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淄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凯,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晖,北京市君泰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安保通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里X楼X室。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法律顾问。
原告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思特公司)与被告北京安保通达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通达公司)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思特公司诉称:2005年4月15日,我公司在上海大众汽车淄博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车型为x帕萨特轿车,车牌号为鲁x,并于同日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从2005年6月开始,我公司一直将车停放在由安保通达公司管理的停车场(即北京市朝阳区X街X街社区中石化招待所门前),每月向安保通达公司支付停车费。2005年11月27日晚,我公司将车停放在该停车场,次日早晨发现车辆被盗,随即向公安机关报案。2006年6月6日,我公司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得赔偿金,为整车价值的70%即人民币x元,但尚有整车价值的30%即人民币x元、车辆购置税x元、车船使用税195元、车辆保险费x元、养路费220元、挂牌费260元和检测费20元共计x元的经济损失没有得到赔偿。我公司认为,我公司与安保通达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保管合同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安保通达公司作为保管人,没有完全履行保管义务,知是我公司的车辆被盗,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安保通达公司赔偿我公司损失x元,同时要求安保通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所涉车辆被盗一事,已由公安机关侦破,且正由相关部门进行处理,本案有经济犯罪嫌疑。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泰思特检测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OO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蔡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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