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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北京乐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14132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浩,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乐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村工业大院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北京乐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分公司)与被告北京乐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运公司)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某光担任审判长,法官鲁曼、周维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4月16日,本院依据原告人保北分公司的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乐运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8年5月14日、6月3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本院于2008年6月1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张浩,被告乐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08年9月1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浩,被告乐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人保北分公司起诉称:2007年11月29日,人保北分公司出具保险单(保单号为x),承保被保险人为国电博纳(北京)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博纳公司)的海洋货物运输保险和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保险标的为原产意大利ABB高压电开关(PASS)设备,总保险金额为x美元。保险单同时约定,启运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运输工具为x轮和汽车,运输行程为海路运输从意大利热那亚至中国天津港,公路运输从天津港到国电博纳公司所在的北京昌平区阳坊工业开发区南区。2008年1月7日,被保险人国电博纳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报案,称2008年1月5日下午,乐运公司委托的天津京海储运中心(以下简称京海储运中心)的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津AA-6603)载运意大利进口ABB高压电开关设备从塘沽出发,由于驾驶员不熟悉道路,在次日凌晨四点左右,经过顺义彩虹桥时,撞上桥洞的限高架。驾驶员随即回车离开现场,未报警。交货时被保险人国电博纳公司发现设备包装箱破损,立即扣押承运车辆。1月8日,被保险人国电博纳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提出200万元的索赔申请。国电博纳公司陈某,其与乐运公司签订《国际运输合作协议书》,实际承运车辆的驾驶员为牛建强。根据商检部门的《检验证书》及附照和被保险人《检定报告》及附照,国电博纳公司认为,造成货物受损的直接原因为承运工具与限高架发生碰撞。又根据《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保险责任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承保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造成保险货物的损失和费用。因此判定货物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应当予以赔偿。2008年2月2日,经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公估人会议协商,乐运公司参加并口头确认,赔偿金额定为x美元,该损坏设备残值折价共计x元人民币,从赔偿款中扣除。人保北分公司在2008年2月22日给付被保险人国电博纳公司保险赔款x.27元,并取得《收据及权益转让书》。据此,人保北分公司向乐运公司行使代位追偿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要求乐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27元、承担公估费2万元、翻译费221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保全费5000元)。

原告人保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国电博纳公司与中化物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物产公司)于2007年10月9日签订的《进口代理协议》;2、国电博纳公司与意大利ABB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附翻译件)、发票2页、装箱单2页、提单1页、海关进口送税专用缴款书1页;3、国电博纳公司与乐运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签订的《国际运输合作协议书》;4、《货物运输保险单》(保单号为x)及翻译件;5、检验报告、检验证书、京海储运中心说明及图片;6、博宇物流(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宇公司)营业执照;7、京海储运中心营业执照、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劳动合同(节选)、牛建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8、事故经过的说明;9、乐运公司、博宇公司、京海储运中心出具的证明;10、2008年1月9日备忘录、1月14日开箱检验备忘录、2月2日备忘录;11、2008年2月14日国电博纳公司证明;12、出险通知书、索赔函;13、2008年2月2日协议书;14、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15、翻译费发票;16、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17、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18、运输行程表;19、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转授权书;20、北京华大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大公司)2008年2月4日出具的公估报告;21、公估师郭海涛的课程培训毕业证;22、意大利ABB公司有关电子邮件及翻译件;23、意大利ABB公司测试合同及翻译件;24、现场照片37张;25、公估费发票及收费账单;26、2008年2月22日承诺书;27、外汇牌价打印单;28、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货物进出口货物赔款计算书;29、郭海涛证言。

被告乐运公司辩称:一、人保北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赔偿金额就是出险货物的实际损失金额,也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确定该数额的依据。二、由人保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可知,乐运公司从未以任何方式认可出险货物损失为全损,也没有认可人保北分公司与国电博纳公司共同确定的设备残值。三、根据保险法,人保北分公司无权行使代位追偿权向乐运公司主张公估费用。四、根据国电博纳公司和人保北分公司关于责任免除和限制的约定,乐运公司在运输合同项下的责任已经得到免除或限制,因此,乐运公司没有义务向人保北分公司赔偿其所主张的金额。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人保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乐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电子邮件及x标准经营条款予以证明。

