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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绿XXX有限公司与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世XX(北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5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绿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南。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绿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艳军,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嘉园A座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副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彬,北京市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世XX(北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新洲商务大厦708A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绿XXX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艳军,北京市鑫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绿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以下简称中医药学会)、原审第三人世XX(北京)医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XX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绿子公司和原审第三人世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和孙艳军、被上诉人中医药学会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吴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医药学会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5月17日,中医药学会与绿子公司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组建世XX公司,中医药学会持有该公司20%股份,绿子公司在世XX公司经营范围内,经中医药学会同意,可使用其品牌、资源和经营场地,绿子公司每年向中医药学会支付160万元,如绿子公司连续两个季度未按规定付款,中医药学会有权解除协议,绿子公司在20天内撤出其提供的经营场所。协议签订后,绿子公司在办理世XX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擅自将约定的注册资本金现金300万元变更为非技术出资3000万元,用他人取代中医药学会的股东地位,擅自改变经营范围。在经营合作公司期间,不经中医药学会同意,擅自超范围使用中医药学会的品牌,从未按约定时间交纳房屋使用费,经中医药学会催告后,仍未履行。故中医药学会请求判令绿子公司立即撤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嘉园A座1-X层,将该房屋使用权交给中医药学会;判令绿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品牌、资源、经营场地费200万元;解除双方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并判令世XX公司停止使用中医药学会的名义进行产品开发、推广及企业经营等活动。

绿子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中医药学会收取绿子公司交纳的223万元房费后,一直没有开具发票,是绿子公司没有继续缴款的原因。绿子公司本来是和中医药学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但中医药学会为了避开法律规定,使用一个由其5个领导干部注册的私营企业代替中医药学会与绿子公司开展合作成立新公司,绿子公司就此将另行追究中医药学会的责任。同时,绿子公司在一审中反诉称:中医药学会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作为非营利性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故绿子公司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5月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无效;判令中医药学会无条件从世XX公司撤出20%股份,解除中医药学会的股东权益;判令中医药学会返还不当得利223万元及利息;判令中医药学会赔偿房屋装修款130万元;判令中医药学会赔偿绿子公司为双方合作经营所配制的办公设施104万元及为合作公司项目推广所支出的媒体宣传费100万元。

