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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诉被告秦某某、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曾用名段X。

委托代理人连世周,济源市天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秦某某、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9年10月14日,晋某强在其处借现金x元,约定2个月归还,由二被告担保,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其多次找晋某强讨要借款,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称找不到借款人晋某强,不愿承担还款责任,所以要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2009年12月14日—2010年7月14日的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

被告秦某某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但其担保期间为2个月,现不清楚欠款是否归还,对利息部分无异议。

被告晋某某答辩意见同被告秦某某。

原告提供的证据:2009年10月14日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段某某现金叁万元整,期限二个月,超期一天罚款50元,如不能按时还款用别克车(车号豫x)抵押借款人:晋某强,2009年10月X号,以上借款如有变故由我俩人全付,担保人:秦某锋晋某某”,证明晋某强借款x元,由二被告担保的事实。

二被告质证后,对借条本身均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14日,晋某强向原告借款x元,由二被告担保,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二被告在借条上签字担保。

本院认为:2009年10月14日,晋某强向原告借款x元,并由二被告担保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二被告仅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并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应以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有权利选择要求晋某强或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x元及2009年12月14日—2010年7月14日的利息,每月按2分计算,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秦某某、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段某某x元及利息(从2009年12月14日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0年7月14日)。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承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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