经本院庭审质证,乐运公司对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9,证据11、证据12中的出险通知书、证据13-15、证据17、18、2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2008年1月9日备忘录(复印件)、1月14的开箱检验备忘录(复印件)、2月2日备忘录,证明乐运公司在保险事故查勘、定损过程中均参与。乐运公司认为2008年1月9日、1月14日的备忘录系复印件,2月2日的备忘录其代表李某签字作了保留,注明为列席旁听,对备忘录的内容并没有确认。本院认为,2月2日的备忘录能够证明乐运公司参加了此次会议,且乐运公司知晓人保北分公司、国电博纳公司、华大公司对设备赔偿金额的确认情况,故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2008年1月9日、14日的备忘录系复印件,且乐运公司不予认可,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二、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意大利ABB公司电子邮件及翻译件,证明所购设备的运输时速、加速度及在本次事故中构成全损情况。乐运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电子邮件系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电子邮件复印件,故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三、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意大利ABB公司测试合同及翻译件,证明购置的第二台设备(x)的检测费用。乐运公司对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故真实性不予确认。

四、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承诺函,证明国电博纳公司签保单前承诺不放弃对乐运公司的权利,保险关系存续期间对乐运公司设定的责任减免不予认可。乐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国电博纳公司是于本案纠纷发生之前出具的,且承诺书是国电博纳公司单方出具的,只能证明国电博纳公司承诺不放弃对乐运公司的索赔权利或设定赔偿责任减免。但不能证明国电博纳公司事实上未与乐运公司达成责任减免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原件,乐运公司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系国电博纳公司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后出具的,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五、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外汇牌价打印单,证明2008年2月20日美元卖出价是1美元=7.1623元。乐运公司认为该文件上没有出具单位加盖的公章,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次,该证据是对2008年2月20日9:43:20的实时汇率7.1623元的证明。而本案货物实际损失的金额应该以2008年2月22日的汇率为依据确定,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银行等相关部门的印章,故真实性不予确认。

六、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出口货物赔款计算书,证明人保北分公司赔款金额的计算依据。乐运公司对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人保北分公司保险赔偿的实际支付日期是2008年2月22日,该日的中国银行美元卖出价为1美元=7.1543元人民币。而上述证据提及的汇率分别为7.3046和7.1623,与保险金赔付日的美元对人民币汇率不符。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确定货物实际损失的依据,从反面证明人保北分公司所主张的货物实际损失金额不准确。本院认为,乐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故本院予以确认。

七、乐运公司提交的邮件及x标准经营条款,证明乐运公司与国电博纳公司的业务使用x标准经营条款,国电博纳公司对x标准经营条款系明知的。该条款规定了赔偿限额,国电博纳公司对此没有表示过异议。人保北分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货物运输中不存在责任限额的规定,且国电博纳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表明国电博纳公司从未放弃对乐运公司的索赔权利,不得设定赔偿责任减免。本院认为,该证据为电子邮件,现真实性无法确定;对x标准经营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国电博纳公司与乐运公司存在赔偿限额的约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0月9日,中化物产公司与国电博纳公司签订进口代理协议,约定中化物产公司代理国电博纳公司进口税号为x的机电设备,其中x单价为x美元,数量为10台,x单价为x美元,数量1台。对此,中化物产公司与国电博纳公司、意大利x.P.x(以下简称意大利ABB公司)就上述货物的进口签订了买卖合同。

2007年11月20日,国电博纳公司与乐运公司签订国际运输合同协议,约定由国电博纳公司委托乐运公司办理订舱、国际运输、报关、报检、报验、提送货等各项操作事宜。国电博纳公司按国际运输规则自行办理运输保险或委托乐运公司代办,在货物运输过程出现意外事故时,乐运公司按照法律规定承担各种相关责任,并协助国电博纳公司办理保险索赔事宜。未经国电博纳公司书面授权,乐运公司不得将国电博纳公司所委托的事项进行转委托,如乐运公司违反此规定,国电博纳公司有权向乐运公司追回已付款(包括按本协议付给乐运公司的报酬)拒付相关报酬,并可以解除合同,要求乐运公司赔偿。

