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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南茜美容美发化妆摄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孟某某、石某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5384号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南茜美容美发化妆摄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联合国际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丛松,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健,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郑州市南茜美容美发化妆学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郑州市南茜美容美发化妆学校校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晔,河南千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市朝阳区南茜美容美发化妆摄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朝阳南茜学校)与被告孟某某、石某某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阳南茜学校委托代理人高丛松、陈健,被告孟某某及其与被告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魏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阳南茜学校诉称:朝阳南茜学校于2005年3月14日与孟某某、石某某签订《学校加盟合同》,就孟某某、石某某加盟朝阳南茜学校、成立郑州市南茜美容美发学校(以下简称郑州南茜学校)达成协议,约定合作期限为2005年2月16日至2010年2月15日,共5年,并在合同第7条第2项中约定“遇下列情形,则本协议终止:(10)孟某某、石某某所经营的加盟学校被媒体曝光,造成损害南茜学校品牌时”。合同成立后,孟某某、石某某并未依约履行义务,既不接受朝阳南茜学校的监督,也不按时向朝阳南茜学校汇报财务状况,更为恶劣的是,孟某某、石某某在郑州南茜学校的招生简章上标明某专业的学期是75天,学校在教了27天后就让学生参加考试,如果有学生不会就让老师替考。学校负责人还声称“学习不就是为了突击考个证吗”,此事被新华网、今报网、人民网、新浪网多家媒体曝光,给南茜学校的声誉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朝阳南茜学校认为,孟某某、石某某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朝阳南茜学校有权依约解除合同,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学校加盟合同》,要求孟某某、石某某给付截止到2007年11月30日前的加盟费x.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孟某某、石某某辩称:第一,《学校加盟合同》订立后已经得到实际履行,2006年4月25日发生媒体曝光事件后,双方针对媒体曝光事件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孟某某、石某某就媒体曝光事件向朝阳南茜学校补偿损失20万元,且约定如孟某某、石某某再出现曝光事件,朝阳南茜学校有权解除合同。孟某某、石某某已经支付完毕20万元,从补充协议签订后,没有再发生媒体曝光事件,合同解除条件没有成立,朝阳南茜学校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成立。第二,朝阳南茜学校起诉时说朝阳南茜学校没有实际负责财务不属实,郑州南茜学校一切财务都是按照合同约定,由朝阳南茜学校派驻财务人员负责,直到2007年9月朝阳南茜学校财务人员李国栋撤出,把财务账本带走,朝阳南茜学校首先违反了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至2010年2月15日,尚未届满,朝阳南茜学校现要求解除合同不成立,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第三,自2007年9月24日朝阳南茜学校向郑州市劳动局、民政局、大河报分别寄送了律师函,内容为“朝阳南茜学校和孟某某、石某某解除了合同”,要求上述单位停止和郑州南茜学校的相关业务,从该日起,孟某某、石某某停止使用“南茜”品牌,故朝阳南茜学校要求孟某某、石某某支付使用费没有依据。综上,孟某某、石某某不同意朝阳南茜学校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14日,甲方朝阳南茜学校与乙方孟某某、石某某签订《学校加盟合同》,约定乙方加盟甲方的品牌,开展美容美发化妆摄影职业技能培训。合同的主要内容有:乙方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及债权债务,相互之间无产权及归属关系;乙方接受甲方授权后,其建立的连锁分校享受甲方的专业技术服务,接受甲方监督,但乙方自负盈亏,独立核算;学费、报名费按总收入(去除广告费、房租、人员开支)3:7分成,甲方得30%,乙方得70%;卡茜尔产品按总收入3.5:6.5分成,甲方得35%,乙方得65%;学员的住宿费、伙食费按总收入1.5:8.5分成,甲方得总收入的15%,乙方得总收入的85%;如果当月总收入低于广告费、房租费、人员开支的支出合计费用,则按当月总收入来进行1.5:8.5分成,甲方得总收入的15%,乙方得总收入的85%;以上4条,乙方付给甲方的所有收入全部是税后款;双方的结算日期为每个自然月的最后一天,如遇特殊情况可顺延2天,乙方必须按时将甲方当月应得的收入在当天内汇入甲方指定帐号(直通快车的方式),然后将汇款单传真给甲方,否则逾期一天按总收入的10%付给甲方滞纳金,逾期5天款项不到帐或金额不足,本合同自动解除,乙方无权继续使用甲方的品牌办校;本协议授权范围指甲方授权乙方在指定地点建立加盟分校。甲方的详细办学地址是郑州市X路X号;甲方有权对“南茜美容美发摄影化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郑州分校”等品牌使用及其分支机构的一切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等商业秘密拥有专有权;甲方有义务提供“南茜美容美发摄影化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品牌及适合乙方发展的经营管理规范给乙方使用;乙方有权使用“南茜美容美发摄影化妆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管理、规范,在严格执行甲方关于分校经营管理制度、规范的基础上对分校拥有经营管理权;乙方有义务遵守甲方有关加盟分校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甲方的监督,及时、准确、全面地向甲方提供学校招生情况及其它市场信息,乙方每天必须向甲方汇报当天全额收入明细,如出现所报数据与事实不相符合,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做双倍赔偿,严重者甲方将解除合同;甲乙双方的合作自2005年2月16日正式开始,至2010年2月15日止,为期5年;遇有下列情形,本协议终止: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另一方有权终止并要求赔偿;乙方不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时;乙方所经营的加盟学校被媒体曝光,造成损害“南茜学校”品牌时;本协议终止时,甲方可以按本协议及有关附件的规定依法清理债权债务,甲方仍然有权向乙方追索欠款,有权要求乙方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孟某某、石某某在合同约定的地点成立了郑州南茜学校。郑州南茜学校先后在《大河报》和相关网络上刊登招生简章,进行广告宣传,开展经营活动。朝阳南茜学校先后派员工樊桂荣、刘玲、郭兰花、李国栋驻郑州南茜学校监督财务。孟某某、石某某坚持每月给付朝阳南茜学校加盟费直到2007年8月。

