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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周某乙,男,26岁,汉族。二被告系兄弟关系。

原告段某某诉被告周某甲、周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周某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乡驶往卢氏县X镇X村,行至卢氏县X镇X路段某同方向路边行人郭金锁撞倒,造成她丈夫郭某当场死亡。2009年5月15日卢氏县交警队下达卢交认字(2009)第X号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周某乙,应与被告周某甲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她丈夫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被告周某甲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相符,他应该赔偿,但他经济有限,但拿不出那么多钱。他兄弟周某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他兄弟没有分家,他承担全部责任。

被告周某乙未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卢氏县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书,目的证明被告周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车主系被告周某乙的事实。

二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庭审调查及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周某甲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周某乙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卢氏县X乡驶往卢氏县X镇X村,行至卢氏县X镇X路段某同方向路边行人郭某撞倒,造成郭某当场死亡,被告周某甲受伤。2009年5月15日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卢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周某甲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某甲肇事时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卢氏县X乡X村周某乙。

另查明,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原告段某某丈夫。被告周某甲事发后通过交警部门赔付原告x元。原告段某某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赔偿费x元。

基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周某甲无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丈夫死亡,经卢氏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乙作为被告周某甲亲兄弟应当知道其兄周某甲无驾驶执照将车辆交与他驾驶并造成交通事故,亦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因其丈夫死亡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费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周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段某某x元〔死亡赔偿金x元(4454元/年×17年)、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被告周某乙与被告周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承担125元,其余部分由被告周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亮

审判员白彦安

审判员胡斌

二○○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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