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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汝阳县刘店乡洪某村14组与被告刘店乡洪某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汝阳县X乡X村X组(又名姬XX组)。

代表人姬某某,组长。

委托代理人王根栓,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村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洪某,村支部书记。

原告汝阳县X乡X村X组(以下简称洪某X组)与被告刘店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洪某村委)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3日对本案进行调解,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X组代表人姬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根栓、被告洪某村委委托代理人洪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X组诉称,2004年11月,为方便群众生产生活,解决洪某村南方几个生产组交通不便的问题,经村两委研究,准备从刘店乡X村至黄某村南,修道路一条。因修路需占用七贤村的土地,考虑到洪某X组与七贤村X组土地边界相邻,为此经村两委再次研究,让原告洪某X组的土地给七贤村调拔3.6亩,不影响道路修整进程,待洪某村对外承包的实验田于2009年到期后,再用这些土地给原告洪某X组调拔5亩,其中多出的1.4亩作为弥补2004年至2009年原告洪某X组的粮食损失。2009年村里实验田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洪某村委违约,至今未能按合同向原告兑现土地。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兑现土地,并赔偿原告5亩土地2010年两季产量损失5000元。

被告洪某村委辩称,原告洪某X组所述的合同村委根本就不知道,属时任村长的个人行为,合同不成立。

本院依当事人诉辩情况,归纳本案争执焦点为:原、被告之间土地调整合同是否真实存在,合同是否生效;如果双方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洪某村委是否违约,应否担责。

原告洪某X组举证有:1.2004年11月14日合同书原件;2.证人姬X书面证明;3.证人洪XX书面证明;4.证人袁XX书面证明。被告洪某村委质证认为,对合同书上村委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约行为,是时任村主任洪某立的个人行为,村支部、村委不知道此事。当初原告洪某X组为修路,将自己的土地拨会给七贤村有这事,但属于一方愿意给,一方愿意要,与被告无关。

被告洪某村委举证有证人杨狗胜书面证言。原告洪某X组质证认为,不管该证人是否参与过讨论拨地的会议,都不能否认本案原告主张事实的存在,并且给原告洪某X组调地一事,是时任村长和支书当时在刘店乡政府开会时决定的。

本院依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1月14日,原告洪某X组(又名姬XX组)与被告洪某村委签订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为了便于我村X村民小组的经济发展,使南方几个村X组的老百姓有条土路,经村里和姬某X组协商,一、姬某X组先拨地3.6亩给七贤村,村里的实验田地拨给姬某X组X亩地(注:多给姬某X组的1.4亩地,以弥补这几年的粮食产量)。二、四至,划地的时候从上到下(从东向西),东至郝某地边,南北至本村实验田地界。三、前任合同到期后,后任干部不能与别人再延续合同。四、如有不尽事宜,由村支两委协商处理。五、本合同一式3份,空口无凭,以合同为证。合同甲方洪某村委在合同上签章,乙方姬某X组组长姬某某在合同上签名盖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洪某X组依约向七贤村拨付土地3.6亩,在乡、村干部协调参与下,把路修成。被告洪某村委对外发包实验田的合同于2009年底到期,但至今未按约向原告洪某X组兑付实验田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04年11月14日所签订的有关土地调整的合同,体现了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现合同约定的被告洪某村委向原告洪某X组兑现土地的条件已成就,被告洪某村委未依约向原告兑现土地,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被告洪某村委辩解对双方合同村委不知情,系时任村长的个人行为,合同不成立。本院认为,被告洪某村委具备法人资格,依照法律规定,村委主任系该法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该法定代表人处理法人事务的行为后果,应由法人单位承担。本案中双方合同上加盖有被告洪某村委印章,不能认定该签约行为是时任被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被告洪某村委没有举出相应的证据,其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洪某X组要求被告洪某村委赔偿5亩地一年的粮食损失5000元,理由正当,但数额较高,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按原、被告双方2004年11月14日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汝阳县X乡X村X组划拔实验田5亩。

二、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汝阳县X乡X村X组粮食损失4000元。

三、本判决第一、二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汝阳县X乡X村X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汝阳县X乡X村X组负担50元、被告汝阳县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胡天立(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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