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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朝民初字第20673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京门窗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虹,北京市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百子园X号(住宅)楼D单元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北京市元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众润公司)与被告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塔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众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虹,三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曹旭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润公司诉称:2005年12月2日,众润公司与三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三塔公司对众润公司使用的厂房场地进行装修改造并经营体育健身项目,合作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京门窗公司院内,厂房及场地面积共计3000平方米;合作期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在本项目合作中,众润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和经营场所,三塔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经营和管理,众润公司以每年向三塔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形式获得固定回报,三塔公司每年应向众润公司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三塔公司支付给众润公司半年的场地使用费15万元,在项目合作期开始六个月时,三塔公司再向众润公司支付半年的场地使用费15万元,从项目合作期第二年开始,三塔公司每半年向众润公司支付一次场地使用费,每次支付金额均为15万元,直至合作期满等等。合同签订后至今,三塔公司仅向众润公司支付了场地使用费20万元,尚欠截至2007年7月30日的场地使用费25万元及水电费3000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众润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要求三塔公司给付场地使用费25万元;同时要求三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三塔公司辩称并反诉称:《项目合作合同》签订后,三塔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依约向众润公司交付了15万元场地使用费,并自2005年12月12日起开始进行装修改造,至2006年4月初装修完毕,三塔公司共支付装修相关费用x.10元。之后,三塔公司又购买了相关设备准备待营业手续办理完毕后进行羽毛球馆的经营。但是,在工商机关进行登记注册期间,众润公司无法提供相关厂房、场地的权属证书,使得工商登记注册工作至今无法继续进行,也无法通过消防验收。在此期间,众润公司又从三塔公司取走8万元。2007年7月30日,众润公司因厂房、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之内,强制三塔公司工作人员离开并擅自停水、停电、关门、换锁,将三塔公司的所有的床、被褥、衣柜、书籍、冰箱、沙发、茶几、桌椅、羽毛球设备予以扣留。三塔公司认为,双方所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实为厂房租赁合同,因众润公司不能提供相关权属证书导致三塔公司无法经营并实现合同目的,众润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综上,三塔公司不同意众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提出反诉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要求众润公司赔偿装修损失x.10元;要求众润公司退还已付场地使用费20万元、水电费预付款3万元;要求众润公司交还三塔公司的床、被褥、衣柜、书籍、冰箱、沙发、茶几、桌椅、羽毛球设备、兵乓球案、垃圾桶等财物;同时要求众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三塔公司的反诉,众润公司答辩称:众润公司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但是场地使用费、水电费是三塔公司应该缴纳的,所以不同意退还。因三塔公司违约,其装修损失应由三塔公司承担。三塔公司要求众润公司交还财物,因三塔公司已经将财物取回,故亦不同意三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众润公司与三塔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合同》,约定三塔公司对众润公司使用的厂房场地进行装修改造并经营体育健身项目,合作场所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高杨树北京门窗公司院内,厂房及场地面积共计3000平方米;合作期自2006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在本项目合作中,众润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和经营场所,三塔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经营和管理,众润公司以每年向三塔公司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形式获得固定回报,三塔公司每年应向众润公司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为人民币30万元;三塔公司向众润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的方式为分期支付,及在本合同签订后五日内三塔公司支付给众润公司半年的场地使用费15万元,在项目合作期开始六个月时,三塔公司再向众润公司支付半年的场地使用费15万元,从项目合作期第二年开始,三塔公司每半年向众润公司支付一次场地使用费,每次支付金额均为15万元,直至合作期满;在众润公司将厂房及场地交付三塔公司后直至合作期届满为止,三塔公司可完全使用厂房以及场地的一切空间和附属设施;众润公司应保证按期足额的箱盖厂房及场地的产权人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不得因众润公司原因而影响三塔公司对厂房及场地的正常使用;在使用期间三塔公司对众润公司提供使用的厂房及场地进行管理和维护,因维修、改造、装饰以及增加附属设施等均由三塔公司自行承担,众润公司应给予积极的配合,所产生的费用由三塔公司支付;三塔公司如有继续同众润公司合作的意愿,在本合同期满前三个月之前书面通知众润公司,众润公司应以本合同约定条件继续与三塔公司合作,双方另行签订新的合作合同;众润公司承诺对本项目合作中所提供给三塔公司使用的厂房及场地具有对外合作的资格和权利;三塔公司按照本合同约定及时向众润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在合作期间,因三塔公司的经营活动所产生的用水和用电费用由三塔公司承担,水电费以三塔公司的实际使用量乘以水电单价进行计算(水费为5.60元/吨,电费为0.96元/度,如遇单位调整水电收费标准则按新的标准执行),上级单位对众润公司收取的基本水电费由众润公司自己承担,水电费应于每月的30日前向众润公司交纳;三塔公司合法经营,接受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承担经营的全部责任;众润公司有权监督三塔公司对厂房及场地使用;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书面协议可提前终止本合同;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致使本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甲乙双方均不承担经济补偿和赔偿责任三塔公司欠交场地使用费或欠交水电费超过一个月的,众润公司有权单方提前终止合同,发生的损失,三塔公司应负赔偿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就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如属双方违约,则应根据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违约责任;本合同自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等等。合同签订后,三塔公司对合作场所进行了部分装修,装修后三塔公司开始使用合作场所。2005年12月6日,三塔公司向众润公司交付了预付款15万元;2006年12月6日,三塔公司再次向众润公司付款5万元。2006年8月24日以及2007年3月9日,三塔公司分别向众润公司支付水电费预收款2万元、1万元。2007年7月30日,众润公司将合作场所收回。2007年8月13日,三塔公司刘某某从众润公司拉走衣物三箱;2007年8月21日,刘某某等再次拉走衣物、窗帘、被子、杯、碗等物品;2007年10月2日,刘某某等从众润公司拉走一张床、一台冰箱及两袋书。

