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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6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天津市南开区卧龙道卧龙南里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南里X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

负责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定损员。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纪检员。

上诉人李某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李某原审诉称:

2005年7月29日,李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被保险车辆的车牌号为京x,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30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3月14日21时,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门向西200米处,为躲避车辆撞在树上,造成被保险车辆前部损坏,前挡风玻璃破碎。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向交通管理部门报案并通知人保东城支公司,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出具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修理金额为x.60元。但李某按照人保东城支公司确定的损失修车后,人保东城支公司却拒绝赔偿,经多次交涉未果,故起诉要求人保东城支公司给付车辆损失保险金x.6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人保东城支公司原审辩称:人保东城支公司对双方保险合同的效力及李某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人保东城支公司虽然在李某修复被保险车辆前对车辆损失确认为x.60元,但在李某修复被保险车辆后,经人保东城支公司检查,李某并未按照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的项目进行修复。人保东城支公司按照李某实际修复的项目进行了再次定损,核定金额为9541.60元,现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按照该金额给付李某车辆损失保险金,对超出部分,不同意赔偿。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7月29日,李某在人保东城支公司处为其租赁的一辆车牌号为京x的菲亚特牌小客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自2005年7月30日零时起至2006年7月29日二十四时止。2006年3月14日,李某驾驶被保险车辆由西向东行至北京市海淀区玉泉山西门向西200米处,为躲避车辆撞在树上,造成被保险车辆前部受损,挡风玻璃破碎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某立即报警并向人保东城支公司通知了出险情况。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2006年3月16日,李某向人保东城支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人保东城支公司于2006年3月23日对被保险车辆进行了定损,在人保东城支公司出具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中定损项目包括更换散热器、更换正时上盖、更换电子扇风圈、更换电子扇扇叶、更换前保险杠和更换前保险杠骨架等18项更换配件项目,修理费共计x.60元。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同时写有“修车后,车回保险公司检验,旧件交回”字样,李某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其后,李某委托北京市海淀区海淀国华汽车维修站(以下简称国华维修站)将被保险车辆修复,国华维修站于2006年8月25日向李某出具维修车辆材料明细表及修理费发票,更换配件与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致,修理费为x.60元。被保险车辆修理后,人保东城支公司对该车进行检验,发现散热器、正时上盖、电子扇风圈、电子扇扇叶进行了修理并未进行更换,所更换前保险杠、前保险杠骨架非原厂配件,并对上述部位进行了拍照,后按照李某实际修复被保险车辆的项目再次定损,估损额为9541.60元。因李某对人保东城支公司的估损额不予认可,故李某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据人保东城支公司申请,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京x的小客车于2006年8月25日的实际维修项目价格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7800元。李某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鉴定项目中未包括防冻液90元和工时费1549.60元,对此,人保东城支公司在认可鉴定结论的基础上,同意按照李某要求增加更换防冻液项目和工时费相应的金额。

上述事实,有李某提供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索赔申请书、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车辆材料明细、修理费发票、二次定损信息;人保东城支公司提供的2006年3月23日定损照片40张、维修后验车照片7张、两次定损对比清单及李某、人保东城支公司原审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人保东城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因人保东城支公司对李某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保险责任的事实无异议,故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投保车辆的实际修理费用高于保险公司定损价格,保险人应如何赔付保险金。根据法律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李某在双方已经确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情况下,对保险车辆的散热器、正时上盖、电子扇风圈、电子扇扇叶进行修理并未进行更换,所更换前保险杠、前保险杠骨架也非原厂配件,李某的上述行为属于单方变更修理项目的行为,在未通知人保东城支公司重新核定修理费用的前提下,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李某自行承担。法律同时规定,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最低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修复前所核定的损失应属于在取得损失程度最终证明文件前所作出的估算,在估算损失与实际损失不一致的情况下,保险人应按照实际损失进行赔偿,明显不合理的除外。本案中,参照价格鉴定结论及人保东城支公司在价格结论基础上同意增加的赔偿数额,李某主张的修理费用为x.60元明显过高,现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按照第二次定损价格9541.60元赔偿李某保险金,原审依法照准。对李某索要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人保东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九千五百四十一元六角;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参照的《北京市涉案(涉诉)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主体错误。鉴定主体应该为菲亚特飞鹰一代轿车,不是菲亚特乌诺轿车,鉴定结果无效,不应该被认可。人保东城支公司称该车(京x)散热器、正时上盖、电子扇风圈、电子扇扇叶进行了维修没有更换、所更换的前保险杠及骨架非原厂配件,均缺乏法律依据,不应被认可。我方出具的维修发票及工作单均真实有效,具有法律效力,应被采信认可。故要求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定人保东城支公司支付我车辆损失保险金x.60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人保东城支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同意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所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为支持己方的主张,李某提交了证明拆换汽车散热器、正时上盖、电子扇风圈、电子扇扇叶的照片。人保东城支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在人保东城支公司对李某的保险车辆出具损失情况确认书,确定修理项目和修理费用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对保险车辆的散热器、正时上盖、电子扇风圈、电子扇扇叶是进行修理还是进行更换、以及对更换前保险杠、前保险杠骨架是否为原厂配件产生争议,其实质是对保险车辆的真实损失产生争议。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人保东城支公司所作损失情况确认,仅是在保险车辆修理之前对保险车辆损失的预先估算,并不代表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车辆的实际损失应以修复后形成的费用损失为依据,在双方当事人对此产生争议时,应当对该保险车辆的修理状况进行审查。但李某未能向法院提供保险车辆,导致其无法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进而无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审法院按照人保东城支公司同意的数额进行处理,并无不当。李某上诉提出原审不应参考鉴定结论、其提交了真实有效的维修发票及工作单的上诉理由,但均不能直接证明保险车辆的实际损失。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一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负担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上诉人李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珊

代理审判员张濡

代理审判员武子文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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