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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甲、高某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甲,男,现年68岁。

原告高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告余某甲之妻。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建斌,汝阳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余某乙,男,成年,系二原告长子。

被告余某丙,男,成年,系二原告次子。

原告余某甲、高某与被告余某乙、余某丙赡养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0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直接向二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甲、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乙、余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共生育两子两女,均已成家立业。因二原告年龄较大且长年有病,长期不能参与重体力劳动,特别是原告高某身患类风湿关节炎、骨质增生,现除生活基本自立外,连做饭的能力都失去了,原告仅靠给别人放羊收入维持二人生活,但二原告患病期间,二被告不招不看,不问有无钱用药,连最基本的一句话也没有,造成二原告生活极度困难,现起诉,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月分别向二原告支付零用钱100元、面粉50斤、玉米10斤,并承担二原告住院及平时生病的医疗费用。

被告余某乙、余某丙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宝、高某夫妇共生育两子两女,被告余某乙系长子、被告余某丙系次子,二被告现均已成家,二原告现年事已高,有病在身,导致劳动能力受限,收入微薄,生活困难。二原告在庭审中将要求二被告各承担二原告住院期间及平时用药费用二分之一的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要求二被告各承担二原告判决生效后发生的住院及平时用药费用的二分之一,结算方式为平时用药三个月结算一次、住院费用待出院后结算。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赡养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的二原告年事已高、疾病缠身,其劳动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生活困难,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即给付生活所需费用及物品、支付所需医疗费用,于法有据,对于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需生活费用及物品的给付按月给付较为合适,原告要求的该项数额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所需的医疗费用可按实际发生的数额计算,以医疗部门的单据为准。至于二被告承担的比例,因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的义务,二原告生育有两子两女,依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各承担四分之一。二原告提出的医疗费用的给付方式较为合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某乙、余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五日前每人给付原告余某宝、高某生活费100元、面粉50斤、玉米10斤。

二、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各承担本判决生效后二原告所需医疗费用的四分之一,平时用药的费用每三个月清算一次,住院所花费用待出院后进行清算。

三、驳回原告余某甲、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余某乙、余某丙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朝幸

人民陪审员刘国卫

人民陪审员谷铁罗

二Ο一Ο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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