2006年4月25日前后,新华网、新浪网等媒体以“学期75天学27天就让考试学员不会老师替考”等为题对郑州南茜学校进行负面报道。

2006年4月27日,朝阳南茜学校刘玲收到孟某某、石某某交付的结余款2万元、负面报道处理费1万元,共计3万元,并向孟某某、石某某出具了收条。

2006年4月30日,甲方逄中顺以北京南茜美容美发学校名义与乙方孟某某以郑州南茜学校名义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推荐2名管理人员协助乙方开展工作,乙方负责安置工作岗位,须与2名管理人员签订劳动雇佣合同,乙方不得擅自解除该合同,如需变更须经甲方同意方可执行;由于本年度4月25日乙方发生了媒体曝光事件,造成甲方品牌重大损失,乙方赔偿甲方损失费20万元整,以每月x元整的额度交纳,从2006年4月25日以后每月结帐,直至完毕。如不按期交纳,追加10%的滞纳金;如乙方再度出现类似曝光事件,甲方有权解除合作关系,乙方负责安置在校学员完成学业不留后患(5日内完成企业名称变更,3日内停播所有广告,当日停止招生,所有遗留问题由乙方承担)。该补充协议上有“逄中顺”的签名笔迹。朝阳南茜学校否认逄中顺系其单位员工,否认与郑州南茜学校签订了该补充协议,并应本院要求提交了其单位教职员工名单,名单中没有逄中顺。孟某某、石某某于2007年1月至5月向朝阳南茜学校所汇款项中均包含x元,朝阳南茜学校亦否认该款属补充协议约定的媒体曝光损失费。

2007年5月,郑州南茜学校收支情况及汇款表记载“合计汇款x元”,后注“上次未补”,而孟某某、石某某实际向朝阳南茜学校汇款的金额为x元。

2007年7月,孟某某、石某某与朝阳南茜学校在用人问题上发生争执,孟某某、石某某以朝阳南茜学校所派的2名财务人员在其它学校兼职为由拒绝使用,予以辞退,该2名财务人员于2007年9月4日后离开郑州南茜学校,但孟某某、石某某未对其主张的该2名财务人员兼职事实提供证据。

