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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人民日报社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初字第15963号

原告杜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贵州毕节一中退休教师,住(略)-1-703。

委托代理人林小建,北京市万腾(略)。

被告人民日报社,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庞世耀,北京市通广(略)。

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01、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北京市洪范广住(略)。

被告北京世纪百文教育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218、X号楼。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世纪百文教育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财务职员,住(略)。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人民日报社、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书大厦公司)、被告北京世纪百文教育图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百文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小建,被告人民日报社的委托代理人庞世耀、被告图书大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向爱和被告世纪百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5年初,其编写了《高考演练王某新高考试题分类精编1998~2005数学分册》(以下简称《数学分册2005》)一书,由人民日报社的下属机构人民日报出版社于2005年8月出版。2006年,杜某某发现图书大厦公司销售的由世纪百文公司策划、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的《高考演练王某年高考五年模拟数学分册》(以下简称《数学分册2006》)一书,有大量内容与《数学分册2005》相同或相似,不仅抄袭了《数学分册2005》的编写体例和对高考试题的选择、编排,还照搬了该书的“高考要求”和“命题特点与变化趋势”两部分,且未为杜某某署名。该书严重阻碍了杜某某《数学分册2005》修改稿的重新出版,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民日报社、世纪百文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数学分册2006》;2、图书大厦公司停止销售《数学分册2006》;3、三被告在《中国教育报》、中华网、全国高中网、中国校长网、教育互连网等媒体、网络刊登声明、赔礼道歉;4、人民日报社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9万元,图书大厦公司和世纪百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5、人民日报社赔偿杜某某支出的律师费1万元,图书大厦公司和世纪百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民日报社辩称,首先,杜某某不是《数学分册2005》的著作权人,其已将书稿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授予了《高考演练王——最新高考试题分类精编》(以下简称《高考演练王》)丛书的主编李新黔,故李新黔应为著作权人。李新黔又与世纪百文公司订立了《协议书》,授予该公司对书稿10年的专有使用权,此后该社才出版了《数学分册2005》和《数学分册2006》。杜某某对上述合同关系是知晓的。其次,《数学分册2005》是根据教育部高考大纲编写的编辑作品,该书与《数学分册2006》相同的部分不是杜某某的原创内容。如扣除不具有独创性的部分,两书相同的内容只有几千字。因此,不同意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图书大厦公司辩称,该公司销售的涉案图书有合法来源,且该公司收到起诉状后已经停止销售,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世纪百文公司辩称,《数学分册2005》和《数学分册2006》均由该公司与人民日报社合作出版。《数学分册2005》由李新黔提供书稿,该公司进行策划,主要是针对高考复习大纲推出模拟试题。后该公司与李新黔因稿酬发生纠纷,最终双方和解解决,该公司向李新黔支付了全部稿酬。对《数学分册2005》进行再版时,考虑该书错误率较高,该公司又请史东辉进行了编写。该公司认为杜某某所主张的“高考要求”是从高考大纲演变出来的,只是个别字词有变化,并不具有独创性;认可两书的“命题特点和变化趋势”内容相同,但认为字数较少,且该部分内容独创性较低。

经审理查明:

2005年8月8日,世纪百文公司(甲方)与丛书主编李新黔(乙方)就《高考演练王》丛书书稿订立《协议书》,约定:乙方授予甲方在协议有效期内以图书、数字化形式出版发行该稿中、英文本的专有使用权,甲方可以自行或授权第三方行使该项权利;乙方保证拥有授予甲方的权利;甲方尊重乙方确定的署名方式,乙方保证各分册作者均确认本丛书主编为唯一著作权人;甲方采用一次性付酬的方式,向乙方买断该稿的上述专有使用权;协议有效期为10年等。

2005年8月,人民日报出版社出版《数学分册2005》一书,封面标注“杜某某主编”,版权页标注“作者:杜某某”,前言部分载明该书为《高考演练王》丛书(共6册)中的数学分册,并称“丛书主编为李新黔”,“数学分册主编为杜某某”。

杜某某称当时李新黔与其联系,委托其编写《高考演练王》的数学分册,但双方未订立书面协议,亦未明确著作权的归属。李新黔与世纪百文公司订立《协议书》的情况其并不清楚。图书出版后,李新黔向其支付了1万元,已不欠其稿酬。杜某某向本院提交了《数学分册2005》的手稿,世纪百文公司认可该手稿与《数学分册2005》图书内容基本一致。经对比,《数学分册2005》的“高考要求”部分源于《2005年普通高等学校招生全国统一考试大纲(理科•数学)》(以下简称《高考数学大纲》),但内容和表述不尽相同,前者对后者有所选择、整理和提炼。此外,《数学分册2005》中所使用的高考试题也对往年的真题进行了一定的选择和编排。

世纪百文公司认可《数学分册2005》的书稿是由李新黔交给该公司的,《数学分册2006》是在《数学分册2005》的基础上改编的;两书的“命题特点和变化趋势”内容相同,但“高考要求”部分不完全一致,后者的内容源于2006年的高考大纲,但有少许语言变化。

2006年7月,人民日报出版社使用与《数学分册2005》相同的书号,出版了《数学分册2006》一书,书中载明“本册主编:史东辉”。

人民日报社与世纪百文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双方就《数学分册2005》和《数学分册2006》所订立的出版合同。

2006年8月,李新黔在(2006)朝民初字第x号案中将世纪百文公司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称依据其与世纪百文公司所订立《协议书》的约定,其负责《高考演练王》丛书(共6分册)书稿的撰写,世纪百文公司采用一次性付酬的方式,向其买断该书稿的专有使用权,但该公司违反约定,至今未付稿酬。世纪百文公司亦以稿件质量有问题为由向李新黔提起反诉。后李新黔与世纪百文公司达成和解协议,约定世纪百文公司向李新黔支付稿酬及校对费,双方关于该丛书引发的纠纷就此解决,别无争执等内容。后双方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

