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华北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夏家园X号(住宅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华北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X号丙。
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利泽东园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北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新文行公司)与被告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仕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北新文行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吕某某,伊仕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北新文行起诉称,伊仕顿公司与华北新文行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货款总计为x元,伊仕顿公司仅支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x元未付,故华北新文行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伊仕顿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伊仕顿公司答辩称:华北新文行公司与伊仕顿公司曾经口头协议,在华北新文化公司同意伊仕顿公司于2008年10月前付清x元的前提下,伊仕顿公司才同意支付x元中的补偿款x元,现华北新文行公司提前要求伊仕顿公司给付x元,故伊仕顿公司只应支付x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华北新文行公司x元中x元补偿款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华北新文行公司与伊仕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由华北新文行公司向伊仕顿公司供应灯饰。2008年1月19日,伊仕顿公司(甲方)与华北新文行公司(乙方)签订《灯饰款项确认书》,确认甲乙双方于2006年9月28日签订《工程灯饰购销合同》一份,总价款x元;2006年11月2日签订合同一份,总价款x元;2006年12月20日签订合同一份,总价款x元;2007年1月7日签订合同一份,总价款x元;2007年1月14日签订合同一份,总价款x元,上述5份合同共计价款伍拾伍万伍仟元。因光纤灯后期整改,乙方已垫资x元圆满完成光纤灯的制作和安装,甲方至今未付款,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给以补偿乙方货款人民币伍万元(x元)。总合计合同价款为陆拾万零伍仟元(x),甲方已付乙方灯具款x元,下欠款项人民币壹拾壹万陆仟元正x。
庭审中,伊仕顿公司提出其与华北新文行公司曾经达成口头协议,在华北新文化公司同意伊仕顿公司于2008年10月前付清x元的前提下,伊仕顿公司才同意支付x元中的补偿款x元,否则,伊仕顿公司不应支付x元。伊仕顿公司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华北新文行公司亦否认双方曾达成过上述口头协议。
上述事实,有华北新文行公司提交的《灯饰款项确认书》,当事人陈某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华北新文行公司与伊仕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北新文行公司依约向伊仕顿公司供应了货物,伊仕顿公司就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根据伊仕顿公司与华北新文行公司达成的《灯饰款项确认书》可以证明,伊仕顿公司确认尚欠华北新文行公司x元未付。至于伊仕顿公司提出其曾与华北新文行公司达成口头协议,在华北新文化公司同意伊仕顿公司于2008年10月前付清x元的前提下,伊仕顿公司才同意支付x元中的补偿款x元,否则,伊仕顿公司不应支付x元的答辩意见,由于华北新文行公司否认曾达成过此口头协议,且伊仕顿公司并未提出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对伊仕顿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华北新文行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华北新文行灯饰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六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元,由北京伊仕顿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胡镔
二00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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