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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朝民初字第89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X镇。

法定代表人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艳红,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光,北京市万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材料公司)与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玻璃钢制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艳红和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杨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材料公司诉称:材料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关系,在业务往来过程中,由材料公司为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供树脂和低收缩剂。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尚欠材料公司货款x元未付。经材料公司多次催要,玻璃钢制品公司拖延不付,故材料公司诉至法院,要求玻璃钢制品公司给付尚欠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玻璃钢制品公司辩称并反诉称:玻璃钢制品公司与材料公司存在业务关系,在业务往来中,材料公司向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供树脂P195和低收缩剂x。由于材料公司提供的低收缩剂x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给玻璃钢制品公司造成直接损失x.18元,间接损失10万元。玻璃钢制品公曾就此事要求材料公司解决未果,现材料公司起诉要求玻璃钢制品公司给付货款,故玻璃钢制品公司反诉要求材料公司赔偿损失x.18元,并承担本案反诉费用。

对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反诉材料公司辩称:玻璃钢制品公司在材料公司产品所明示的产品保质期内从没有提出质量问题,2007年6月10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在给材料公司回复的《企业询证函》时,也没有提出2007年1月的产品质量问题,直至材料公司起诉要求玻璃钢制品公司给付货款,玻璃钢制品公司才提出所谓的x存在质量问题,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不具有真实性,因此,玻璃钢制品公司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材料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至于玻璃钢制品公司所述损失问题,首先,玻璃钢制品公司陈述2007年1月使用材料公司的产品时,因质量问题导致“现场材料报废、生产线瘫痪”,而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明其损失费用的证据形成却在2007年11月;第二,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对其于2002年8月9日购入的模具的描述是“现因模具磨损,致使无法正常工作”,也就是说,、模具的维修原因是磨损而不是拉坏,维修应与本案无关,因此,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反诉不能成立,材料公司不同意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反诉请求。

材料公司举证及玻璃钢制品公司质证情况如下:

1、2007年6月10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发给材料公司的企业询证函。用以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确认截止到2007年5月31日,玻璃钢制品公司欠材料公司货款金额为x元;且玻璃钢制品公司在回复中没有提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玻璃钢制品公司的质证意见是,该询证函上加盖的是玻璃钢制品公司经营部的章,即使经营部的章是真实的,玻璃钢制品公司并没有授权经营部对外出具确认函,所以不予认可。

2、产品合格证。用以证明材料公司提供给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合格证上有关于P195和x的保存方法和保质期限,玻璃钢制品公司现在提出质量问题已超出了保质期限。

本院对材料公司提交的份证据认证如下:1、确认证据1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4日,材料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约定,玻璃钢制品公司向材料公司购买覆盖1批、外遮阳系统1套,材料包某,供货总价值x元;交货时间为收到定金后10天;结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1万元,提货前支付货款x元;交货地点材料公司仓库;交货方式为自提;电器设备保质期为一年;违约责任:如一方违约,须向另一方支付违约货值或金额的0.5%/日违约金,违约超过70天(含工作日),须向另一方支付货值或金额的50%违约金;按照指导:货到后,供方免费安排一名技术人员进行技术指导,需方支付技术人员在现场的食宿费用。合同签订后,玻璃钢制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材料公司支付了1万元定金。2007年1月17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将其向材料公司购买的货物全部自行提取完毕,并向材料公司交付了面额为x元的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因收款人名称填写错误而未能承兑。

就x元是否实际支付问题,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了2007年1月15日材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和何石麟于2007年1月18日签署借款单一张,用以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以现金的方式向材料公司支付了x元货款。经双方确认,何石麟为玻璃钢制品公司员工。对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的上述付款证据,材料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借款单是玻璃钢制品公司的员工何石麟签字所借,与材料公司无关,该笔借款不是材料公司签收,不能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向材料公司支付了该笔款项;增值税发票是玻璃钢制品公司在给付材料公司支票时得到的,不能证明玻璃钢制品公司向材料公司支付了现金x元。

玻璃钢制品公司为支持其反诉主张,提交了1、2007年2月8日向材料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内容为:“材料公司:……经我所审查认为,贵公司出具的合同中未约定产品的售后服务和三包某容,部分条款约定有悖法律的规定,在实际履行中,贵公司所交付的产品中部分产品没有商标标识、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我公司无法对产品进行验收,贵公司实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另我公司在购买贵公司产品前,贵公司派人到我公司考察适用贵公司产品的钢架结构,贵公司工程师认为可以使用,故我公司才决定购买贵公司的产品,当产品到货后,贵公司技术人员认为我公司钢架结构不符合要求,但又不能提出相应的解决方案,致使我公司工程进度受到严重影响,造成我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无法履行,……”。用以证明材料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在供货后没有提供技术指导;2、与第三方签订的安装施工协议和收据,用以证明为安装支付了2万元。对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的反诉证据,材料公司质证意见如下:1、律师函。材料公司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材料公司给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供了技术指导。至于质量问题,玻璃钢制品公司虽然在函件中提出所谓的质量问题,但是,玻璃钢制品公司且将材料公司所供货物全部使用,所以不能证明产品有质量问题。如果有质量问题,玻璃钢制品公司不应该使用,所以,玻璃钢制品公司不能证明货物有质量问题;2、协议书和收据。材料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购销合同,材料公司没有安装的义务,安装费用是玻璃钢制品公司自身应当解决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材料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支票、出库单、庭审笔录、律师函和玻璃钢制品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律师函、安装协议、收据、借款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材料公司与玻璃钢制品公司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经过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对于本诉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x元货款是否支付。首先,双方对于转账支票未能承兑的事实没有争议,至于玻璃钢制品公司是否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该笔货款,对此,玻璃钢制品公司负有举证责任。现玻璃钢制品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笔货款已实际交付给了材料公司,因此,材料公司要求玻璃钢制品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玻璃钢制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且违约超过70天,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未付货款的50%支付违约金。

关于反诉,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1、材料公司是否对其售出的产品负有安装义务;2、材料公司的供货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材料公司在货物交否后是否应当进行免费技术指导,材料公司是否实际进行了指导。首先,双方签订的是购销合同,在合同中,双方没有约定材料公司在供货后负有安装的义务,因此,玻璃钢制品公司要求材料公司赔偿其安装费用,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材料公司提供给玻璃钢制品公司货物及供货后的技术指导问题。双方均以2007年2月8日玻璃钢制品公司发给材料公司的律师函来证明自己的主张。从律师函的内容看,材料公司的技术人员在供货前和供货后,均有到现场指导,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技术指导的具体程度,玻璃钢制品公司主张材料公司履约有瑕疵构成违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玻璃钢制品公司在将产品全部投入使用后主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因此,玻璃钢制品公司要求材料公司支付2万元安装损失款,并支付违约金的反诉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三万三千元。

二、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常州市华润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一万六千五百元。

三、驳回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一十八元,由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反诉费四百一十九元由北京建工茵莱玻璃钢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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