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业务经理。
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牛栏山工业开发区X号。
原告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与被告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达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晓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海达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州公司诉称:2006年9月26日至30日,海达尔公司向九州公司两次购买价值x.9元的钢材,约定货到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但海达尔公司收货后到期未付款。现九州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海达尔公司给付货款x.2元及违约金x.2元,支付自约定的结款之日至起诉日止的货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海达尔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海达尔公司经营管理部分别于2006年9月26日、2006年9月30日与九州公司(前名称为北京宏祥森金属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分别约定九州公司向海达尔公司提供无缝管、矩管、角铁等材料,合同价款分别为x.5元和x.4元,两份合同均约定:需方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若货物不按规定时间到达需方工地,或货款不按规定时间向供方支付,由违约方每日按货物总金额的3%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九州公司履行送货义务,合同约定的货物分别由张小平、李秀柱签收,金额分别为x.5元和x.40元。其中李秀柱签收的出库单上记载:因钜管其中拾支下差较大,经双方协商让利201.7元,实付金额共计x.70元。海达尔公司收货后至今未付款。
上述事实,有九州公司提供的两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两份出库单、名称变更通知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九州公司与海达尔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海达尔公司接受了九州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其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损失。现九州公司依据合同和出库单向海达尔公司主张货款x.2元及违约金x.2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九州公司计算利息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海达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货款十六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
二、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六万五千二百二十三元二角。
三、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利息(自二00六年十月十二日起以三万七千九百八十二元五角为基数,自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起以十二万七千二百四十元七角为基数,均计算至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四、驳回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一十四元,由北京九州钢联国际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元(已交纳),北京海达尔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崔晓林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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