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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系原告女儿。

被告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诉讼风险提醒书。2010年6月22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在奉仙商场门前,被告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轿车由东向北倒车调头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不承担责任。现要求被告程某某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177元。

被告程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2、医疗费单据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1077.7元;3、出院证及证明书1份,证明出院医嘱为休息1个月;4、户籍证明2份,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吴某某系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8日11时40分许,在奉仙商场门前,被告程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豫x号牌轿车由东向北倒车掉头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于次日入住济源市肿瘤医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2月12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077.7元,出院医嘱休息一个月。2009年12月30日,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某某不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于原告未构成伤残,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1077.7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2008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原告按36.24元每天计算34天为123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人吴某某系城镇户口,原告按34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休息期间需要护理、加强营养,故仅应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4天为145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4天为60元;原告按2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法律依据,应按1人计算,按每天15元计算4天为60元,原告上述损失共计2574.7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574.7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Ο一Ο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李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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