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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64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永,北京市自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延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延庆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鲁连印担任审判长,法官张丽新、李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1月1日,其与延庆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老君堂村委会)就村中的“大棚地”签订了19年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签订后,李某某并没有实际耕种该地,因该地被刘某甲耕种至今。李某某经与刘某甲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刘某甲赔偿2008年因未能按时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返还李某某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地貌;诉讼费用由刘某甲负担。

刘某甲在一审中答辩称:其与李某某不存在法律关系。目前双方争议的“大棚地”是刘某甲从北老君堂村委会承包的,已耕种了十几年。2008年1月10日,刘某甲与北老君堂村委会就该地重新签署了承包合同。该合同由于村主任承诺去打印从刘某甲手里取走,现一直未予归还。在此基础上北老君堂村委会又与李某某另行签订合同,将该地发包给李某某。导致李某某未能实际耕种的原因不在刘某甲,是北老君堂村委会的过错,损失亦不应由刘某甲承担。综上,刘某甲要求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某与刘某甲同为延庆县X镇X村农民。2008年2月24日,李某某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了19年的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北老君堂村委会将位于该村的“大棚地”一亩发包给李某某,承包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确定了李某某承包土地的界线。由于此前该土地由刘某甲耕种,刘某甲拒绝将土地交给李某某,并种植了玉米和辣椒。李某某向刘某甲索要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地未果,于2008年8月11日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刘某甲返还李某某承包的土地,并恢复地貌,赔偿2008年因未能按时耕种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诉讼费用由刘某甲负担。开庭审理时,双方均承认争议的土地为菜地。

另查,2008年2月28日,刘某甲曾以北老君堂村委会将“大棚地”发包给李某某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诉至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继续履行合同,(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刘某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正式的书面承包合同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刘某甲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与北老君堂村委会之间草拟过农业承包合同,但是有关该合同的具体内容无法确定,刘某甲由于未对农业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要求履行农业承包合同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遂以(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刘某甲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李某某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2008)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一审法院开庭笔录。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土地是农民重要的生产资料,土地承包合同是我国农村X组织内部普遍实行的家庭承包经营体制的具体表现形式,李某某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李某某基于该承包合同,依法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刘某甲归还土地,赔偿损失,恢复地貌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李某某要求刘某甲赔偿其2008年因未能按时耕种造成的损失数额过高,该院将根据当地2007年的平均纯收入情况综合予以认定。刘某甲以北老君堂村委会与其之间也有承包合同为由拒不返还李某某承包的土地的抗辩意见,已由法院生效裁判确认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综上,为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延庆县X镇X村“大棚地”一亩返还给李某某经营,并将该土地内的秸杆清除;二、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二千八百元。三、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刘某甲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延庆法院动员李某某撤销对第三人北老君堂村委会的起诉属权力滥用。李某某起诉并不是其本意,而是受北老君堂村委会唆使。李某某同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北老君堂村委会造成的,故北老君堂村委会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二、法院判决应当尊重客观事实,考虑签订合同的先后顺序,更应当考虑刘某甲已交的6000元承包金。2008年1月10日,刘某甲在村会计家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并交纳了三年租金6000元,约定刘某甲的承包期限为10年,每亩租金400元,五亩地每年2000元,刘某甲交纳的6000元恰恰是这五亩地三年的承包费,故刘某甲有权对这五亩地进行经营和管理。一审判决刘某甲退地并赔偿李某某损失2800元毫无道理。另外,刘某甲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合同在李某某之前,故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北老君堂村委会承担,而不应由刘某甲承担。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

李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刘某甲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刘某甲所述情况不属实,李某某撤销对第三人北老君堂村委会的诉讼,是与北老君堂村委会达成的庭下和解,北老君堂村委会同意继续履行和李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不是像刘某甲所说的在法院的动员下撤诉。刘某甲无法提供承包合同,其与北老君堂村委会之间根本没有承包关系。北老君堂村委会是按照发包程序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李某某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经营管理的权利。刘某甲没有听取北老君堂村委会的意见,执意耕种,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与北老君堂村委会无关。故刘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中明确了李某某承包土地的面积及期限等,上述合同条款及内容对北老君堂村委会及李某某均具有约束力。

关于刘某甲称原审法院滥用权力,动员李某某撤销对第三人北老君堂村委会的起诉,李某某起诉是受北老君堂村委会的唆使,以及李某某同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是北老君堂村委会造成的,北老君堂村委会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节。本院认为,诉讼权利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均平等的享有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刘某甲认为李某某起诉是受北老君堂村委会的唆使以及李某某是在法院的动员下撤销对北老君堂村委会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是指对原、被告双方所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参加到该诉讼中的人。本案中,北老君堂村委会同意继续履行与李某某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北老君堂村委会与李某某、刘某甲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不再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参与人,原审法院准予李某某撤回对北老君堂村委会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刘某甲的该项上诉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某甲称其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承包合同在李某某之前,并已交纳6000元承包金,其有权对诉争的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一审判决其退地并赔偿李某某损失2800元没有道理,该损失应由北老君堂村委会承担一节。本院认为,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有提供证据的责任,本院已生效的(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也是以刘某甲无法证实其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农业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为由驳回了刘某甲的起诉,直至刘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其仍未能提交与北老君堂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合同,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于刘某甲称其已交纳6000元承包金,有权对诉争的土地进行经营和管理,本院认为,刘某甲向北老君堂村委会交纳的6000元与本案刘某甲与李某某诉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关于该6000元刘某甲应在取得相关证据后与北老君堂村委会协商或另案解决。刘某甲拒绝返还李某某承包的土地,致使李某某不能实际耕种,侵犯了李某某承包土地并获得收益的权利,刘某甲应当返还土地并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依据当地上一年度的平均纯收入情况综合认定,判决刘某甲赔偿李某某经济损失2800元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刘某甲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刘某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刘某甲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鲁连印

代理审判员张丽新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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