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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与黑龙江石油化工厂借款纠纷案

时间:2002-10-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庆经初字第81号

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庆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住所地哈尔滨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丁志成,大庆衡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住所地大庆市X区X镇。

法定代表人:尤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学滨,大庆市欲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洒连志,该厂法律顾问。

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以下简称长城公司)诉被告黑龙江石油化工厂(以下简称黑石化)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丁志成、被告委托代理人董学滨、洒连志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4年12月31日,被告与中国农业银行大庆市支行喇嘛甸办事处(以下简称农行喇办)签订了一份抵押贷款协议。1995年1月3日,农行喇办将借款1100万元转入黑石化帐户。被告黑石化按照合同的规定,将该笔款项支出用于购买原料。借款到期后,被告曾向农行喇办付某部分利息,但付某时间和数额尚不能确定,1998年之后被告一直再未支付某息。2000年6月,农行喇办将此笔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向被告黑石化发出了债权确认通知书,黑石化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2001年7月17日,长城公司派员前往黑石化催要此笔款项,此后又曾两次派员前支催款,但被告一直未偿还。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利息215.98万元。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100万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某息215.98万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签订借款合同与拨付某项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农行喇办于1995年2月10日,以农行红色特种转帐票据一张,对已拨付某1100万元进行了冲帐,该行为等于撤销了付某行为。黑石化购买原料用的是自已的存款,与农行喇办无关。黑石化从未向农行喇办付某利息,只是农行喇办利用黑石化在该行设有帐户的便利从其帐户上以收取利息为由划走了部分款项。农行与长城公司之间转让债权的时间是发生在2000年,但具体时间不清楚。长城公司自黑石化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后从未向黑石化主张过权利。

原告对被告所述帐面反映冲帐1100万元这一事实没有异议,但称冲帐的款项与涉案款项无关。关于利息,确实是农行喇办直接扣划的,但根据银行会计结算制度,银行有权这样做,黑石化在扣划后未作出任何反映,是其默认了收取利息的行为。

本案中,对于下列事实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1994年12月31日,被告与农行喇办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

1995年1月3日,农行喇办将借款1100万元转入黑石化帐户。

1995年2月10日,农行喇办以农行红色特种转帐票据一张,对已拨付某1100万元进行了撤销。

农行喇办从被告帐户上划走了部分款项作为利息。

2000年,农行喇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向被告黑石化发出了债权确认通知书,黑石化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

本案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问题有:

被告是否使用了涉案借款购买原料;

原告是否派员去被告处催要过款项。

关于本案的第一项争议事实,原告举示了被告的银行帐目。被告对该帐目记载内容无异议,承认自己确实因购买原料等支出了一些款项,但这些款项系被告自己的款项,因借款已被农行喇办冲帐,所以被告所使用的并非涉案借款。原告不能举示其他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使用了涉案借款,本院认定,被告支出了一定款项用于购买原料等,但此项事实与本案无关。

关于本案的第二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认定,原告所诉称的该项事实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1994年12月31日,被告与农行喇办签订了抵押贷款协议。1995年1月3日,农行喇办将借款1100万元转入黑石化帐户。1995年2月10日,农行喇办以农行红色特种转帐票据一张,对已拨付某1100万元进行了冲帐。农行喇办从被告帐户上划走了部分款项作为利息。2000年,农行喇办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长城公司,向被告黑石化发出了债权确认通知书,黑石化在通知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农行喇办与被告黑石化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农行喇办在拨付某项后又将该笔付某冲帐调整科目,其结果等于农行喇办未履行该借款合同中发放借款的义务,因此其不能依照借款合同取得要求被告黑石化还款的请求权。被告黑石化虽然在债权转让通知书上进行了签章确认,但债权转让应以债权存在为前提,因原债权在转让时并未成立,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被告黑石化对农行喇办的抗辩及于原告长城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905.00元,由原告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哈尔滨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孙丽

代理审判员李凯

二○○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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