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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建敏,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委托代理人王建敏、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宋某甲相识,为确立恋爱关系,原告被被告索取3万余元。确立恋爱关系后,被告宋某甲与原告关系尚好,并将其儿子送到原告家生活,期间一切均由原告照应。被告宋某乙住院期间,原告多次到医院看望照料。2009年8月前,被告宋某甲又多次向原告索取钱物近万元。2009年8月后,被告宋某甲对原告明显冷淡,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其都推脱不见。要求被告退钱,被告也不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索取的钱物合计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甲辩称,原告订婚前给了1100元见面礼,还有买衣服1400元。如果原告要衣服,被告可以退还,被告给原告买衣服也花了500元。订婚时原告就拿了x元,被告退回了880元。没有花原告其他钱。

被告宋某乙辩称,原告只给了x元拜礼钱,被告又按习俗退回了880元。其他的被告宋某乙就不知道了。

本院依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所交接的婚约财产数额是多少及应否退还的问题。

原告李某某举证有:1.钱物明细清单,拟说明原告诉讼请求的详细构成;2.汝阳县X镇中心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为被告宋某甲之子宋XX交纳书费、保育费、服装费共计3060元;3.证人王X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给付被告见面礼1100元、拜礼x元以及给被告宋某甲撕衣服的花费、给被告送有礼品;4.证人张X的出庭证言,拟证明原告给被告x元拜礼和给被告送有礼品。对于见面礼1100元,被告承认,原告不再举证。对于钱物明细清单上所述的其他项目无相关证据出示。

被告宋某甲质证认为,宋XX的花费都是由被告交到原告手中,由原告交到学校的。宋XX看病不过花了几十元。证人所说不实,被告只要了x元拜礼和1100元见面礼。

被告宋某乙质证认为,证人与原告有亲戚。按当地风俗,拜礼都是x元,被告还给原告了880元,给原告买的有衣服、鞋。

被告宋某甲、宋某乙均无证据出示。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认证规则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经媒人张X、王XX介绍认识,原告给付被告宋某甲见面礼1100元。农历2009年2月9日,原告李某某及其父母、媒人张X、王XX等人到被告宋某甲家递拜礼,给付二被告拜礼x元。

另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婚约财产纠纷,而原告的请求中仅见面礼、拜礼、买衣服钱属于婚约财产范围。其他的项目如给宋某戊交的学费、看病的钱等不属于婚约财产的范围,因此不在本案中进行审理。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请求返还彩礼,被告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给付彩礼的具体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见面礼1100元,被告予以认可,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买衣服的花费,被告仅认可1400元,对超出部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此项请求本院仅支持1400元。对于拜礼x元,原告举证有媒人张X、王XX的出庭证言,虽然二人与原告有亲属关系,但这也符合农村媒人一般为双方的亲属或较为熟悉的人这一风俗,况且在双方订立婚约的过程中,媒人参与其中,对其情况较为了解,且二人的陈述与风俗相符合,也能相互印证,而被告除本人陈述外无相关证据反驳,故两位媒人的证言可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优势证据原则,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某乙、宋某甲称仅收取原告李某某彩礼x元并退回880元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婚约财产纠纷的当事人系缔结婚约的男女双方,而被告宋某乙显然不属当事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宋某乙承担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给付的彩礼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宋某甲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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