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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孔某某、阎某某犯赌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孬旦),男,X年X月X日生。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2月2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和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聚众赌博于2007年11月14日被焦作市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4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呼啦),男,X年X月X日生。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9年6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6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以焦中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孔某某、阎某某犯赌博罪,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案件在审理中,因需要补充证据,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2月19日、2010年5月2日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0年3月18日、2010年6月1日申请恢复法庭审理。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莹莹、代理检察员李某磊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三十余人在焦作市解放区X村一居民家户内,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活动,事后,许某某抽头渔利3000元,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和某某、李某某等人每人抽头渔利4800元。许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和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追缴。

二、2009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某某、阎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在焦作市佰利联公司附近一山洞内,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活动,事后,许某某抽头渔利3000元,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和某某、阎某某、李某某等人每人抽头渔利6500元。许某某、孔某某、刘某某、和某某、阎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追缴;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已追缴x元。

三、2009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某某、阎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纠集三十余人在中站区龙翔办事处王庄村X村附近一窑洞内,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活动,次日凌晨2时许,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当场在该赌场内抓获涉赌人员40人,共缴获赌资x元。

四、2009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某光、靳双(另案处理)等纠集多人在焦作市中站区王张河电厂大坝等地,以推牌九形式赌博,许某某从中抽头渔利x元。

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六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均已构成聚众赌博罪。请求依法判处。

六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5月29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另案处理)等人纠集三十余人,在焦作市解放区上白作办事处春林村一居民家户内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活动。事后,许某某抽头渔利3000元,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和某某、李某某等人各抽头渔利48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某解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上午,我和某某某在新华街商量开个赌场,我就让刘某准备赌博工具。2009年5月29日那天晚上,我和某某某、喜某、小某甲、小某乙、刘某某几个人联系一块赌博,后我们就陆续坐车来到春林村一家户中,当时来有三十多个人,孔某某和某某、小某甲、小某乙、刘某某五人轮流上场推牌九,我在一边招呼赌场,其他人都是钓鱼赌博,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结束,我和某某某、喜某、小某甲、小某乙、刘某某按股分钱,当天我分3000元,孔某某和某某、小某甲、小某乙、刘某某五个人每人分4800元;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29日下午,孬蛋给我打了一个电话讲:“我在中站开了一个场(推牌九赌场),你玩不玩你玩的话,你过来,算你一股”。当时我没说什么就同意了,当天晚上,我坐出租车来到红太阳家具城门前见到孬蛋,还有几个人我不认识,一辆面包车将我们拉到春林村一个家户中,临开场前,孬蛋介绍了一下另外几个股东,有喜某、小某、小某乙、小某甲,然后我们几个股东就轮流坐庄,另外几个人‘应门’,旁边的人在一边钓鱼,一般‘支锅’时下注500元到1000元,‘应门’的看‘锅’里的钱数分批押钱,一般不超‘锅’里的钱,钓鱼的人如果下注多的话得给\'支锅\'人商量,如果‘支锅’人同意的话,钓鱼的人就可以下大注,一般钓鱼的人下注都是在20元到200元之间,一锅一抽钱,按赢家的10%‘抽聚’,有人专门负责抽聚,将抽的钱放在一个聚箱内,有专人保管,第一天我带了3000多元钱全部输完,第一天散场时,孬蛋除了给工人开资外,他拿走3000元,剩下的钱我们几个股东按股分钱,第一天我分了4800元;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29日下午,中站的孬蛋给我打电话说:“来玩牌吧,我在红太阳家具城”,后来我就和某村的张双全一块来到红太阳家具城见到孬蛋和某某,孬蛋说:“今天上场应门推牌九赌博,算你一股,最后按股分钱”,我同意了,就和某蛋、喜某、双全一块来到春林村一个家户,后来陆续来了三十多人,我们就开始赌博,我和某某,还有几个不认识的人上场推牌九赌博,一边的人在钓鱼赌博,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结束了,最后按股分钱,我分了4800元钱。我带了有x元左右,当天输6000元左右。我刚开始只认识喜某,后来知道有呼啦、小某甲、刘某某也按股分钱了,当时分的钱一样多;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29日20时左右,韩××给我打电话说:‘去赌场玩不去’,我说:‘去’,我就带了2000元来到森林大酒店,坐一辆面包车来到春林村一个家户中,当时屋内很多人,有四个人在推牌九赌博,其他人在一边钓鱼赌博,我就也上前钓鱼,我输完就坐车走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29日22时左右,我同和某某来到红太阳家具城,坐上车来到春林村一个家户中,看见赌场已经开始,中站的许某某(孬蛋)也在赌场,许某某对我俩说:‘你们来玩,还是算一股如果算一股,就要上场应门,结束后按股分钱。’我和某某就同意了,第一天我带有2000元,钢旦带有2000元,我俩当天在场上总共输有3000元,最后散场时,我俩共分了4800元钱,一人分2400元;6、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29日21时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让我去玩牌九,我就和某某某一块在红太阳家具城坐车到一个村的家户中,有很多人,刘某某就上场推牌九赌博,后我和某某某就算一份,刘某某在牌九场上干,我在一边看,玩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结束了,按份分钱,我和某某某平分了。

