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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29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X路。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身份证住(略),现住北京市平谷区乐园东小区X号楼X-X号。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鼎轩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某建担任审判长,法官彭宁燕、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云鼎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云鼎轩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

2002年6月19日,云鼎轩公司、王某某双方就合作经营酒楼签订一份合作协议。协议主要内容:1、双方共同经营云鼎水上人家酒楼;2、王某某负责酒楼的日常经营管理;3、王某某以其经营管理作为出资占酒楼利润分红20%;4、合同解除时云鼎轩公司所有财产(详见物品清单)归属云鼎轩公司。协议签订后,云鼎轩公司依约向王某某移交了酒楼物品财产,2002年7月30日,酒楼正式营业。2002年11月12日,王某某在云鼎轩公司不知情和双方没有对酒楼物品财产、账目进行清点交接的情况下,突然离开酒楼不知去向,全部员工大肆盗窃酒楼设备财产后有组织的雇佣了车辆集体逃跑,酒楼在无人管理的情况下,被迫停业以至倒闭,王某某在经营期间还侵占了公司的物品财产和现金。云鼎轩公司在平谷区经营餐饮10余年,所属的酒楼在社会上有很大的知名度和良好信誉。王某某在经营期间蓄意恶意经营,管理混乱,财务混乱,酒楼的原材料采购、库房进出货物、日常营业收入都由他个人把持,库管财务人员形同虚设,采用虚报工资,虚假报票,冒领工资等手段将酒楼收入占为己有。王某某还指使汪某某等人殴打就餐顾客,更为恶劣的是逃跑前以在酒楼就餐百分之百返还代金券的手段欺骗顾客,恶意赊欠原材料货款达10余万元,所回笼的资金全部据为己有,最后一走了之!由于王某某在经营当中一直以云鼎轩公司名义、字号对外经营,所以给云鼎轩公司在经济上、信誉上、社会形象上造成了极大的损失,社会反映极坏。王某某在签订经营协议之后,根本就不是本着诚实守信,合法经营,更谈不上对合作伙伴负责的态度,而是有计划、有预谋的恶意经营。王某某未履行应尽义务,侵害了云鼎轩公司的合法权益,给云鼎轩公司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故云鼎轩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经济损失x.10元;2、王某某退还云鼎轩公司价值x元的物品财产。

王某某在一审中既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云鼎轩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2年10月9日,云鼎轩公司的陈某某向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分行平谷支行交纳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收取冷勇、汪某某取保候审金一万元的单据,以证实王某某负责酒楼的日常营业及管理工作期间,同意并参与了酒楼经理汪某某及员工冷勇等人与酒楼客人郭某某等人打架一事,公安机关因此事将冷勇、汪某某拘留后,鉴于陈某某为冷勇、汪某某交纳了取保候审金,随即对冷勇、汪某某作了取保候审处理,但冷勇、汪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随王某某出逃,致使陈某某无法从公安机关取回此一万元的取保候审金,所以要求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一万元损失。

2、2002年10月14日、31日,郭某某等人在酒楼消费911元的的单据,以证实郭某某等人与冷勇、汪某某等人发生纠纷后到酒楼消费时,王某某未向郭某某等人收取费用,现要求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911元损失。

3、2002年10月14日,郭某某收取王某某付给其x元医药费的收条,以证实此收条系在酒楼的免单和外欠单据中查出的,此x元系酒楼支出的款,现要求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x元损失。

4、2002年10月14日,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有:“由于酒楼部分员工殴打顾客郭某某所造成的后果,对其本人一次性营养、误工等补偿x元,不包括已付医疗用x元,特定2002年11月14日前全部付清。”以证实王某某承诺还应向郭某某再赔偿x元损失。

5、2003年10月20日,郭某某收取陈某某付给其x元钱的收条,以证实王某某承诺赔偿郭某某的x元损失由陈某某垫付,其中5000元为利息损失。现要求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x元损失。

