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云翔,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正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民族大学西路X号鑫德嘉园南A栋X单元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正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现住(略)。
原审原告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海南省海口市X路X号。
委托代理人李云翔,北京市证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正凡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凡公司)、原审原告胡某股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胡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某某和胡某为正凡公司股东,共持有正凡公司60%股份。张某某和胡某于2007年6月发现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张宝忠在张某某和胡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股份转让,并伪造签字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故张某某、胡某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正凡公司在一审中未出庭,亦未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显示:2007年4月9日,在民族大学西路X号鑫德嘉园南A栋X单元X号召开了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4人,实到4人,参加会议的股东在人数和资格方面符合有关规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免去张宝忠执行董事职务,免去任海滨监事职务,增加新股东刘某某。张宝忠愿意将正凡公司的货币100万出资转让给刘某某。同意修改章程。
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张某某就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的“张某某”的签名真伪申请鉴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对现有材料检验分析,检材上“张某某”签名字迹与样本上“张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司法鉴定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某、胡某以张某某的签名系伪造而诉请要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虽经司法鉴定确定,股东会决议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此属于股东会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张某某、胡某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正凡公司经该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张某某、胡某的诉讼请求。
张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张某某系正凡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正凡公司20%股份。张某某于2007年6月发现正凡公司的原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张宝忠在张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将其股份转让,并伪造签字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某某。张某某认为,一审判决在确认股东会决议签字为伪造的前提下,仍然认定了股东会决议的效力,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精神,也是对股东权益的侵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确认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
胡某同意张某某的上诉意见。
正凡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本案中,张某某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但是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经司法鉴定确定,股东会决议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此属于股东会表决方式上的瑕疵,涉案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即股东会决议上“张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的事实并不能导致正凡公司第七届第一次股东会议决议无效。张某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胡某共同负担(已交纳五十元,其余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张某某负担(已交纳五十元,其余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吴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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