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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安新恭科贸有限公司与徐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5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安新恭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北路X号院X号楼院内。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德增,北京市海淀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安新恭科贸有限公司股东及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华安新恭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新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徐某某与刘某某曾经是同事,1999年12月徐某某与刘某某计划成立一家公司,刘某某声称成立一家公司需要5个人,后与其家人3人共同成为股东。公司成立后实际上就徐某某与刘某某经营。在经营中徐某某与刘某某发生了一些矛盾,公司也出现诸多问题,特别是公司自成立以来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混淆的现象,以及公司自成立至今未向股东分红利的现象。至2008年3月18日,徐某某向华安新恭公司提出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书面申请,但是华安新恭公司对徐某某的申请不予任何答复,并拒绝查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作为公司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故徐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华安新恭公司提供公司账簿,供徐某某查阅;2、诉讼费及律师费由华安新恭公司承担。

华安新恭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徐某某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华安新恭公司不同意徐某某的诉讼请求。自公司成立时徐某某一直负责财务工作且担任公司的监事,在徐某某担任公司财务期间公司曾多次要求徐某某向股东公布财务状况,但徐某某一直不配合,后发生矛盾徐某某离开公司。2007年3月底之前的账目全部在徐某某手中,故请求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13日,徐某某、谭连凤、刘某某、刘某明、刘某刚共同签署《华安新恭公司章程》,约定: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徐某某以货币出资5万元,刘某某以货币出资10万元,以实物出资14.75万元等。该章程第七条规定股东享有如下权利:1、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3、选举和被选举为执行董事或监事等。2000年1月13日徐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5万元。徐某某、谭连凤、刘某某、刘某明、刘某刚的出资经北京数码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验资并出具开业登记验资报告。在此基础上,华安新恭公司于2000年1月18日依法注册登记成立,刘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登记时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林业大学北路X号院X号楼院内。

2008年3月17日,徐某某通过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向华安新恭公司提交了申请,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并要求华安新恭公司于15日内给予答复,华安新恭公司的出纳谭连英于当日签收,并将邮件转交给了华安新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一审庭审中,华安新恭公司认为徐某某在华安新恭公司工作期间担任会计,故公司的账目徐某某全部知情,2007年3月份以前的账目都在徐某某处,并认为徐某某不将2007年3月份之前的账目拿出来而只要求查阅之后的账目将有可能损害公司的权益,对外可能会给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徐某某认可其是华伟安达公司的总经理,并持有华伟安达公司40%的股份,并表示华伟安达公司有自己的专利,但产品名称与华安新恭公司一致,均叫“箭头导向灯”。徐某某表示并无华安新恭公司的账目,并表明其要求查阅2000年1月至今的银行进出账。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定权利,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做出明确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华安新恭公司的章程第七条第1项和第2项亦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1、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本案徐某某系华安新恭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依照上述法律和章程的规定,享有查阅华安新恭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

因华安新恭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收到徐某某要求查阅华安新恭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却至今未予以答复。徐某某虽为华伟安达公司的总经理,并持有华伟安达公司40%的股份,但并不影响其要求行使对华安新恭公司的知情权,故该院认定华安新恭公司未将其会计账簿送交徐某某查阅,侵害了徐某某的知情权。一审庭审中,徐某某表明其要求查阅2000年1月至今的银行进出账,因华安新恭公司成立日期为2000年1月18日,开庭日期为2008年7月22日,且银行进出账属于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该院判令华安新恭公司向徐某某提供其2000年1月18日至2008年7月22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徐某某查阅。

徐某某要求华安新恭公司承担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且未举证证明,该院不予支持。

华安新恭公司以“徐某某在华安新恭公司自公司成立时一直负责财务工作且担任公司的监事,2007年3月份以前的账目都在徐某某处”作为答辩意见,但未充分举证证明,该院对上述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华安新恭公司以“徐某某不将2007年3月份之前的账目拿出来而只要求查阅之后的账目将有可能损害公司的权益,对外可能会给公司的声誉造成影响”作为抗辩理由,但未充分举证证明徐某某行使知情权有不正当目的并会损害华安新恭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该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安新恭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徐某某查阅;二、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华安新恭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显失公平。1、徐某某发表辩论意见时已陈述其在华安新恭公司所用的柜子被撬,柜子里的东西被人拿走,徐某某的话足以说明华安新恭公司的账是由徐某某经手保管的。由于一审法院漏记了这一事实,判决华安新恭公司提供账供徐某某查阅,实属强加给华安新恭公司一个难以执行的法律文书;2、徐某某亲笔书写的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的公司收支情况草账充分说明了徐某某负责华安新恭公司的财务管理的事实;3、由于华安新恭公司的账本在徐某某处,华安新恭公司提出反诉,反诉徐某某提供曾经手管理的账薄。一审法院以反诉与本诉非同一法律关系驳回华安新恭公司的反诉请求,华安新恭公司已另行起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徐某某承担。

徐某某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华安新恭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华安新恭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安新恭公司的请求;2、徐某某不是公司会计及出纳,在一审审理中及公司章程中记载是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监事是不能作为公司财务人员的;3、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查阅公司账目是有法可依的。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知情权是股东的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定权利,享有和行使知情权是股东监督公司经营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股东重大决策权、受益权等其他核心权利得以实现和落实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的知情权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华安新恭公司的章程第七条第1项和第2项亦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1、参加股东会并根据其出资份额享有表决权;2、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徐某某系华安新恭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享有查阅华安新恭公司会计账簿的权利。华安新恭公司于2008年3月17日收到徐某某要求查阅华安新恭公司会计账簿的申请,却至今未予以答复。故徐某某起诉华安新恭公司要求查阅华安新恭公司会计账簿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华安新恭公司将其二○○○年一月十八日至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的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供徐某某查阅处理并无不当。华安新恭公司上诉关于徐某某一直是公司会计,负责华安新恭公司的财务管理,账本在徐某某处的理由,因公司章程记载了徐某某为公司股东及监事,现华安新恭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徐某某为公司会计,并持有公司账薄,亦不能因徐某某书写过草账推出其一直负责管理财务,并持有公司会计账簿(包括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故华安新恭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华安新恭科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华安新恭科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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