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郄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9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勇,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西侧。

负责人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郄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义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08)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收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彭宁燕、种仁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郄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郄某某是京x楚风牌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2003年9月27日,郄某某在人保顺义支公司为该车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3年9月28日0时至2004年9月27日24时。

郄某某雇佣师贵明经营管理保险车辆。2004年6月1日11时,郄某某雇佣的司机张志国驾驶保险车辆行驶至朝阳区X路北京绿港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门前时,将李燕撞倒并碾压而死。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李燕的父母李强、侯菊华对张志国、师贵明、郄某某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开庭时郄某某未参加诉讼,师贵明担心郄某某被判承担责任后责怪他,在庭审中便称其向郄某某购买了保险车辆,张志国是其雇佣的司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1月29日做出(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保险车辆是师贵明向郄某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志国是师贵明雇佣的司机,认定张志国、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师贵明赔偿李强、侯菊华各项费用共计x元,并负担诉讼费2968元。判决生效后,李强、侯菊华申请强制执行,了解到肇事车辆一直在郄某某名下,郄某某从未将该车卖给过师贵明,便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申请再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通知郄某某履行赔偿义务,郄某某赔偿了李强、侯菊华全部损失x元。后郄某某向人保顺义支公司申请理赔,人保顺义支公司拒赔,郄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人保顺义支公司赔偿郄某某保险赔偿金x元及另案诉讼费296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人保顺义支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郄某某所诉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了保险车辆进行买卖的事实,该判决书认定郄某某不承担责任,但郄某某却向人保顺义支公司索赔,故不同意郄某某的诉讼请求。此外,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裁定书后,郄某某从未向人保顺义支公司提出过索赔,郄某某的起诉已超过了2年的除斥期间,应驳回郄某某的起诉。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03年9月27日,郄某某与人保顺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人保顺义支公司向郄某某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和保险条款。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郄某某;保险车辆为京x楚风货车;使用性质为营业用货运;承保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费共计2075元;保险期间自2003年9月28日0时起至2004年9月27日24时止。

郄某某在本案审理中未提交保险条款,且其表示不能提交保险条款。人保顺义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郄某某表示因时间较长,已记不清保险条款内容,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人保顺义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2004年6月1日11时10分左右,张志国驾驶保险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朝阳区X路北京绿港生态养殖有限公司门前时,李燕步行横穿道路,张志国驾驶保险车辆与李燕相撞,李燕当场死亡。经北京市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对交通事故认定,确定李燕、张志国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04年11月29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保险车辆系师贵明向郄某某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张志国是师贵明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张志国系执行雇佣的劳务,认定张志国、郄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判决师贵明赔偿李强、侯菊华(即李燕的父母)共x元。

2005年,李强、侯菊华将人保顺义支公司诉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要求人保顺义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x元。2005年7月21日,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作出(2005)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李强、侯菊华不属于保险合同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李强、侯菊华不服提起上诉,2005年12月1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2006年5月9日,李强、侯菊华针对(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要求改判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7日,李强、侯菊华与郄某某、师贵明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郄某某给付李强、侯菊华赔偿款x元及诉讼费2968元,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4)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师贵明赔偿的内容不再执行。同日,李强、侯菊华撤回再审申请。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保险条款、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函件、卷宗材料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

郄某某与人保顺义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中,人保顺义支公司提交了保险条款。对该保险条款,郄某某无法确认是否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且其表示不能提交保险条款。故一审法院认定人保顺义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为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条款。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定,郄某某已将保险车辆卖给师贵明,郄某某对保险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根据双方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因郄某某对保险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三人的损失,已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由师贵明承担。郄某某并未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故根据上述约定,人保顺义支公司不应负责赔偿。郄某某要求人保顺义支公司支付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人保顺义支公司的答辩意见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郄某某的诉讼请求。

