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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初字第8405号

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B座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北京市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军,北京市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职务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顺华,上海市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五矿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新芝公司)委托代理进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赵悦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人民陪审员李雪峰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7月29日,本院依据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8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08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淑珍、刘军、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温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起诉称:2006年11月29日,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作为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的进口代理商,为被告上海新芝公司代理进口钢材。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依约为被告上海新芝公司进口的货物开出信用证,并在进口合同卖方交付提单后向进口合同卖方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未偿还该垫款。2008年5月15日,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签订《减息协议》,明确截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欠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货款x.61元,欠利息x.43元,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同意减免被告利息x元。现被告上海新芝公司一直未履行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故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起诉要求1、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向原告五矿钢铁公司支付货款x.61元;2、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向原告五矿钢铁公司支付200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损失;3、由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承担本案的财产保全费、案件受理费。

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2006年11月29日,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证明双方存在法律关系。

2、2008年5月14日,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签订的《减息协议》。确认截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欠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货款x.61元;利息起算点自2007年1月1日起;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同意减免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利息x元。

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答辩称: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在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起诉前向其支付了50万元的货款,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诉讼请求中的货款金额应当减去50万元,因此在利息计算上也应有相应的变化。

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五矿钢铁公司给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的传真,告知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将派业务员赵佳红前往领取50万元的承兑汇票。

2、2008年4月22日,赵佳红签收汇票的清单,金额共50万元。

3、关于欠款的款项,证明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应该从起诉标的中减去50万元。

经本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五矿钢铁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6年11月29日,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作为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的进口代理商,为被告上海新芝公司代理进口钢材。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依约为被告上海新芝公司进口的货物开出信用证,并在进口合同卖方交付提单后向进口合同卖方支付了货款。但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未偿还该垫款。2008年5月15日,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签订《减息协议》,明确截止2008年3月31日,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欠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垫付的货款x.61元;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欠利息x.43元,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同意减免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利息x元。2008年4月22日,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向原告五矿钢铁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共计50万元。现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尚欠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垫付的货款x.61元及利息未付。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五矿钢铁公司与被告上海新芝公司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及《减息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认真履行。依据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及被告上海新芝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尚欠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垫付的货款x.61元及自2007年1月1日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未付,被告上海新芝公司应当偿还该欠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对于原告五矿钢铁公司减免被告的x元利息部分,因系原告五矿钢铁公司自愿依法对其债权做出的处置,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货款二千一百九十四万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向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垫付的货款的贷款利息(本金二千二百四十四万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一分,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金二千一百九十四万五千一百八十九元六角一分,自二○○八年四月一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扣除九十八万元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被告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五万六千七百九十八元,由原告五矿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千四百二十四元(已交纳),由被告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十五万三千三百七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五千元由被告上海新芝电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悦

代理审判员蒋巍

人民陪审员李雪峰

二○○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李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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