众润公司主张,在三塔公司使用场地期间,共发生水电费3000元,但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三塔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在对场地进行装修期间及使用期间,使用了部分水电

三塔公司主张,其对合作场地进行了装修,相应的装修费用为x.10元。经三塔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双方合同作场地内的装修工程进行价格鉴定,鉴定结论为装修工程双方无异议部分的市场价格为x元,异议部分的市场价格为x元。

三塔公司主张其在众润公司还存放有数量不清的床、被褥、衣柜、书籍、冰箱、沙发、茶几、桌椅、羽毛球设备、兵乓球案、垃圾桶等财物,但三塔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的该项主张。众润公司表示现在三塔公司存放在场地内的物品有乒乓球案2个、羽毛球网12个、羽毛球网架12个、椅子个、垃圾桶个。

另查,双方所签订合同中所涉及的厂房及场地,其产权属于北京市门窗公司。

上述事实,有众润公司提交的《项目合作合同》、发票、进帐单、收条、房屋所有权证;京价(鉴)字2007第x号北京市涉案(涉诉)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众润公司与三塔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众润公司负责提供场地和经营场所,并已收取场地使用费的形式获得固定回报;三塔公司负责项目的投资、经营和管理,三塔公司无论项目亏损或是盈利,都应向众润公司支付场地使用费。根据合同的上述约定,双方所签《项目合作合同》的性质应为租赁合同。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众润公司应保证按期足额的向该厂房及场地的产权人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根据该条约定可见,在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合同》时,三塔公司是明知众润公司不是厂房及场地的实际产权人的。庭审中,三塔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曾经要求实际产权人提供场所使用证明,以便合作的健身俱乐部能够在工商机关登记备案。因此,健身俱乐部至今未能通过工商机关的登记备案,众润公司并不存在过错,三塔公司主张因众润公司不能提供租赁物的权属证书导致三塔公司无法经营、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项目合作合同》的约定,三塔公司于2005年12月6日支付众润公司场地租金15万元后,应于2006年8月1日前再向众润公司支付场地租金15万元。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三塔公司迟延至2006年12月6日才支付场地租金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三塔公司违约,众润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在三塔公司违约的情形下,众润公司于2007年7月30日将场地收回,因此,三塔公司应支付租金的截止日期应为2007年7月29日。因三塔公司已付场地使用费20万元,故三塔公司还应支付的场地使用费为x.29元。虽众润公司于庭审中并未提交三塔公司使用水、电的证据,但三塔公司于庭审中陈述其确实使用了部分水、电,因此,对于三塔公司使用的水电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对于三塔公司已付的其余x元水电费预付款,众润公司应退还三塔公司。现场地已被众润公司收回,因此,众润公司应对三塔公司对场地进行的装修及改造进行适当的补偿。考虑到三塔公司存在违约情形,因此对于众润公司补偿三塔公司的数额,本院酌定为x.41元,对于三塔公司要求众润公司赔偿其余部分装修费用损失的反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解除,且场地现已被众润公司收回并处于众润公司的实际掌控中,因此,众润公司应将场地内属于三塔公司的财物即乒乓球案2台、羽毛球网12个、羽毛球网架12个、椅子个、垃圾桶个交还给三塔公司。三塔公司主张众润公司还存放有其他财物的主张,因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故对于三塔公司要求众润公司交换除乒乓球案2台、羽毛球网12个、羽毛球网架12个、椅子个、垃圾桶个以外的财物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三塔公司已实际使用了场地,故三塔公司要求众润公司退还已付场地使用费20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于二00五年十二月二日签订的《项目合作合同》。

二、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租金二十四万七千一百二十三元一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补偿款三万四千八百九十四元四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五、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水电费预付款二万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

六、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交还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乒乓球案二台、羽毛球网十二个、羽毛球网架十二个、椅子个、垃圾桶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还)。

七、驳回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五元,由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九十五元,由北京众润中空玻璃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5109%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鉴定费元,由负担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北京三塔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不服本判决的部分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名称: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帐号:x-63;开户行:北京银行东大桥支行),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00七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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