未采信,导致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无花果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端娜尔公司与无花果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端娜尔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受领标的物,并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无花果公司对其已供货的事实已提供承运人出具的证明及《货物托运合同书》予以证明,端娜尔公司欲否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须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端娜尔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无花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端娜尔公司提供的仓储合同,不足以推翻无花果公司已供货且被退货的事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端娜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端娜尔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勇

审判员韩梅

代理审判员张印龙

二○○八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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