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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39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瑞征、杜炳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1日15时,余XX驾驶皖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X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境内x+733M处,因其疲劳驾驶,致使该车碰撞王XX所驾驶因故障停着的豫x号货车和李XX所驾驶的停着的豫x号货车,造成人员伤亡、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法院审理终结后,被告仅就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做了赔偿,对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损失的x元未给出不予赔偿的理由和答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1日15时,余XX驾驶皖x号货车沿连霍高速公路X路面由东向西行驶至民权县境内x+733M处,因其疲劳驾驶,致使该车碰撞王XX所驾驶因故障停着的豫x号货车和李XX所驾驶停着的豫x号货车,造成人员伤亡、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XX负事故主要责任,王XX负事故次要责任,李XX负事故次要责任。2007年9月11日,豫x号货车司机李XX接到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的7140元公路赔偿通知书。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姚X将王XX、徐XX、开封市X路管理局、李XX、杜炳臣诉至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30日,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杜炳臣赔偿六安市安运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姚x.7元,杜炳臣承担此案的诉讼费390元,共计x.70元。2010年元月18日,姚X收到杜炳臣赔偿款及垫付的诉讼费x元。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上显示该车的所有人是原告韩某某,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上均显示被保险人是原告韩某某。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09)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姚X给杜炳臣出具的收条、公路赔偿通知书、豫x号货车的行驶证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豫x号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是原告韩某某,但是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韩某某并未向任何人作出赔偿,在此次事故中,韩某某并未受到损失。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原告韩某某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下向保险人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请求理赔,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元,减半收取2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敏

二0一0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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