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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京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一中民终字第146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关村瀚海国际大厦一层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钢,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中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X层X房间。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金,北京市中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殷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综合部总监,住(略)。

上诉人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京宽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宽公司)确认股东会决议无效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27日受理该案并依法组成由法官金莙担任审判长,法官咸海荣、法官梁睿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息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信息公司是京宽公司的股东,京宽公司在信息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了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和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信息公司认可该2份决议无效,理由如下:一、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信息公司没有接获通知;二、决议的会议日期有发生改动的痕迹,信息公司在2007年10月23日没有出席会议,该会议是否真实存在,存有疑问;三、决议作出变更董事,但是却选举了在此之前已被股东撤换的董事担任董事,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四、决议第2页信息公司公章存有疑问,信息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在该决议上盖章;五、信息公司对决议及决议会议的召开完全不知情,更没有参加会议;六、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通过了与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同样的决议,该次会议没有信息公司的签署和盖章;七、京宽公司办理工商变更手续时,没有按照正常情况下,使用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而是使用了违反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在前的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原因是京宽公司无法取得由信息公司盖章的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综上,信息公司认为决议违反了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京宽公司依据决议发生的变更,致使第三方获得了股权转让利益,侵害了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宽公司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和《京宽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无效,由京宽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京宽公司在一审中辩称:一、京宽公司认为信息公司主张决议无效的理由实质为决议可撤销的理由,信息公司混淆了股东会决议无效与股东会决议撤销;二、信息公司主张决议无效的理由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决议无效的规定;三、2007年10月23日的决议日期并未发生改动,只是描重了,信息公司已盖章同意了决议的内容;四、如果信息公司怀疑决议上的公章真实性,应当举证;五、张某受让股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京宽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150万元,原股东为16个:张某(出资40万元),徐印祥(出资15万元),姜新生(出资10万元),林冰新(出资10万元),周学林(出资5万元),殷某某(出资5万元),李晨(出资5万元),王某磊(出资5万元),韦舵(出资5万元),信息公司(出资350万元),天童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烟台双龙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北京正信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北京和合新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北京民防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

京宽公司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部分或全部出资。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会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决议应由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但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修改公司章程所作出的决议,应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出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2007年10月23日,京宽公司召开了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会议应到16人,实到13人,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变更经营范围:同意变更经营项目为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管线租赁及维护;系统集成;通信与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二、变更董事:同意免去林华伟、曲绍伟董事职务,同意选举张某、王某军、牟军、苏天宾、穆巍、叶天云、陈越、王某凤董事职务。三、姜新生愿意将京宽公司的货币5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某;烟台双龙通信设备有限公司愿意将京宽公司的货币15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某;浙江八方电信有限公司愿意将京宽公司的货币15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某;北京正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愿意将京宽公司的货币100万元出资转让给张某;姜新生愿意将京宽公司的货币5万元出资转让给徐印祥。四、同意修改章程(章程修正案)。该股东会决议有张某、徐印祥、周学林、殷某某、李晨、王某磊、韦舵的签字及信息公司、天童通信网络有限公司、烟台双龙通信设备有限公司、北京正信创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北京和合新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北京民防通信技术有限公司的盖章。之后,决议中涉及股权转让的股东各自签订了相应的股权转让协议。

2007年12月21日,京宽公司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应到12人,实到10人,形成了如下决议:一、变更经营范围:同意变更经营项目为互联网接入服务业务;管线租赁及维护;系统集成;通信与网络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二、变更股东:同意信息公司(出资350万元)、天童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出资150万元)、北京和合新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出资100万元)、北京民防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张某(出资445万元)、徐印祥(出资20万元)、林冰新(出资10万元)、周学林(出资5万元)、殷某某(出资5万元)、李晨(出资5万元)、王某磊(出资5万元)、韦舵(出资5万元)组成新的股东会。三、变更董事:同意选举张某、王某军、牟军、苏天宾、穆巍、叶天云、陈越、王某凤董事职务。四、同意修改后的章程(章程修正案)。该决议由徐印祥、张某、周学林、殷某某、王某磊、李晨、韦舵签字及天童通信网络有限公司、北京民防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和合新网网络工程有限公司盖章。

京宽公司根据上述的股东会决议及相应文件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做了相应的工商变更。

庭审中,京宽公司称上述两次股东会召开前15天都电话通知了信息公司出席,信息公司予以否认,称没有接到过任何通知。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京宽公司虽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召开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前15天通知过信息公司,但信息公司在《京宽公司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上盖章的行为应视为信息公司对该份决议的认可,该份决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表决通过的方式也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的条件,故该份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

京宽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前15天通知过信息公司,信息公司也未在《京宽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故京宽公司此次股东会的召集程序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故该份决议属于可撤销的股东会决议,信息公司有权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份决议从内容上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表决通过的方式也符合公司章程所规定的“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表决通过”,故该份决议并不属无效协议。

综上,《京宽公司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京宽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均不属无效决议,故信息公司要求确认该2份决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信息公司的诉讼请求。

信息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就认定京宽公司已召开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会议,而京宽公司在开庭表述仅将写好的决议交由各方签署。2、京宽公司没有将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交由信息公司签署盖章,该股东会决议存在真实性问题。3、信息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证明京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假借在请示有关文件盖章的机会,偷盖了信息公司的公章。4、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事实即认定京宽公司已召开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会议,而京宽公司在开庭时认可其制作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仅用于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需要。5、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假设股东会决议真实存在的情况下,由于决议内容违反了有关法律和法规,决议应属无效。6、两份股东会决议决定了未出席未签署决议股东的股东权益,侵犯了信息公司的合法权益,信息公司有权请求确认该决议无效。7、两份股东会决议,选举了信息公司撤换的且已离开信息公司单位的人员继续担任信息公司董事职务,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无效。8、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擅自变更了信息公司的股东,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决议无效。9、两份股东会决议,通过了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但是股东表决权未达到三分之二。故决议无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京宽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信息公司的上诉理由,京宽公司认为,1、信息公司主张决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京宽公司认为决议合法有效。信息公司认为协议无效列举的都是程序无效的理由,按照公司法规定,这些都是可撤销的理由。公司法规定决议无效的理由只能是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另,信息公司公章如何盖在股东会决议上不应当由京宽公司举证。2、决议的内容中是经营范围的变更和董事的选举,法律规定需要由股东过半数同意,实际上同意的股东已达到了85.22%,决议的内容符合公司章程的公司法规定。3、决议没有侵犯信息公司作为股东的利益,而决议内容并不属于无效决议。综上,京宽公司认为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于信息公司在《京宽公司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加盖公章确认了该决议的效力,在信息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公章系张某偷盖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盖章行为的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京宽公司第一届第九次股东会决议》的内容,认为由于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确认其效力正确,本院亦予以确认。

对于《京宽公司第二届第一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信息公司所提程序性的违法问题均属于其作为股东可以依法申请法院撤销该决议效力的范畴,不属于申请无效的事由。而且,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本案所涉的决议作出时间是2007年12月21日,信息公司起诉的时间是2008年6月,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期间,故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信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信息公司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

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信息基础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莙

代理审判员咸海荣

代理审判员梁睿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徐晓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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