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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东段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中心主任。

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

住所地:开封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公司经理。

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寅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2月6日被告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4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将原告帐户x元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经催告,被告还款x元,尚欠x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被告支付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自动放弃答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6日被告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签订一份“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借款x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2月5日至2006年2月4日止,逾期不还原告作为其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2月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2006年3月31日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将被告贷款x元从原告帐户扣划,由原告代为清偿了该笔借款。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已向原告还款x元,尚欠本金x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扣收通知书、扣收凭证、承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与开封市商业银行宋都支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受借款合同约束,在享受权利的同时,应当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作为该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借款到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代偿借款本金x元及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利率双方并无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开封市二轻工业产品销售中心支付原告开封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6年3月3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426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支付贷款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苌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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