6、2002年10月13日,王某某购买价值100元的水果去看望住院的郭某某和杨森;2002年10月15日,王某某付给郭某某4000元医药费的证明单,以证实前述两份证据系在酒楼的免单和外欠单据中查出的,此4100元系酒楼支出的款,现要求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4100元损失。

7、2003年12月14日,北京睿兴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证明,以证实陈某某向云鼎轩公司所在地的业主交纳2002年5月至11月间房租款x元,且此款系双方合作期间的支出,现要求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x元损失。

8、平谷供电局营业站、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的证明,以证实陈某某已向供电部门交纳云鼎轩公司与王某某合作经营酒楼期间的电费共计x.70元,现要求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x.70元损失。

9、北京市平谷区自来水管理所、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实陈某某已向供水单位交纳云鼎轩公司与王某某合作经营酒楼期间酒楼及员工宿舍的水费共计8688元,现要求王某某赔偿云鼎轩公司8688元损失。

10、2002年7月27日,王某某书写的借据,以证实王某某从陈某某处借款1700元。

一审法院通过对云鼎轩公司提供的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对云鼎轩公司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2年6月19日,云鼎轩公司(甲方)与王某某(乙方)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约定:一、甲方提供平谷区X路X号云鼎水上人家酒楼作为经营场地与乙方合作经营。二、乙方负责酒楼的日常营业及管理工作,开业所需资金由乙方支付(甲方认可的费用,乙方有权在酒楼赢利中优先收回投资)。三、在保障乙方所投入开业费用的情况下,在经营期间甲方有权对其所属的酒楼对外转让。甲方对乙方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四、在甲、乙双方共同经营期间,酒楼房租、水、电、暖、工资等共同经营费用由酒楼营业费用中支出。五、酒楼财务、库管由甲、乙双方分别指派,财务人员共同管理。六、利润分配,1、乙方以其经营管理作为出资占酒楼利润分红的20%。2、甲、乙双方实行每月分红一次。七、合同解除时,甲方所有财产归属甲方(详见物品清单),乙方所投入的财产、资金由甲方负责保障其利益。八、甲方负责协调地方相关部门的工作,使开业期间有充足的客源。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未尽事宜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议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共同聘用了酒楼的部分管理人员,酒楼的其他人员由王某某聘用。2002年7月20日,酒楼试营业。2002年7月30日开始酒楼正式营业,此间王某某任酒楼的负责人并对云鼎轩公司提供的酒楼进行经营管理,以云鼎轩公司名义对外营业。2002年11月12日,王某某离开酒楼,双方当事人未对酒楼物品进行清点、交接。王某某在负责酒楼经营期间双方当事人未分过红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云鼎轩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法院判令王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x.10元;对要求王某某赔偿其冒领工资款(包括虚报车票款、服装款)、赔偿装修款、赔偿其库存酒水、退还价值x元的物品

财产的诉讼请求,以需要补充新的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云鼎轩公司提供的云鼎轩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收取冷勇、汪某某取保候审金一万元的单据、郭某某等人在云鼎轩公司消费后未付款的证明、郭某某收取王某某付给其x元医药费的收条、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证明、郭某某收取陈某某付给其x元钱的收条、王某某付给郭某某4000元医药费的证明、北京睿兴建筑工程公司出具的陈某某交纳房租款的证明、平谷供电局营业站和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的证明、北京市平谷区自来水管理所和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王某某书写的借据、云鼎轩公司的记账凭证和酒水及调料库账单、(2005)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法院的谈话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

云鼎轩公司、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信守。一方在有意解除合同时,应和对方进行协商并按行业惯例进行业务及财产的手续交接,否则,违约方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对因违约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