二、2009年5月30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某某、阎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纠集多人在焦作市佰利联公司附近一山洞内,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活动。事后,许某某抽头渔利3000元,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冯某某、和某某、阎某某、李某某等人每人抽头渔利6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某解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上8点多钟,我和某某某、喜某、小某甲、小某乙、刘某某联系去赌博,后我们在森林大酒店门口陆续来到化总北边的一个山洞内,当天去了有三十多个人,孔某某、喜某、小某甲、小某乙、刘某某、阎某某他们轮流上场推牌九,其它的人在一边钓鱼赌博,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结束,我们当天抽聚了4万多元钱,我还是分3000元钱,孔某某、喜某、小某甲、小某乙、刘某某、阎某某每人6500钱,丢下的钱还是跟第一次一样,用于买烟和某,还有给开车的、放哨的、抽聚的开资,给钓鱼赌博的人车费和某钱;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5月30日晚上,孬蛋给我打电话说车在森林大酒店门前接人。晚上9时左右,我坐出租车来到森林大酒店门前,坐专门为赌场服务的车来到山上,具体地方我讲不清,当天有二三十多个人,那一天又加入了一个股东,还是我们几个股东轮流坐庄和某门,旁边的人在钓鱼下注,我带有4000多元,全部输完后就在场上看,最后除给场上工人开资外,孬蛋拿走了3000元,剩下的钱我们七个股东平分,我分有6500元;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30日下午,孬蛋又给我联系去赌场,我就和某××一块来到森林大酒店门口,坐车来到化总厂北边一个山洞内,陆续来了三十多个人,我们就又开始推牌九赌博,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结束了,按股分钱,我分了6500元,股东都是分一样多;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30日晚9点多钟,韩××又给我打电话去赌场玩,我们就一块坐面包车来到化工总厂北边一个青石洞内,有很多人在赌博,还是四个人推牌九,其他人钓鱼,韩××对我说:‘你坐个门,算你入一股,最后可以分钱’,我说:‘可以’,就上场推牌九,到最后,赌场开始按股分钱,分给我6500元钱;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5月30日晚上,钢旦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某一块到森林大酒店门口等车,我俩一起来到森林大酒店门口,赌场上的服务车将我俩拉到化总后边山上一个废弃的窑洞,当天我带3000元,钢旦也带3000元,我俩在场上赢有500元,最后散场时,分了6500元,我与和某某一人分3250元;6、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30日21时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和某一块去玩牌九赌博,我和某某某就在森林大酒店门口坐车来到化工总厂北边一个山洞内玩牌九赌博,还是刘某某上场,我在一边看,玩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结束了,我和某七按一份分6500元,我俩平分了。