中医药学会在一审中针对绿子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中医药学会不同意认定合作协议无效,由于绿子公司违约,造成合作协议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故合作协议应予解除。依据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有关规定,社会团体可以出资成立企业法人开展经营活动,故中医药学会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合作协议内容上看,双方约定允许绿子公司经营的主要是服务性项目,包括中医药展厅、养生会馆等,均不是以营利为目的。绿子公司在根本没有告知中医药学会的情况下变更了合作公司的名称、注册地等,在产品及宣传品上均擅自使用了中医药学会的名称,故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导致合同被解除完全是绿子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此外,中医药学会不存在不当得利的行为,绿子公司主张的223万元与其实际缴纳金额不符,其仅支付了173万元的品牌和房屋使用费,其仍应支付拖欠的款项。根据现有证据,绿子公司房屋的装修费用只支出了78万元,对于办公设施,绿子公司完全可以将设施撤走,没有按时开具发票也不是绿子公司拖延交费的合法理由。综上,中医药学会不同意绿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世XX公司在一审中的述称意见与绿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其对绿子公司在一审中的反诉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5月17日,中医药学会(甲方)与绿子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主要条款规定,双方共同组建世XX公司,依法制定公司章程,公司注册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嘉园A座1-X层,注册资本为人民币300万元,乙方负责经营场所装修、购置配备经营办公设施等,一层设计为中医药展览厅,二层设计为养生会馆(包括对世界各种养生保健方法的演示厅、养生精品展示厅、养生学堂、养生论坛厅、国际名流养生俱乐部等活动场所),装修期为3个月(2005年9月1日装修完成),共同搞好中医药技术、产品、器材的展示活动。合作期限20年,自2005年6月30日至2025年12月31日,其中房屋使用期限为6年。双方以货币方式入股,甲方投入60万元(乙方同意为甲方支付),乙方投入240万元,双方股份比例为甲方20%、乙方80%。甲方同意乙方在合作公司经营范围内,使用、利用甲方的品牌、资源、经营场地,乙方为此每年支付甲方160万元。合作公司每年的利润,双方按照所占股份比例分红。双方签订协议后一周某,乙方给付甲方10万元,并开始进场装修,装修完毕,乙方开始支付甲方每年160万元,按季度分期付款,每季度40万元。董事会是合作公司最高领导和决策机构,董事会由5人组成,甲方二人,乙方三人。合作公司下设监事会,分别由甲方一人,乙方二人组成。双方在合作公司经营范围内使用“世XX”品牌,甲方不得在合作公司业务范围内,再与其他单位签订同类合作协议,如乙方需要使用“世界中联”、“世XX”等品牌,须经甲方审定。甲方负责出具所需相关文件,协助乙方办理世XX公司的审批和工商注册登记等相关手续。甲方每年先行获取年收入160万元,再收取20%红利。甲方不参与经营管理,不承担合作公司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对乙方的经营管理有监督权。乙方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全权负责经营管理,并承担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责任。甲方如在合作期内擅自终止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应赔偿乙方所有的装修和办公设备费用,并承担公司注册资本金20%的损失,乙方如未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注入资本,应承担全额资本20%的违约金。如乙方连续两个季度未按规定付款(每季度40万元),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在20天内撤出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嘉园A座1-X层,场地内的装饰、设备归甲方所有,双方终止合同。协议签订当日,绿子公司向中医药学会交纳10万元。中医药学会开具了收取预付房款10万元的收据。同年5月25日,世XX公司注册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企业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新洲商务大厦。该公司全部出资为非专利技术出资,其中,世XX(北京)中医药研究院(以下简称世XX研究院)出资600万元,绿子公司出资2400万元。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时,世XX研究院同意授权世XX公司使用该公司名称。

2005年11月28日,中医药学会为绿子公司开具收据,载明收到预付房款20万元,交款人系丁某兵。绿子公司当时交付的是20万元的现金支票,后该公司王志永在收据下方注明“现金支票取回”。诉讼中,中医药学会称开具收据后,因绿子公司交付的支票空头,王志永将支票取走,但此后未再支付该笔款项。绿子公司称当时确实将支票取走,但此后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笔款项,否则中医药学会不会为其开具收据。2006年3月15日,中医药学会给绿子公司发出解除合作协议通知书,称绿子公司已连续3个季度未按协议规定付款,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其决定于3月15日解除合作协议,请绿子公司于3月26日前撤离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嘉园A座1-X层,室内装修及设备归中医药学会所有,所欠款项于6月底前还清。同年3月16日,绿子公司给中医药学会领导发函,称由于种种原因致使多渠道资金未能到位,将尽快将资金迅速到位。同年4月7日,中医药学会给世XX公司开具收取协作费40万元的收据。同年4月17日,中医药学会给世XX公司开具收取协作费40万元的收据。诉讼中,绿子公司称上述两笔款项分别是由北京中博大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大公司)和北京同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科公司)以支票形式代其向中医药学会交纳的房费。中医药学会收款后给其开具了上述两张收据。

同年8月16日,中医药学会给世XX公司开具了收取房屋使用费13万元的收据。9月11日,中医药学会给绿子公司开具了收取房屋使用费10万元的收据。当月20日,中医药学会给绿子公司开具了两张收取房屋使用费10万元的收据。当月27日,中医药学会给绿子公司开具了收取房屋使用费10万元的收据。当月28日,中医药学会给绿子公司开具了收取房屋使用费5万元及15万元的两张收据。同年12月7日,中医药学会给绿子公司开具了收取房屋使用费40万元的收据。

