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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廖某某诉刘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男,38岁。

原告廖某某(系贺某某之妻),女,39岁。

被告刘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满,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贺某某、廖某某因与被告刘某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于2010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代理审判员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贺某某和原告廖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先锋,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廖某某诉称:2008年,刘某以缺少资金开设网吧为由多次向贺某某、廖某某提出借款要求,并承诺以高额回报。2008年8月8日,贺某某与刘某签订《投资分红协议》,约定贺某某借款23万给刘某创办经营新飞狐网都(仙姬巷店),刘某须在2009年11月30日前返还贺某某全部借款,并自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内每月30日前向贺某某支付5750元作为借款回报。至2009年元月19日,刘某累计向贺某某借款x元。2010年元月20日,刘某又以同样的理由向廖某某借款6000元。贺某某、廖某某向刘某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刘某至今既没有支付借款本金,也没有按月支付借款回报款。为维护贺某某、廖某某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确认《投资分红协议》无效;判令刘某返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合计x元。

被告刘某辩称:借款还钱天经地义。目前刘某羁押在衡阳市第二看守所,但欠贺某某、廖某某的借款现经双方核实为x元。刘某力争出来后尽力偿还,请求法院对民事部分先予判决偿还。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8日刘某为经营衡阳市新飞狐网都(甲方)与贺某某(乙方)签订了《投资分红协议》,协议约定:新飞狐网都总投资为贰佰玖拾柒万元,乙方投资现金人民币贰拾叁万元,参与衡阳市新飞狐网都投资分红,甲方必须在2009年11月30日之前将乙方投资贰拾叁万元人民币归还给乙方;乙方参与分红时间为5年(2009年11月至2014年11月),甲方在2009年11月30日至2014年11月30日之前每一年的每一个月的30日支付乙方分红人民币伍仟柒佰伍拾元整;乙方除享受分红待遇外,不承担甲方的经营风险和一切债权债务,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支付乙方的投资本金和每个月的分红,如在规定的时间内未支付给乙方的投资本金和每个月的分红则视为违约,则甲方以当次应付款项的双倍违约金赔偿给乙方;该网吧不得转让转租,如有转让转租,甲方必须在转让转租前一次性支付乙方投资本金和5年的分红等内容。2009年1月19日,刘某向贺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x元的借条。2010年1月20日,刘某向廖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6000元的借条。

上述事实,有贺某某提供的《投资分红协议》、两张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贺某某、廖某某与刘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刘某理应按借条约定期限归还贺某某、廖某某本金及利息,但借款到期后,刘某却违反约定拒不归还贺某某、廖某某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贺某某、廖某某主张刘某偿还借款x元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x元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由于刘某在出具借条时并没有约定,且事后双方也没有达成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贺某某、廖某某要求刘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贺某某与刘某签订的《投资分红协议》,约定贺某某向新飞狐网都投资,但不参与经营与管理,不承担投资风险且每月收取投资利润,因此,贺某某与刘某签订的协议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违反了国家的金融政策,属无效协议,因此,对于贺某某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的诉求,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贺某某、廖某某借款本金x元。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贺某某、廖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300元,财产保全费23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国

审判员易湘华

代理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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