杜某某认可其为配合李新黔索要稿酬,曾旁听该案的庭审,期间没有发言,但向法庭提交了一份有关稿酬的书面材料,并且知晓案件结果。

2007年4月17日,杜某某(甲方)与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乙方)订立《委托代理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作为本案的第一审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5000元。次日,杜某某向该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5000元。

另查,图书大厦公司所售《数学分册2006》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进货总数为30册,已售出29册,剩余1册已经下架并停止销售。

此外,人民日报出版社不具备法人资格,对外由其上级单位人民日报社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数学分册2005》手稿、《协议书》、《数学分册2005》图书、《数学分册2006》图书、《高考数学大纲》、李新黔与世纪百文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民事起诉状、庭审笔录、《和解协议书》、(2006)朝民初字第x号案民事裁定书、图书大厦公司购书小票和发票、图书大厦公司《出库单》、《北京新华书店首都发行所有限公司物流中心发货单》、《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为证,本院的庭审笔录、询问笔录、证据交换笔录等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数学分册2005》一书作为高考复习的辅导用书,虽然主要内容均源自高考大纲和历年高考试题,但其“高考要求”、“命题特点和变化趋势”部分并非高考数学大纲的简单重复,相关试题亦非高考真题的单纯罗列,反映了作者对该项考试重点的理解、经验的总结和试题的编选,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故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即为作者。本案中,《数学分册2005》一书上为杜某某署名为主编、作者,杜某某亦提交了该书的手稿,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杜某某为该书作者。

鉴于《数学分册2005》系李新黔委托杜某某创作而成,故该书属于委托作品。又因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二者曾就该作品的权属作出约定,故著作权应归杜某某所有,但李新黔在委托创作目的范围之内,有权使用该作品。

现双方对《数学分册2005》一书的出版并无异议,《数学分册2006》系在《数学分册2005》的基础上修改而成亦属事实,争议的焦点在于,世纪百文公司和人民日报出版社在《数学分册2006》中对《数学分册2005》内容的使用是否合法。

尽管杜某某称其并不知道李新黔与世纪百文公司间《协议书》的内容,但从本案审理查明的情况看,在2006年旁听李新黔与世纪百文公司出版合同纠纷案的过程中,杜某某对于作为双方争议焦点的《协议书》之内容,必然已非常清楚,对于李新黔以一次性获酬方式将《高考演练王》丛书10年专有使用权授予世纪百文公司的约定,应当完全知晓。在此情况下,杜某某未对该协议提出任何反对意见,反而以行动积极支持李新黔索取稿酬,对于该案双方的和解结果也未表示任何异议,并在本案中向本院明确李新黔已不欠其稿酬。由此可见,杜某某已知晓《协议书》中李新黔与世纪百文公司的约定,并以实际行为对此表示了认可,故世纪百文公司在10年期间内使用对包括《数学分册2005》在内的《高考演练王》丛书的行为,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案中,杜某某所主张的世纪百文公司在《数学分册2006》大量使用其《数学分册2005》内容的行为,正是该公司依据《协议书》行使专有使用权之行为;又因高考辅导用书具有需要依据高考大纲和历年试题的变化而逐年进行调整的特点,故世纪百文公司在《数学分册2006》中对《数学分册2005》的内容所作出的部分改动亦在合理范围之内。因此,世纪百文公司的上述行为并未构成杜某某合法权利的侵犯。

然而,世纪百文公司在对《数学分册2005》行使专有使用权的同时,应当对杜某某所享有的署名权予以尊重。《协议书》中已约定该公司应尊重作者的署名,《数学分册2005》出版时亦明确将杜某某署名为主编、作者,但该公司利用《数学分册2005》原有内容修订而成《数学分册2006》,却未为杜某某署名,其行为侵犯了杜某某的署名权。人民日报出版社作为专业出版单位,在该社出版的《数学分册2005》与《数学分册2006》两书具有相同内容但署名明显不同的情况下,仍将后者予以出版,导致侵权结果的发生,其主观过错明显,应当与世纪百文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由于人民日报出版社不具备法人资格,故该责任应由其上级单位人民日报社承担。

侵犯他人著作权者,应当根据侵权的具体情况,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世纪百文公司与人民日报社在公开发行的《数学分册2006》中侵犯了杜某某的署名权,故应承担停止侵权和公开致歉之责任。但杜某某有关在多家媒体赔礼道歉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必要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所涉作品的内容和性质,本院确定上述二被告应在一全国发行的教育类报刊上刊登致歉声明。又鉴于该二被告未侵犯杜某某所享有的著作财产权,故对其有关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杜某某所付5000元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属于必要的诉讼支出,应由世纪百文公司与人民日报社予以承担。但其所主张的其余律师费数额,缺乏合理性及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图书大厦公司作为涉案图书的销售者,已证明其具有合法的进货渠道,并已停止销售,故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杜某某就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人民日报社、被告北京世纪百文教育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杜某某署名权之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人民日报社就其下属单位人民日报出版社侵犯原告杜某某署名权的行为、被告北京世纪百文教育图书有限责任公司就该公司侵犯原告杜某某署名权的行为,在一全国发行的教育类报刊上刊登声明,向原告杜某某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刊登判决书有关内容,费用由不履行判决的被告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人民日报社、被告北京世纪百文教育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杜某某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元;

四、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人民日报社和被告北京世纪百文教育图书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一十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一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人民日报社和被告北京世纪百文教育图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一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石必胜

代理审判员杨某嘉

人民陪审员黄一丁

二OO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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