2007年5月15日,绿子公司及世XX公司出具关于同科公司给付中医药学会40万元支票的说明,称同科公司交给中医药学会的40万元是中博大公司应向其支付的房租,其同意让同科公司直接将该笔款项支付给中医药学会,作为其交付的房屋、品牌、资源使用费,依据2005年5月17日其与中医药学会签订的合作协议,其使用中医药学会的部分房屋,每年支付160万元的使用费。中博大公司于2006年4月7日和17日分别持出票人为中博大公司和同科公司的40万元支票两张交给中医药学会,中医药学会开具了收据。同年8月31日,中医药学会给绿子公司及世XX公司发函,称绿子公司在世XX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和经营该公司期间,严重违反合作协议约定,擅自改变注册资金投资方式和数额,且未给中医药学会保留股权份额;擅自改变世XX公司经营事项和范围;擅自改变“使用、利用中医药学会的品牌、资源和经营场地”的条件和方式,未经同意无限度、超约定范围地使用中医药学会的品牌;累计欠缴房屋使用费3个季度,经多次催要仍不付款;基于上述事实,中医药学会发出如下通知:1、在注册世XX公司时,擅自违反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如能遵守以下2、3条,双方另行协商签订协议;2、绿子公司及世XX公司今后未经中医药学会书面同意,不得在任何场合、以任何方式使用、利用中医药学会的任何品牌、资源;3、世XX公司实际使用中医药学会办公房屋至今,应补交拖欠使用费120万元。同年9月18日,中医药学会又给世XX公司发出限期撤离现办公地点的通知,称世XX公司多次承诺还款,周某某亦郑重承诺如9月15日前不能交清欠款,同意解除协议。现又提出延长还款期限,经中医药学会研究决定,还款期限不变,如世XX公司能付清107万元欠款,还可进一步协商合作事宜,否则将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同年11月1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x号判决),以不当得利为由,维持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中医药学会退还同科公司40万元款项及利息损失的一审判决。

2007年12月3日,中医药学会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3月31日,中博大公司给中医药学会发函,称因未能与中医药学会合作成功,现需中医药学会将其于2006年4月6日汇入的40万元合作款退回。现中医药学会未退还该笔款项。诉讼中,绿子公司及世XX公司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嘉园A座1-X层由其占用。绿子公司主张其对使用的房屋进行了130万元装修,并提交了北京鸿利博雅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装修工程结算款为78万元的证明及湖北永兴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装修设计费为x元的发票。中医药学会对工程价款为78万元的证明予以认可,对湖北永兴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不予认可,称绿子公司进行的装修在60至70万元左右。同时,中医药学会否认其指定世XX研究院代其入股世XX公司。