郄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保顺义支公司赔偿郄某某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x元以及诉讼费用2968元。其主要上诉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以郄某某已将保险车辆转卖,交通事故发生时郄某某不具有保险利益关系,且生效判决未确定由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认定人保顺义支公司不应负责赔偿,是错误的。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要机动车参加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2004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涉及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强制险处理。2、保险公司单方制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格式条款中,“车辆转卖未到保险公司办理过户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应该属于无效规定。保险车辆是否转卖,不影响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都没有规定车辆转卖后没有办理变更手续,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关于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免责规定中,也没有这样的规定。保险公司无权通过格式条款来免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的法定责任。3、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使被保险人不具有责任保险利益,保险公司也应该承担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责任。我国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制度是对机动车的强制投保,不是对驾驶员的强制投保。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驾驶人都有投保的义务,只要有一个人投保了强制保险,其他人就不用再投保。并且也不允许一辆车投保两次。所以说机动车的借用人、租赁人、按揭贷款购车人、车辆买卖过程中的受让人都无法投保或无法及时投保。如果保险公司以发生交通事故时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揭贷款所购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都无法得到强制责任险的赔偿。显然,一审法院这样认定是不公平的,也是不合理的。一审法院调取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证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曾传唤郄某某,要求郄某某立即交付赔偿款,否则就对郄某某采取强制措施。这表明,不是郄某某主动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是被法院强制承担的赔偿责任。同时也表明,郄某某对该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4、即使交通事故纠纷中法院没有判决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也有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公司也有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李娟与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纠纷一案、陈丹丹与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纠纷一案,都是这样判决的。这两起交通事故纠纷的判决,都是判决车辆的实际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并没有判决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李娟、陈丹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纠纷中,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却都判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赔偿李娟、陈丹丹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金。

二、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该是郄某某实际承担赔偿责任之日,郄某某提起保险赔偿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人保顺义支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郄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

一、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是2003年9月27日与郄某某签订的,当时没有交强险,所以只是商业性质的保险。

二、郄某某在上诉状当中提到的事实,与客观是不相符的。这起交通事故,前后涉及到三次诉讼,第一次是受害人(第三者)起诉师贵明、张志国,这个是民事侵权的交通事故赔偿案件。这个案子通过一审、二审确定赔偿义务人为师贵明、张志国,在这次诉讼当中,郄某某也被列为被告,在侵权的案件当中已经确定了这辆车有买卖关系,师贵明和郄某某都明确表示这个车辆已经卖给师贵明。第二次诉讼,由于师贵明没有给付能力,受害人又起诉人保顺义支公司以及郄某某,要求人保顺义支公司和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经过一、二审,法院确定已作出民事判决,确定人保顺义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郄某某也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这个案子的二审判决之后,受害人提起申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受理了申诉案件,这个案件并没有改判,因为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没有权利改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郄某某和师贵明在申诉谈话笔录当中确认车辆没有转让,责任应当由郄某某来承担,后几方和解由郄某某赔偿。虽然笔录当中有这样的记载,但是并没有因此而改变原来的一审、二审判决。由于师贵明和郄某某未如实陈述事实,人保顺义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保险合同纠纷应当依照保险条款确定各自的权利义务,从生效的判决确定的事实来看,郄某某已经将车辆转卖,人保顺义支公司认可一审法院确认的他对车辆不具有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车辆在保险期进行买卖,要经过保险公司批改,如果没有经过批改会加大风险。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是不应当赔偿的。在受害人起诉人保顺义支公司和郄某某的案件当中,一审、二审裁定都确定了郄某某有权利向人保顺义支公司索赔,受害人不是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所以受害人无权主张保险合同权利。在二审法院维持裁定出来之后,郄某某的诉讼权利是存在的,但是裁定出来之后到其重新提起诉讼时已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并且在这两年的时间之内郄某某也从未向人保顺义支公司主张索赔,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二十七条除斥期间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郄某某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依据一致。

本院认为:

首先,本案保险人人保顺义支公司与被保险人郄某某系于2003年9月27日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依此,国务院于2006年7月1日公布并施行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故该条例施行前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性质应为商业保险。交通事故损害纠纷发生后,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其次,郄某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师贵明后,虽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第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二条约定:“在保险期限内保险车辆转卖、转让、赠与他人,被保险人应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未办理批改手续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郄某某将车辆转让给师贵明后并未办理保单批改手续,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人保顺义支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四,郄某某将保险车辆转让给师贵明的事实业经生效判决确定。郄某某与受害人在申诉期间达成的案外调解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不能更改判决已认定的事实。第五,郄某某将其车辆出售后,其不再是车辆的所有权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郄某某对保险车辆已不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人保顺义支公司不应对郄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综上,郄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百六十二元,由郄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由郄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彭宁燕

审判员种仁辉

二○○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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