本案中云鼎轩公司要求王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多项,由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利润分红标准,酒楼开支的这部分款额中按合同约定应有20%系王某某的份额,所以涉及酒楼支出的款额中属于王某某的份额,在王某某应给付陈某某的赔偿金中也应予以扣除。其中:一、关于云鼎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第2、3、6项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损失,因这些损失系王某某管理酒楼过程中酒店员工殴打客人给酒楼造成的损失,王某某本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但因前述原因王某某仅对上述证据材料中标的额的80%的向云鼎轩公司负有给付义务。二、关于云鼎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第7、8、9项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损失,王某某应按上述证据材料中标的额的20%向云鼎轩公司负有给付义务。三、关于云鼎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第5项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损失,这x元中有5000元系陈某某在未经过王某某允许某情况下多支付给郭某某的,陈某某对此5000元损失应自行承担,此项损失中王某某应付给陈某某x元。四、关于云鼎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里第1项证据材料所载明的损失,王某某向云鼎轩公司负有给付义务;王某某从陈某某处所借的1700元亦应偿还。综上,对云鼎轩公司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判决:一、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九万一千八百四十四元一角四分;二、驳回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王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的开庭通知没有送达到,也未告之王某某,后主审法官电话通知到王某某,王某某与主审法官约定2008年6月19日下午三点出庭答辩。由于路途堵车(918路公交车)而迟到15分钟。到庭后法庭以王某某缺席而判决完毕(准确到庭时间,应以一审书记员贾晓楠当庭记录为准)。

二、由于云鼎轩公司所出示的证据王某某一无所知,且云鼎轩公司在一审中的陈某与事实明显的不符,判决书中多处出现逻辑上的错误,故王某某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云鼎轩公司承担。

王某某对其上诉事实和理由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云鼎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王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王某某提出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开庭通知没有送达这一理由与事实不符。

起诉书于2008年4月15日由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按照王某某提供的,且其在此前几次案件审理当中均提供并使用的地址(北京市宣武区X路X楼X层X号)向其进行了送达。此后,一审法官多次电话联系王某某,但王某某不是称其开会,就是说其本人在外地。一审法官曾明确通知其开庭时间,但王某某提供的住址居住人为其哥哥,王某某应该另有居住地。另在之前的庭审当中,云鼎轩公司曾多次要求王某某提供真实的居住地址,但王某某均闪烁其辞或不予回答。可见王某某是有意隐瞒其真实住址。一审法院第二次开庭之前,一审法官多次联系王某某并亲自到其家中核实案件情况,但其在明知开庭时间的情况下无故缺席。故云鼎轩公司认为王某某提出的理由没有任何事实根据。

2、王某某提出对云鼎轩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所知与事实不符。

首先,王某某在其经营时间内,以虚报冒领等形式侵占酒楼现金收入、赊欠货款、参与纵容员工打伤顾客,并以就餐百分之百返还代金券为诱饵回笼现金并据为已有,另王某某在面临其私下与被打人签订的赔偿协议到期前2天一走了之。上述事实说明,王某某本身就是恶意经营,给云鼎轩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故云鼎轩公司认为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应于维持。

本院二审期间补充查明以下事实:

2002年6月19日,陈某某以云鼎轩公司的名义与王某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双方合作的期限。

此外,双方合作期间,陈某某为酒楼被拘留人员交纳了1万元取保候审金;郭某某在酒楼免单消费911元;王某某从酒楼支出x元用于支付郭某某医药费;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一次性补偿营养费、误工费等损失2万元的证明;陈某某支付郭某某赔偿款x元;王某某从酒楼支出100元用于购买水果探望病人;王某某从酒楼支出4000元用于赔偿郭某某医药费;陈某某自2002年5月至11月,向睿兴建筑公司支付房租x元;酒楼以王某吉名义交纳电费x.70元(其中2002年9月电费x.56元、2002年10月电费8246.12元、2002年11月电费6311.44元、2002年12月电费4133.92元、2003年1月电费2081.66元);云鼎轩公司支付2002年10月至12月水费、污水费8188元,酒楼支付职工宿舍2002年7月至8月水费500元;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700元。

