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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石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谭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退休职工,住(略)-3。身份证号x。

被告刘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银行职工,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干部,住(略)。身份证号x。

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刘某某、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0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被告刘某某及郎某某二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4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找郎某某作为担保人向原告谭某某借款,并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00元,月利息750.00元,即1.5%,还款时间一年,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可以逾期还款,逾期期间按日利万分之七计算利息(即月利率2.1%)。逾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被告刘某某请求延期,并同意按约定延期利息计算。2010年7月22日下午18时被告到原告家还款,以自己经营亏损为借口,不按原、被告约定延期利率计算利息,连本带息只还了x.00元,对此原告坚决不同意,后经被告好友马培俊调解,被告承认补一两千元解决此事,由于数额悬殊太大未果。原、被告约定利息低于民间借款4倍标准,应受法律保护。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00元(本金)和2010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月利率2.1%)。

被告刘某某、郎某某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不允许个人发放贷款,其合同属无效合同。2.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刘某某已经在2010年7月22日已还原告本息x.00元,履行完全部利息及本金。3.原告将郎某某列为被告并要求承担责任是错误的,首先是质押贷款不成立,房产权证不能作为质押物对象,因此,该合同自始都未成立,加之被告已将质押物“房产证”于2010年7月22日当天被告还清款时返还给了被告,至此,郎某某的担保也已消除。4.假设原告的理由成立,被告也只是欠逾期加收的利息,而不是本金。但加收的所谓逾期利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限,亦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不欠原告本息,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28日被告刘某某找郎某某作为担保人到原告谭某某家向其借款,并签订《质押贷款合同》,合同中谭某某作为贷款人,刘某某作为借款人,郎某某作为出质人。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x.00元,月利息750.00元,即1.5%,还款时间从2004年7月28日至2005年7月27日一年还清本息,每半年还一次,利息按月支付。出质人愿以石房权证302字第x号作质押,质押凭证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份,质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借款人应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到期日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利随本清。逾期贷款利息按万分之七加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本息时,贷款人有权对质押物凭证实物,即石房权征302字第x号进行过户和实体房屋进行出售处理。逾期后被告刘某某未按时还清本金,利息部份按每半年结算一次利息,到2010年7月22日止,被告刘某某亦按1.5%利率计算向原告还本金x.00元,利息x.00元,本息共计x.00元。在本次还款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尚有逾期利息未支付,即提出2005年7月28日到2010年7月22日期间的利息应按日利息万分之七计算利息,即月利率2.1%计算来还利息,但原告只按月利率1.5%计算还了利息,被告刘某某还尚差0.6%的利率,为此,双方发生分歧,于是被告刘某某请好友也是原告之内弟马培俊进行调解,被告承认多支付逾期加收利息一两千元解决此事,原告则坚持按0.6%的利率计算为x.00元,由于数额悬殊太大,调解未果。原告以约定利息低于民间借款4倍标准,应受法律保护为由,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x.00元(本金)和2010年7月23日以后的利息(月利率2.1%)。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综合原、被告诉辩称理由及查清的事实,将其争议的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所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是否违反行法律规定,其效力如何被告郎某某是否应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2.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收利息应如何认定和计算3.被告究竟现尚差的是原告的利息还是本金,原告对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是否支持本院对此作如下评析: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所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其效力如何被告郎某某是否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1.从《质押贷款合同》的质押标的物看,所质押标的物是一本“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63条和75条规定,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两种,“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动产作为债务人的担保。”对于权利质押的范围是指:“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依法转让的股份、股票,依法转让的商标专利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据此,本合同中所设置的质押物“房屋产权证”是不能作为质押物的。遂原、被告所签订的《质押贷款合同》部份不成立,即质押担保部份不成立,借款部份成立。为此,郎某某在本案中即不应承担责任。2.该借款合同是否违反行政法律规定,从合同的格式上看,该合同系一个质押贷款合同,主要是“贷款”二字和“贷款人、借款人”与银行发放贷款的格式一致,并且合同中也是称的原告是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根据国务院关于严禁非银行机构从事存贷业务的相关规定而提出原、被告所签订《质押贷款合同》违反行政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都是自然人,在借款时比照《借款合同法》中所称借款合同也称贷款合同,出借方为贷款人、借款方为借款人的格式并无不妥,原告并非专门从事这一业务。所以对该合同应认定为是民间借贷行为,并未违反相关行政法律规定,被告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二、对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加收利息应如何认定和计算首先,我们看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质押贷款合同》两份,对关于逾期加收利息的计算是不相同的,原告的一份在第四条中约定:逾期贷款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七加收逾期利息。而被告的一份中没有“每日”两个字,在庭审中原告对“每日”两个字认可是自己添加的,其指拇印也是自己加盖的,然而被告的一份合同前后又都由原告盖章认可,而逾期贷款利息处又没有“每日”两个字,原告所添加的“每日”两个字不是被告所盖指拇印,原告对此不能自圆其说。所以对原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每日”按万分之七加收逾期利息的约定“每日”的条件不予认可,应以被告提交的逾期贷款利息按万分之七加收逾期利息为准,但这一条款约定的究竟是日计还是月计、年计利息不明确,本院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约定不明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然而本合同中的正常利息则是按月计息。所以,对逾期贷款加收利息部份以按月计算较为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认为逾期后的整个利息应当是按“每日”万分之七的利率计收利息后,减去已付1.5%利率计算的利息,而尚差0.6%的利率计算利息是被告尚差原告的利息(本金)。这是原告忽略了逾期利息是“加收”利息,而不是“计收”利息。所以原告把逾期后的整个利率按2.1%计算向被告收取的计算方法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合同中关于逾期后的利率计算,第四条约定非常明确,逾期后的利率是“加收”万分之七,而不是按万分之七“计收”利息,按加收万分之七,即逾期后利率就变为原月1.5%利率加上“每日”加收万分之七即月利率2.1%,月总利率就应为3.6%。如果按日利加收万分之七,加收部份每月月利息即为1050.00元,加上原每月利息750.00元,共计每月月利息为1800.00元就超出民间借贷的四倍,规违反法律规定。因而正确的计算方法应当是在原月利率1.5%的基础上加上加收月利率万分之七,即每月加收0.07%,即每一万元每月7元的利息,x.00元,即每月加收35.00元。所以现被告尚欠原告利息从2005年7月28日到2010年7月22日共计1824天,即60个月24天(按双方约定不足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即可按61个月计算,即61个月×35元/月=2135.00元。

三、被告究竟现尚差的是原告的利息还是本金,原告对逾期加收利息的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其请求是否支持按照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所借本金及1.5%的基本利率已在2010年7月22日前向原告全部付清,且将用于“质押”的房产证一并还给了被告,说明被告现尚欠原告的是利息,而不是本金。逾期加收的利息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呢从本案争议过程看,原告是在2010年7月22日才在向被告主张逾期加收利息,被告是这时才不同意支付逾期加收的利息,为此,双方才发生争议,行为的时间应从2010年7月22日开始计算,所以,原告逾期加收的利息部份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原告现请求的是被告尚差的本金,而不是利息,遂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采纳,不予支持,应当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0.00元,减半收取125.00元,由原告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明

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清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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