2007年11月29日,中保北分公司向国电博纳公司出具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保单号为x),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为国电博纳公司,总保险金额为x美元,启运日期为2007年11月30日,装载运输工具为x汽车,自意大利热那亚经天津至北京昌平区阳坊工业开发区南区国电博纳公司,承保险别为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和意外海洋货物运输条款承担1981年1月1日起成立的有限公司所有险种。所保货物如发生保险单项下可能引起索赔的损失或损坏,应立即通知本公司指定的代理人查勘。如有索赔,应向本公司提交保单正本。

乐运公司委托博宇公司报关,博宇公司把提单号为02/07/x/x的国内运输业务委托给京海储运中心。京海储运中心由司机牛建强驾驶津AA-6603货车于2008年1月5日17点在塘沽港装车。18点从塘沽出发,上津京塘高速走北京五环路,由于道路不熟,在过彩虹桥洞时撞上护桥限高架,致使国电博纳公司的两组x设备损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申报货物实施检验,结果为2套高压组合电器部件,外包装破损,货物机械装置脱落,根部铸造件和轴系断裂,无法正常使用。国电博纳公司向人保北分公司提出索赔。

2008年2月2日,国电博纳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华大公司、乐运公司的代表召开会议,就赔偿问题四方达成如下意见:1、保险公司同意该二台被损坏PASS设备按保险公司全损计算赔偿款赔付给国电博纳公司。第一台x美元,第二台x美元(按赔付当日银行卖出汇率计算)。2、经四方共同确认,该二台被损坏PASS设备的残值共计人民币x元,由国电博纳公司收购,该款项作为残值在赔偿款中扣除。3、保险公司在备忘录签订二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赔偿款赔付给国电博纳公司。4、国电博纳公司未获得赔偿的其他损失费用,由国电博纳公司和乐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国电博纳公司、人保北分公司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华大公司代表在备忘录上签字。乐运公司代表李某在备忘录上签字,但注明列席旁听。

2008年2月4日,华大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公估结论为:此次事故损失的设备是保险标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导致保险标的损失的原因属于保险单的责任范围,保险标的的损失金额为美元x元,残值为人民币x元,免赔额为零,赔偿金额为损失金额减去残值金额再减去免赔额,即美元x减去人民币x元。

2008年2月22日,人保北分公司向国电博纳公司支付了赔款人民币x.27元。国电博纳公司将保险标的的追偿权转让给人保北分公司。

另查明:京海储运中心于2008年1月21日出具说明,内容为:参考意大利供应商ABB提供的如上邮件信息和收货人以及商检出具的受损货物鉴定报告,京海储运中心对供应商和收货人提出的受损货物鉴定报告得出的结论即受损两台设备完全无法正常使用的认可。

上述事实,有人保北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某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路运输货物损失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人保北分公司向被保险人国电博纳公司签发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单,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国电博纳公司委托乐运公司承运货物,乐运公司未经国电博纳公司书面授权将运输事项转委托,在运输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致使承运货物损坏,乐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人保北分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向国电博纳公司承担了保险责任,支付了保险赔偿金。国电博纳公司将保险权益转让给人保北分公司后,人保北分公司有权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国电博纳公司对乐运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乐运公司的代表李某在2008年2月2日备忘录上签字,说明乐运公司对货物损失赔偿金额确定的情况系明知的,且乐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过异议。人保北分公司委托华大公司对货物损失进行了公估,出具了公估报告,乐运公司没有相反的证据推翻华大公司的公估报告,故本院对华大公司公估报告确定的货物损失金额予以确认。人保北分公司依据公估报告实际赔偿了国电博纳公司x.27元,乐运公司应当按此数额赔偿。关于公估费,本院认为,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范围不应包括保险人因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而支出的各种费用。本案中,人保北分公司主张的公估费是人保北分公司为赔偿国电博纳公司保险金支出的费用,不应包括在人保北分公司代位求偿的范围内,故人保北分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翻译费,本院认为,翻译费系人保北公司为本次诉讼而支出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其损失应由乐运公司承担。乐运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国电博纳公司存在有关责任限制及免除的约定,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乐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损失人民币一百零七万八千八百七十六元二角七分;

二、被告北京乐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翻译费损失人民币二千二百一十一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乐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万四千七百元、诉前保全费五千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三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乐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九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某光

代理审判员鲁曼

代理审判员周维

二00八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纪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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