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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林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45岁。

被告林某某,女,53岁。

被告刘某某,男,48岁。

原告王某某因与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段水源,人民陪审员蒋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某佳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8年11月3日,林某某委托刘某某将其开发所有的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塑田项目开发部A栋八楼X平方米的房屋卖给王某某,价格为每平方米750元。双方还约定由林某某为王某某办理好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等手续,手续费用由王某某承担,如违约,由林某某、刘某某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损失,并立据承诺。当日,王某某交纳了x元购房款。嗣后,王某某多次要求林某某、刘某某履行承诺,但林某某、刘某某均避而不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林某某、刘某某返还王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该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2008年11月3日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同时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某某、刘某某承担。

被告林某某、刘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3日林某某、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一份书面承诺,约定林某某委托刘某某将座落于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塑田项目开发部A栋八楼X平方米的房屋卖给王某某,价格为每平方米750元。购房款由刘某某代为收取。林某某还承诺为王某某办理好房产证、国土使用证等手续,王某某承担手续费,如违约,由林某某、刘某某全权负责并承担一切损失,同时,林某某在承诺书中自行约定该承诺与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当日,王某某交纳了x元购房款。嗣后,王某某多次要求林某某、刘某某履行承诺,但林某某、刘某某均避而不见,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林某某系衡阳市雁峰区南郊大道塑田项目开发部原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供的林某某与刘某某签字的承诺书、交房款x元的收据及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对于王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由于林某某、刘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和质证权,故本院对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同成立的根本要件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此种意思表示是针对合同的主要条款而言,即当事人就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合同成立,否则合同不成立。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商品房基本状况、商品房的销售方式、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解决争议的办法、违约责任等。本案中,林某某、刘某某向王某某出具的承诺书中对销售房屋的具体房号、基本状况等主要内容均未进行约定,从而导致合同标的物指向不明,因此,林某某、刘某某与王某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林某某作为塑田项目开发部原项目经理不与购房人王某某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其出具的承诺书亦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林某某在收取了王某某交纳的购房款后避而不见、逃避责任,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是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刘某某自愿与林某某共同对因违约给王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并在承诺书上签名,故对王某某要求林某某、刘某某返还购房款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六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王某某购房款x元并赔偿王某某经济损失(以王某某已支付的购房款x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从2008年11月3日至购房款返还之日止)。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20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3690元,由被告林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阳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人民陪审员蒋瑞

二0一0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佳

校对人:王某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赔偿的方式主要有:

(四)返还财产。

(七)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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