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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亚航运输有限公司与北京德天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亚航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西里X号英特公寓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马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亚航运输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德天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北邮科技大厦X层X室。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天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德天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住(略)。

上诉人北京亚航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德天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天泉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亚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4月6日,亚航公司和德天泉公司订立了空运进口运输代理协议,亚航公司代理德天泉公司进口运输、送货等业务。亚航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要求德天泉公司支付运费,德天泉公司核算后于2007年5月30日同意支付运费x.64元,第二天亚航公司对此进行了确认。此后,亚航公司多次催要运费,但德天泉公司以种种理由推托归还。鉴于上述事实,亚航公司认为,对于运费的数额双方已经确认,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严格遵守约定,亚航公司起诉请求判令:德天泉公司支付运费x.64元,并加算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自2007年6月1日起至德天泉公司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

德天泉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德天泉公司确实签订了上述协议,亚航公司为德天泉公司代理了两批货物,已经履行完毕,对运费的数额也予以确认。德天泉公司将货物的全部报关手续一次性提交给亚航公司业务员,但是亚航公司代理报关后,交回的增值税发票上的合同号是空白某,德天泉公司要求其提供合格的增值税发票,但亚航公司一直没有办理。该行为导致德天泉公司不能抵扣增值税,造成损失x.26元,因此,德天泉公司不同意支付亚航公司运费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4月6日,德天泉公司和亚航公司签订空运进口运输代理协议,约定德天泉公司委托亚航公司为其空运进口从美国(x,MI,USA)到北京运输业务代理人,代理进口运输、进口报关、进口报检、送货和其他国际货代业务。德天泉公司委托亚航公司报关需及时准确地向亚航公司提供报关的相关单证,并对单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负责。

2007年5月30日,德天泉公司向亚航公司发出运费结算单,2007年6月1日亚航公司认可两批运费总计金额为x.64元。

2007年6月26日,德天泉公司向亚航公司发传真载明:由于亚航公司业务员错误的申报,误将报关单上的贸易方式申报为“广告样品”,实际上应该是“一般贸易”,从而导致海关关税及增值税发票上的合同(批文)号一栏空缺,合同号为x/x,关税x.30元,增值税x.79元,运费x.82元,第二批合同编号x,关税为x元,增值税数额为x.26元,运费3622.82元。德天泉公司在该传真件中称:由于两张发票均没有打印合同号,按照税务部门的严格规定,财务无法进行进项消项的抵扣,相当于直接的经济损失x.26元,请亚航公司务必协调解决,或将合同号打印至发票上,或重开发票;此外,两份报关单仍没有送达德天泉公司,请尽快办理。如果上述两个问题,亚航公司不能妥善解决,德天泉公司将不予结算x.64元的运费。一审庭审中,德天泉公司称关税系不得抵扣的项目,故其损失为不能抵扣的增值税x.26元。

德天泉公司委托亚航公司代理进口了两批货物,订单号分别为x和x,订单及形式发票显示两批货物系同一种类的产品——EC+RPA+x(车用感光反光镜又名电某防眩内后视镜),两批货物除数量不同,没有其他差异。

x号报关单显示,合同协议号为x,委托报关协议显示报关单编码为x,贸易方式为一般贸易。x号报关单上合同协议号为空白,贸易方式为货样广告品A,委托报关协议显示报关单编码为x,贸易方式为货样广告A。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显示该批货物的号码为x-L02,其交纳的关税为x元,显示货样广告品A照章征税,增值税款金额为x.26元。上述专用缴款书上的(批文)号均为空白。

对于x.26元增值税德天泉公司未能抵扣的事实,亚航公司不持异议,但称由于海关规定货物为样品,合同号就应该空缺,所以不是亚航公司的责任。诉讼中,德天泉公司认可其拒绝支付运费与未抵扣的增值税的差额722.38元没有依据。

一审庭审中,亚航公司表示订单号为x的进口代理的报关材料上填写了合同号,后又称根据海关规定,只要代理的货物是样品,合同号就应该空缺。并称由德天泉公司将报关材料交给亚航公司,亚航公司再委托报关行,德天泉公司不直接和报关行联系。在填报报关材料时,德天泉公司电话要求亚航公司按照对其最有利的方式进行报关,后来,在亚航公司的指示下,德天泉公司填写的委托手续和形式发票等报关材料。

一审法院查明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空运进口运输代理协议、德天泉公司函、关税及增值税发票、订单、传真、报关单、委托报关协议、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形式发票、正式发票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德天泉公司与亚航公司签订的空运进口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

诉讼中,双方对德天泉公司的x号合同款项的增值税x.26元因未填写合同号导致无法抵扣的事实均无异议,德天泉公司对亚航公司诉请的运费数额表示认可,但认为亚航公司给其造成税费损失,要求折抵运费。经法庭调查可以确认,德天泉公司未能抵扣增值税的原因是增值税发票上的合同号空缺。亚航公司称系由于德天泉公司提交的报关文件上注明是样品,而按照海关的规定,广告样品不得填写合同号,但其以上所述并无依据。且证据显示德天泉公司委托亚航公司代理的两批货物除数量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前一批货物的增值税得到抵扣,而后一批货物增值税未能抵扣,亚航公司作为负有报关、报检义务的一方,报关材料系在亚航公司指示下填写,据此,可以认定,增值税不能抵扣系由亚航公司原因造成。亚航公司在合同义务履行上存在瑕疵,给德天泉公司造成了损失,其要求德天泉公司全额给付运费,不能得到支持,德天泉公司以此作为理由,对亚航公司要求支付运费的请求进行抗辩,应予采信。鉴于德天泉公司的损失并不足以抵扣全部运费,尚有722.38的差额,对此部分,德天泉公司应当支付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亚航公司诉请中超出部分,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德天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亚航公司支付运费七百二十二元三角八分及相应利息(自二○○七年六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亚航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亚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德天泉公司违约在先,德天泉公司并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第一笔货款,亚航公司有权中止对德天泉公司提供服务;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增值税不能抵扣的责任不在亚航公司,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亚航公司仅仅为德天泉公司货运的代理企业,而委托人德天泉公司应对增值税不能抵扣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混淆了亚航公司的代理权限和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亚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德天泉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德天泉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德天泉公司与亚航公司签订的空运进口运输代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守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增值税不能抵扣的责任应由德天泉公司承担,还是由亚航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增值税不能抵扣的责任应由亚航公司承担,理由如下:一、虽然德天泉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未能如期支付第一笔货款,但亚航公司在此时并未选择解除合同或中止履行合同的方式,而是采取了继续履行合同做法,接受了德天泉公司第二笔货物运输的委托。在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亚航公司就应尽职尽责,履行好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二、德天泉公司委托亚航公司代理的两批货物除数量外,其他内容均相同,前一批货物的增值税得到抵扣,而后一批货物增值税未能抵扣,亚航公司作为负有报关、报检义务的一方,报关材料系在亚航公司指示下填写,故增值税不能抵扣系由亚航公司未能尽职尽责的履行好自己应尽的合同义务所造成,亚航公司在合同义务履行上存在瑕疵,给德天泉公司造成了损失。亚航公司要求德天泉公司支付全额运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北京亚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四十二元,由北京亚航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子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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