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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黎某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徐某、十一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零民一初字第551号

原告蒋某甲,又名蒋某发,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蒋某松之父)。

原告蒋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全州县人,农民,住(略)(系死者蒋某松之母)。

委托代理人蒋某财,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上高县人,农民,住(略)(系黎某丙叔叔,特别授权)。

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地址在江西省高安市X街。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住(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在江西省高安市X路X号。

负责人付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昕,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工人,住(略)。

被告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在广西柳州市柳南区X路。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系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州市人,系该公司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综合部副部长,住(略)-3-6(特别授权)。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莫国强、陈善荣,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地址在广西柳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李某,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系该公司综合管理部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六安市人,司机,住(略)。

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与被告黎某丙、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财保公司)、徐某、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冶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大地财保公司)、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邓学君、雷显非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08年3月28日和8月11日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某琼、代理书记员杨玲分别担任记录。原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财,被告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黎某丁,被告杨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某文,被告高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昕,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善荣,被告十一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陈善荣,被告柳州大地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蒋某乙,被告黎某丙,被告杨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某某,被告高安财保公司的负责人付某某,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莫国强,被告十一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某某、委托代理人莫国强,被告柳州大地财保公司的负责人李某,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7时10分许,原告之子蒋某松乘坐由被告徐某驾驶的桂x号车从山东往广西方向行至衡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420m处时,与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皖x号车轻微追尾相撞;事发不到1分钟,被告黎某丙驾驶赣x号车追尾撞击桂x号车,造成蒋某松当场死亡;事后,经交警部门认定:黎某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蒋某松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赣x号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帆公司,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x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十一冶公司下属的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在被告柳州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补偿费x.40元、丧葬费8015.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费1000元,共计x.92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黎某丙口头辩称,没有什么好讲的,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公正进行判决。

被告杨帆公司口头辩称,黎某丙的车挂靠本公司,本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高安财保公司口头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费用过高,有些赔偿项目和数额没有法律依据;二、黎某丙不应承担主要责任,至多承担次要或次要以下责任,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是连环发生的,蒋某松是在第一次事故还是第二次事故中死亡不清楚,原告也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黎某丙并不是直接造成蒋某松死亡的责任者;三、本公司与杨帆公司之间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直接将本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主体不适格,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因黎某丙超载,本公司有25%的免赔率,本公司只承担黎某丙75%的赔付某任,而且这75%的赔偿款也应当支付某杨帆公司。

被告徐某口头辩称,他是十一冶公司的职工,出了事故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十一冶公司口头辩称,本公司是次要责任,只愿意承担10%的赔偿责任。

被告柳州大地财保公司辩称:一、十一冶公司就桂x号车在本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并在有效期内;二、事故发生时,蒋某松乘坐在本公司被保险车辆桂x号上,属于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根据法律规定,本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公司在本案中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7日7时10分许,两原告之子蒋某松乘坐由被告徐某驾驶的桂x号货车从山东返回广西柳州途中,行至衡昆高速公路湖南段x+420m枣木铺收费站前路段时,因雾天能见度小、超速行驶等原因与前方正在行车道上排队等候通行的由被告周某某驾驶的属其所有的皖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皖x号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蒋某松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隔1分钟左右,被告黎某丙超载超速驾驶赣x号重型厢式货车装载零担货搭乘黄圣平等一行三人从浙江杭州市至广西,行经前事故路段时,先与尚未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的桂x号车(徐某、蒋某松还未下车)追尾相撞,将桂x号小货车从皖x号挂车左后角挤出后,继续向前行驶,又与停在桂x号车前方的皖x号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在前次事故中受伤的蒋某松当场死亡,徐某、黎某丙、黄圣平受伤,三车及车上货物和公路设施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衡枣大队对前一事故作出湘公交高八认第x号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认定: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蒋某松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后一事故作出湘公交高八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某丙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蒋某松、黄圣平均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因对事故的损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蒋某松及两原告均系农业户口;赣x号车的法定登记车主为被告杨帆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黎某丙,两被告之间系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该车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桂x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十一冶公司下属的第一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该公司没有法人资格,被告徐某系该公司职工,其驾车属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柳州大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户口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牵涉到前后紧接着发生的两起交通事故,对这两起交通事故的事实、证据及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均分别作出了认定,有关当事人均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推翻这两份认定,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综观这两起事故,本院确定:被告黎某丙应负本案的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徐某应负本案的次要过错责任,被告周某某和两原告之子蒋某松不负本案的过错责任,故对两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考虑到被告黎某丙、徐某各自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及对于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两人内部之间按8:2的比例分责为宜。两原告之子蒋某松在前一事故中仅受伤,而在后一事故中导致死亡,故其损失应由被告黎某丙、徐某承担,黎、徐某无共同的过失,但因两人的行为直接结合发生了导致蒋某亡的同一损害后果,故构成共同侵权,对因蒋某亡而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黎某丙与被告杨帆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一种融资租赁关系,租赁期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作为承租人的被告黎某丙承担赔偿责任,出租人被告杨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两原告对被告杨帆公司的诉请,本院同样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肇事车赣x号在被告高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车因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有关责任人承担。被告徐某系被告十一冶公司下属的没有法人资格的一分公司的职工,其驾车因履行职务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由此产生的赔偿责任应由其单位被告十一冶公司承担,故对两原告对他的诉请,本院还是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肇事车桂x号虽在被告柳州大地财保公司也投保了交强险,但因蒋某松系该车(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不属于该交强险的赔偿对象,故被告柳州大地财保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两原告对其的诉请,本院也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两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既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故其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请,既缺乏事实根据,又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也不予支持,予以驳回。蒋某松的死亡确给两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原告蒋某甲、蒋某乙之子蒋某松死亡而造成的丧葬费8015.52元、死亡补偿费x.20元(3389.81元/年×20年)、车费1000元,共计x.7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偿x元给两原告,下余x.72元由被告黎某丙、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责连带赔偿给两原告(两者之间内部可按8:2的比例分担);

二、由被告黎某丙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万元,被告十一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上述一、二项款项均含已付某,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某;

三、驳回两原告对被告江西瑞州汽运集团杨帆汽运有限公司、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中心支公司、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共计5000元,由两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高安财保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黎某丙、十一冶公司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邓学君

审判员雷显非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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