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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诉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甲,女,57岁。

原告于某乙,男,55岁。

原告于某丙,男,53岁。

被告于某丁,女,50岁。

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诉被告于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宗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甲、于某乙、于某丙、委托代理人曹宪章、袁杰、被告于某丁、委托代理人王富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原、被告四人系一母同胞,马XX、于XX系原、被告的亲生父母。马XX于2007年2月17日去世,于XX于2010年1月14日去世。原告父亲去世时,三原告均不在父亲身边,被告竟不将父亲去世的情况告知三原告,背着三原告为父亲办理丧事。三原告在2010年春节为母亲扫墓时才得知父亲去世的噩耗。被告的所作所为严重伤害了三原告的感情,给三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三原告保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的权利。原、被告父母在本市大汪屯小区c区X号楼X单元X号由面积近60平方米的住房一套,有银行存款近x元,原、被告四人均有继承的权利。被告还将父母的遗产独自霸占,拒绝三原告继承父母的遗产,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继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后避而不见三原告。故三原告起诉要求:1、三原告分得马瑞云、于某齐遗产的四分之三,计x元;2、分割抚恤金并由被告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父亲于XX名下房产一处,在其生前已经转让给被告个人并依法办理的过户手续,现为被告个人的合法财产,已不存在遗产。原、被告父亲生前确有少量存款为x元,支出医疗费、丧葬费后已所剩无几,剩余x元。原、被告父亲的抚恤金仍在单位,任何人没有领取。三原告要求继承遗产x元、分割抚恤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父母生前由被告一人赡养,尤其是原、被告父亲由被告一人养老送终。被告尽了主要义务,依法也应当多分配遗产,尽义务较少或不尽赡养义务的,应当少分或不分配遗产。原、被告父亲临终口头遗嘱其后事由被告一人办理,不让通知其他子女,被告只是遵守父亲的遗愿而已,并非有意伤害三原告的感情。更重要的是,如果三原告在父亲病重住院期间服伺在父亲身边,哪怕是常去探视也不会不知道父亲去世的噩耗,也用不着别人通知。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的不当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的母亲马x年12月26日去世,原、被告的父亲于x年1月14日去世。于XX名下本市X村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被告以10万元的价款购买后于2009年11月18日过户到被告名下。于XX生前积蓄x元,除去其生前支出以及去世后被告为其办理丧葬事宜花费后,剩余x元。于XX生前支出费用中,于2008年1800元购买二轮电动车一辆、2009年2300元购买三轮电动车一辆。于XX去世后,其单位应支付抚恤金x元,原、被告均未领取。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告要求分割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遗产的种类以及数量。本案三原告要求继承遗产x元,未提供证据证明遗产的数额,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答辩中称被继承人于某XX遗产为现金x元,同意拿出来进行分割,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某继承人于XX生前所购买的两辆电动车亦应属被继承人于XX的遗产,鉴于某告在被继承人于某XX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所以,该两辆电动车归被告所有,现金x元,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割继承,每人得4460.25元。关于某原告所讲的房屋,被继承人于XX生前已经出卖给被告,并且产权人已经变更登记为被告,所以该房屋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于XX的遗产。三原告称房屋出卖款10万元应为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本院认为,关于某房,被告与被继承人于XX之间系买卖关系,房屋的产权已经变更登记在被告名下,已经履行完毕,三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于XX的10万元的卖房款由被告保管,所以三原告要求分割继承该1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所诉抚恤金被告并未领取并且抚恤金不属于某产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于XX遗产现金x元,原、被告四人各分得4460.25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于某丁分别支付给原告于某甲、于某丙、于某乙;被继承人于某齐遗产两轮电动车、三轮电动车各一辆归被告于某丁所有;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原、被告四人各负担256.25元(被告负担部分256.25元,原告已经垫付,履行判决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某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宗辉

二0一0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苌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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