诉讼中,经法院释明,中医药学会坚持认为合作协议有效,不变更己方的本诉请求;绿子公司坚持认为合作协议无效,亦不变更己方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中医药学会与绿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以双方共同组建世XX公司为主要内容,对双方在拟设立的世XX公司中的出资方式、持股比例、公司的组织机构及各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依据民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发布的民社发(1995)X号《关于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社会团体开展经营活动,可以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也可以设立非法人的经营机构,但不得以社会团体自身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故中医药学会作为社会团体可以与其他单位共同投资设立企业法人。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来看,虽合作协议中涉及到中医药学会为世XX公司提供经营场所,并授权世XX公司可以使用“世XX”品牌进行企业注册并开展经营活动,但该协议的主旨目的是为了设立世XX公司,世XX公司系以该公司自己的名义,在中医药学会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对外独立开展经营活动,故中医药学会的上述行为并非是以其自身名义开展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据此,双方当事人所签合作协议的内容,未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关于社会团体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的相关规定,该协议应属有效。一审诉讼过程中,经法院释明,绿子公司仍坚持其合作协议无效的主张及其反诉请求,故该院对绿子公司要求确认协议无效并要求中医药学会返还223万元不当得利及赔偿装修费、办公设施购置费及宣传费用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事实,表明绿子公司并未依约与中医药学会共同设立世XX公司,世XX公司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及注册资金数额、出资方式亦与合作协议约定不符,绿子公司亦未依约交纳协议约定的每年160万元的使用费。虽绿子公司称中医药学会指定世XX研究院代其出资入股世XX公司,但中医药学会对此予以否认,且绿子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中医药学会在世XX公司注册成立后才知晓了世XX研究院的入股情况,并不足以证明中医药学会事前指定或事后追认了上述行为,故绿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绿子公司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虽绿子公司称其不缴纳使用费系中医药学会未给其开具收款发票所致,但该事由并不是协议约定或法定的绿子公司可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的合法事由,且绿子公司在其多次给中医药学会的承诺及函件中,均未提出其是以未开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故绿子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其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结合上述事实及合作协议的约定,绿子公司的违约行为足以导致中医药学会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符合协议约定的解除条件,故中医药学会依约有权要求解除合作协议并要求经营场所的实际使用人绿子公司及世XX公司撤离其占用的经营场所,该院对中医药学会的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中医药学会要求绿子公司给付拖欠的使用费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绿子公司提供的中医药学会开具的收据,中医药学会共计收取了223万元使用费,对于其中80万元双方均认可系同科公司、中博大公司以支票形式代绿子公司交纳的费用,中医药学会收取支票后为绿子公司开具了收据,其中同科公司代绿子公司交纳的40万元款项,已被x号判决认定系中医药学会收取的不当得利,判决中医药学会予以返还,故应认定绿子公司未实际交纳该笔款项。对于中博大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的40万元,中医药学会虽提交了中博大公司要求退还40万元款项的函件,但并不足以证明该笔款项的性质,其亦未实际退还,故该笔款项不应从绿子公司已交付的使用费金额中扣除。对于2005年11月28日收据中20万元,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笔款项系绿子公司以现金支票形式支付,该支票后被绿子公司取回。虽绿子公司称当时以现金形式支付了该笔款项,但从收据记载内容来看,收据系在取走支票前所开具,在绿子公司就此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以该收据并不足以证明绿子公司以现金形式向中医药学会交付了该笔20万元使用费。综上,该院认定绿子公司已向中医药学会支付的使用费金额为163万元。对于协议中约定的160万元是品牌、资源、经营场地费,但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上看,该笔费用的性质实质上是绿子公司使用经营场地的房屋使用费。依据合作协议约定,绿子公司应于2005年9月开始向中医药学会支付该笔费用,现绿子公司使用至今,仅支付了1年左右的款项,故该院对于中医药学会要求绿子公司给付200万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对于中医药学会要求世XX公司停止使用其名义进行产品开发、推广及企业经营活动的诉讼请求及绿子公司要求中医药学会撤出在世XX公司股份的反诉请求,因世XX公司系由世XX研究院与绿子公司共同出资设立,该公司的名称系由世XX研究院授权使用,中医药学会亦否认其指定该单位入股世XX公司,中医药学会与世XX公司就名称使用权之间所形成的争议,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该院对此不予裁处;而绿子公司亦无权要求中医药学会从世XX公司撤出股权,故该院对双方当事人上述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中医药学会与绿子公司于二○○五年五月十七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二、绿子公司、世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财富嘉园A座的一层及二层撤出,并将上述场所交付给中医药学会;三、绿子公司给付中医药学会人民币二百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中医药学会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绿子公司的反诉请求。绿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绿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2005年11月28日,绿子公司给付了中医药学会20万元。当日,绿子公司的丁某兵以现金支付给中医药学会20万元,中医药学会出具了收据。绿子公司从未承认将支票取走,中医药学会出具的收据中王志永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字,王志永从未取走过现金支票。并且,绿子公司出具的收据中没有王志永的签字,说明中医药学会出具的收据中王志永的签字系伪造的,因为两张收据是复写的一式两联,应该完全一致。二、同科公司代绿子公司交纳的40万元,退款责任应由中医药学会承担。因为同科公司欠绿子公司房租,绿子公司已委托同科公司代其支付40万元,中医药学会既然认可并收取了该笔款项,那么出于任何理由退还该款项,均应与绿子公司无关,退款的责任应由中医药学会承担。三、绿子公司应按市场租赁价格给付场地使用费。一审判决认定从双方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并未合作出资设立世XX公司,世XX公司仅使用了中医药学会的经营场地,未使用其品牌和资源。世XX的名称是世XX研究院授权使用的,因此,一审判决认定160万元均为场地使用费缺乏依据。双方所签的合作协议书未单独约定场地使用费,所以,绿子公司请求按照当时当地的市场租赁价格给付场地使用费。经绿子公司申请评估,财富嘉园A座2005年9月至2007年11月份期间,市场租赁价格为每天每平方米大概为1元。综上,绿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主文第三项,并依法改判。