2007年7月、8月,孟某某、石某某分别向朝阳南茜学校汇入加盟费x元和x元,但未向朝阳南茜学校提供郑州南茜学校2007年7月和8月财务收支帐目,也未依约每天向朝阳南茜学校汇报当天全额收入明细。

2007年9月13日,朝阳南茜学校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学校加盟合同》,孟某某、石某某于2007年10月14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2007年9月24日,朝阳南茜学校先后向郑州市劳动局、《大河报》发出律师函,告知郑州南茜学校存在违规经营,朝阳南茜学校已起诉孟某某、石某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学校加盟合同》,并请求停止办理郑州南茜学校的一切相关业务。《大河报》广告中心于2007年9月27日向郑州南茜学校发函告知:朝阳南茜学校向其发来律师函,请郑州南茜学校自2007年9月28日起暂时停止刊登广告,待双方合同纠纷案审理完毕后如仍需发布广告,请重新提供广告手续。

庭审中,朝阳南茜学校主张其于2007年9月24日通知孟某某、石某某解除合同,孟某某、石某某否认收到解除合同的通知,但主张自2007年9月24日朝阳南茜学校向《大河报》等发出通知后就已停止郑州南茜学校的经营活动。

上述事实,有朝阳南茜学校提供的《学校加盟合同》、网络文章、《大河报》的广告发布和《招生简章》、交款情况表以及郑州南茜学校收支明细表、员工名单,孟某某、石某某提供的补充协议、收条、银行凭证、律师函、《大河报》广告中心函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朝阳南茜学校与孟某某、石某某签订的《学校加盟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照执行。本案中,由于朝阳南茜学校对逄中顺的身份不予认可,且否认孟某某、石某某2007年1-5月每月所汇的x元款项的性质属于媒体曝光事件损失费,现孟某某、石某某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孟某某、石某某关于双方针对媒体曝光事件于2006年4月3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其已经支付完毕20万元、合同解除条件没有成立的抗辩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孟某某、石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朝阳南茜学校所派的2名财务人员在其它学校兼职的事实,而拒绝使用该2名财务人员,且孟某某、石某某未按郑州南茜学校2007年5月收支情况及汇款表记载的“合计汇款x元”实际汇款,亦未依约每天向朝阳南茜学校汇报当天全额收入明细或向朝阳南茜学校提供郑州南茜学校2007年7月和8月财务收支帐目,故根据合同中约定的“遵守甲方有关加盟分校经营管理制度和规范,接受监督”、“乙方每天必须向甲方汇报当天全额收入明细”等条款,孟某某、石某某存在违约,朝阳南茜学校有权解除合同。现朝阳南茜学校关于解除《学校加盟合同》的诉讼请求,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孟某某、石某某关于朝阳南茜学校首先违反合同约定、双方合同应该继续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朝阳南茜学校主张的孟某某、石某某应付而未付的加盟费金额,由于朝阳南茜学校自认其于2007年9月24日通知孟某某、石某某解除合同,且于2007年9月24日采取了通知《大河报》和当地劳动局等措施阻止孟某某、石某某继续经营活动,孟某某、石某某亦主张自2007年9月24日后就停止郑州南茜学校的经营活动,现朝阳南茜学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孟某某、石某某2007年9月24日之后还在实际经营郑州南茜学校,故本院认定,孟某某、石某某应当给付至2007年9月24日止的加盟费,由于双方均未提供郑州南茜学校当月的收支明细,故对该金额,本院根据孟某某、石某某8月份的汇款金额予以酌定。朝阳南茜学校关于超出该金额部分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孟某某、石某某关于朝阳南茜学校要求支付自2007年9月24日之后加盟费没有依据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市朝阳区南茜美容美发化妆摄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与孟某某、石某某于二00五年三月十四日签订的《学校加盟合同》。

二、孟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市朝阳区南茜美容美发化妆摄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加盟费三万零六百零八元。

三、驳回北京市朝阳区南茜美容美发化妆摄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零五元,由北京市朝阳区南茜美容美发化妆摄影职业技能培训学校负担一千一百三十元(已交纳),孟某某、石某某负担三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于上诉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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