2000年9月28日,陈某某与原北京市平谷县房建工程公司(现更名为“北京睿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睿兴建筑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双方约定:睿兴建筑公司将业务楼一层,面积1850平方米(和北面院落停车场)及二层、三层西楼梯以东(二、三层西楼梯以东各留一间)出租给陈某某;首付开业前一个月交一年租费,下年度以此类推,第一、第二年租费各19万元(属试营业),第三年23万元……。

庭审期间,陈某某确认2002年的房屋租金应为x元,王某某确认2002年的月租金应为x元(即年租金为x元)。基于此,本院认定2002年房屋租金的标准为月租金x元。

另查明,酒楼的房租收费主体为北京市平谷县房建工程公司,即睿兴建筑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租房《协议书》、取保候审金交费凭证、酒楼点菜单、郭某某出具收取x元医药费收条、王某某给郭某某出具的证明、郭某某给陈某某出具收取x元收条、王某某付给郭某某4000元医药费证明、睿兴建筑公司出具的陈某某交纳房租证明、平谷供电局营业站和中国华北电力集团公司北京供电公司证明、电费交纳凭证、北京市平谷区自来水管理所和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云鼎轩公司交纳水费凭证、王某某给陈某某出具的借据、北京市平谷县房建工程公司更名证明及本院庭审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院经审理认为:

由于云鼎轩公司与王某某在《合作协议》中未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且双方未就合作期限达成补充协议,故王某某有权提前终止合作合同,但其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合作人云鼎轩公司,否则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王某某承担。鉴于云鼎轩公司在一审期间撤回了对王某某提前终止合作合同给酒楼造成损失的请求,故本院仅就云鼎轩公司主张的合作期间的经营损失的请求进行审理。

云鼎轩公司与王某某在《合作协议》中约定:“王某某以其经营管理作为出资占酒楼利润分红的20%”,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王某某应当对酒楼的经营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鉴于已生效的(2005)平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王某某于2002年11月12日离开酒楼,故本院认定2002年11月12日至2002年12月31日为云鼎轩公司接收、清点、处理并减少损失的合理期限。此外,酒楼经营期间发生的斗殴事件及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属合作双方的经营损失。王某某作为合作双方确定的酒楼日常经营管理的负责人,其不应对经营期间发生的斗殴事件所造成的损失承担80%的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应于纠正。云鼎轩公司认为酒楼的斗殴事件系王某某纵容所引发的,但云鼎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

此外,对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房租损失,本院按照双方实际经营期限(即2002年6月19日起至合理期限2002年12月31日止,共计196天)及本院认定的月租金x元的事实,认定该期间发生的房屋租金损失为x元(196天×(x÷30)=x元);对于云鼎轩公司主张的电费损失,本院依据云鼎轩公司提交的发生在合理期限(2002年12月31日)之前的电费交费证据(即2002年9月份电费x.56元、2002年10月份电费8246.12元、2002年11月份电费6311.44元、2002年12月电费4133.92元),认定已发生的电费损失为x.04元;对于云鼎轩公司主张的水费损失,本院依据云鼎轩公司提交的发生在合理期限(2002年12月31日)之前的水费交费凭证及相关证明(即2002年10月至12月水费、污水费为8188元、职工宿舍水费7月至8月为500元),认定已发生的水费损失为8688元;对于陈某某支付给郭某某的x元损失赔偿费,一审法院按照王某某向郭某某出具的赔偿承诺(即赔偿x元),认定该部分损失为x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合作经营期间发生的取保候审金x元、免单费911元、医药费x元、探视病人水果费100元损失,一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某某作为合作经营的一方主体,应当对上述经营期间发生的x.04元损失向云鼎轩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x.21元。同时,王某某应对其在经营期间从陈某某处借款人民币1700元向云鼎轩公司承担偿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2008)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人民币四万二千七百四十一元二角一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千六百三十八元(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千三百一十六元,由王某某负担三百二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九十六元(已由王某某预交),由王某某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元六角,由北京云鼎轩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九百七十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王某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李仁

二○○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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