绿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1、丁某兵的证人证言;2、王志永的证人证言;3、中医药学会对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4、委估房屋租金项目评估报告书。

中医药学会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绿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绿子公司所称2005年11月28日其给付了中医药学会20万元不是事实。一审开庭时绿子公司已经承认王志永把现金支票取走了,中医药学会也认可王志永把现金支票取走,但没有另交付现金。同科公司代绿子公司交纳的40万元已有x号判决认定40万元不是垫交的房屋费用,是不当得利。中医药学会不认可绿子公司称涉案房屋每天每平米大概1元的租赁价格,认为不是市场价格。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中医药学会针对绿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以不是二审新证据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绿子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且中医药学会以此为由不发表质证意见,故本院不予采信。

世XX公司陈述称同意绿子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对中医药学会给世XX公司开具收取房屋使用费13万元的收据之时间查证有误。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7年8月16日,中医药学会给世XX公司开具了收取房屋使用费13万元的收据。中医药学会与绿子公司均认可绿子公司已经交纳的款项是按照每季度40万元的标准交纳的。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尚有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就绿子公司的上诉意见,下面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绿子公司所称2005年11月28日其给付了中医药学会20万元

绿子公司在2008年7月4日一审法院开庭过程中,明确认可2005年11月28日收据中的20万元系绿子公司以现金支票的形式支付,该支票后被其取回。《证据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因此,在绿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一审已确认的事实之前提下,本院对其上诉所称的当日丁某兵以现金支付给中医药学会20万元、其从未承认将支票取走、王志永从未取走过现金支票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关于同科公司代绿子公司交纳的40万元之退款责任应由中医药学会承担

x号判决已经认定同科公司给付中医药学会的40万元款项系不当得利,并判决中医药学会予以返还。根据合同相对性,该40万元的付款责任应归于绿子公司,故绿子公司提出的同科公司代其交纳的40万元之退款责任应由中医药学会承担之上诉理由缺乏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绿子公司应按市场租赁价格给付场地使用费

依据合作协议书约定,绿子公司每年应支付的160万元是品牌、资源、经营场地费,但实际履行过程中,绿子公司亦认可其在没有使用中医药学会品牌和资源的情况下,是按照每季度40万元的标准交纳的费用。并且,绿子公司及世XX公司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同科公司付给中医药学会40万元支票的说明载明,依据2005年5月17日其与中医药学会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其使用中医药学会的部分房屋,每年支付160万元的使用费。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笔费用的性质实质上是绿子公司使用经营场地的房屋使用费并无不当,本院不支持绿子公司提出的其应按市场租赁价格给付场地使用费之上诉请求。

综上,绿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绿XXX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一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另一万一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世界中医药学会联合会。);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五千三百九十五元,由北京绿X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北京绿XXX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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