三、2009年5月3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孔某某、张某某、刘某某、和某某、阎某某伙同李某某、冯某某等人纠集三十余人在中站区龙翔办事处王庄村X村附近一窑洞内,以“推牌九”形式进行聚众赌博活动。次日凌晨2时许,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民警当场在该赌场内抓获参赌人员40人,共缴获赌资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某解证实,2009年5月31日晚8点多钟,我还是和某某某、小某甲、小某乙、喜某、刘某某联系过后,我们从森林大酒店门口坐车陆续来到磨石坡村一个窑洞内,当天来有三十多个人,还是孔某某、喜某、小某甲、小某乙、刘某某、阎某某六个人轮流上场推牌九,其他人都在一边钓鱼,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时,公安局的人来了;2、被告人孔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31日,我来到森林大酒店门口,赌场的服务车将我拉到山上一个废弃的窑洞内。当天场上有三十几人,玩家还是我们几个股东,另外还有一些钓鱼的,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公安局的人来抓赌了,当时我趁机逃跑了;3、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31日晚上8点多钟,孬蛋又跟我联系去赌场玩,我就和某双全一块来到森林大酒店门口,坐一辆面包车来到中站北边磨石坡村一个窑洞内,后来陆续又来有三十多人,还是我和某某某、呼啦、小某甲、刘某某、阎某某轮流上场推牌九,一边的人钓鱼赌博,玩到第二天凌晨2点多钟,公安局的人来了将我们抓获;4、被告人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31日晚9点多钟,韩××又给我打电话让我去赌场,我们就又一块坐面包车来到中站北边一个洞内,当时还是很多人,到6月1日凌晨2时左右,公安局的人来把我们抓走了;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5月31日,我和某某又在森林大酒店门口等车,场上服务车将我俩送到磨石坡一个废弃的窑洞,当天我带有3000元,钢旦带有1700元,当天我俩将所带的钱全部输完后,又借孬蛋x元,又接着玩,赢了有2000元,最后公安局的人就来了,我与和某某两个人算一股;6、被告人和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5月31日21时左右,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我先上了,你去森林大酒店坐车上吧’,后我来到森林大酒店门口坐车来到中站北边一个窑洞内,当时里边有四十多人在赌博,我站在刘某某一边看,大约到第二天凌晨2时左右,公安局的人来了;7、证人任××(赌场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9日到31日期间,中站李某一村的许某某介绍我让他开的赌场当服务人员,我还知道一个叫小某乙,一个叫长某,一个叫小某甲,一个叫钢旦,还有一个叫喜某等人是赌场股东,每天大约有三、四十人去许某某的赌场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许某某共给我500元钱工资;8、证人许××(赌场服务人员)的证言证实,我在呼啦开设的赌场上负责抽聚(抽钱),每抽到100元一张时,我就交给保管聚箱的,每晚最少能抽2000多元钱。我在赌场干三天,呼啦给我开400元;9、证人许××(为赌场放哨)的证言证实,许××介绍我去该赌场放哨,放哨的有我、许××、旦旦、小某(都不知大名,也不知是哪儿的人),赌场开了三天,有两辆车负责拉人,每天平均都有30-40人左右,大多都是市里的人,我每天工资100元;10、证人祁××、许×军(为赌场放哨)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晚,经李某一村许××介绍,到中站区X村一赌场附近路口负责望风,次日凌晨2时许,被公安干警抓获;11、证人刘××(赌场服务车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9日至31日这三天,我通过韩××介绍,用我的豫x号面包车给刘×开的赌场接送赌客,第一天刘×的赌场是在春林一个家户内开,我在红太阳接住人以后,将人送到春林村里边,有人将我拉的赌客们领到赌场内。第二天是在化工总厂后边山上一个废弃的屋内开,我是在森林大酒店门口接住人以后将赌客们送到化总后边山上,每天挣200元好处费;12、证人韩××(为赌场服务的车的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9日至31日期间,我通过韩××介绍,赌场老板租用我的面包车给赌场接送赌客,每天挣200元好处费;13、证人××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29日-31日,共去过赌场三次,每次都是和某某某一块去的,第一次是在一个家户内玩,第二次是在一个山洞内玩,第三次就被公安局的人抓住了;14、证人××(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晚上10点左右,我和某长某、孔××三个人到森林大酒店门口,坐上赌场接人的灰色面包车一块儿上山到王庄村附近磨石坡村的一个山洞里面以推牌九方式进行赌博,当天将带的2000元钱输光了;15、证人彭××(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晚上,我和某友张×、唐×开车去中站找严×、杨×玩,严×电话告诉我他在中站山上一个破土窑里推牌九,后我们就开车找到他,见赌场有三、四十个人在土窑的屋子里赌博,我就也参与,输了2000元钱后,我在旁边观看,次日2时许,被公安干警抓获;16、证人张××(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晚10时许,我和某某某、和某旦、刘××一起在解放区森林大酒店门前坐上赌场接送车到中站淼雨果醋后的一个山洞,进去之后,我就看到洞里有大约三四十个人在推牌九,我上场赌了两把输了200元钱后,我就在旁边看别人玩牌,后被抓住了;17、证人刘××(参赌人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6月1日凌晨1点多,我和某××一起到中站区X村磨石坡一废弃窑洞内开的赌场赌博,我当天钓鱼输了1400元钱后就不干了;18、证人韩××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0日-31日,我给刘×开的赌场拉了两天赌客,每天给我200元,呼啦、小某甲、小某乙、喜某、长某、刘某某等人是该赌场的股东;19、证言侯××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22时左右,我在森林大酒店门口坐一辆面包车来到磨石坡村一个烂屋内,有三四十个人在赌博,其中有四个人在轮流坐庄推牌九,其他的人在一边看,还有人在\'钓鱼\',那四个推牌九的人坐庄都是拿一二千元,还有人拿五千元坐庄,钓鱼的人一般是拿一百元或二百元下注,这个赌场是喜某、小某甲开的;20、证人耿××的证言证实,2009年5月31日晚上,刘××给我打电话,叫我拉她到后边山上一个赌场,我开着车拉着刘××到后边山上有两个大窑洞的地方,当时里边有很多人在推牌九,刘××进里边玩了,我不懂没有干,过了有十几分钟,公安局的人去了,我被带下来了。

四、2009年7月,被告人许某某伙同许××、靳××(另案处理)等纠集多人在焦作市中站区王张河电厂大坝等地,以推牌九形式聚众赌博,许某某从中抽头渔利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许××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我和某××在中站后山上开了一个赌场,期间,许某某在我开的赌场玩,并算他一股;2、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09年7月份一天,我和某××在中站后山上、影视城后山上开设赌场期间,许某某到我们开的赌场玩,并算他一股,前后共给他一、两万元分红;3、证人靳××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份,许某某让我去靳××在中站区后山上开了个赌场放高利贷,知道许某某在该赌场每天领取2000元钱工资;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7月份,许××和某××等人在中站后山上开赌场,便给我联系到赌场上玩并给我算一股,之后我在该赌场干了20天左右,共给我分了2万元钱左右,该赌场是以推牌九的方式进行赌博,每天赌场上有五、六十人。

2009年6月21日,被告人孔某某到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投案。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阎某某、孔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由公安机关追缴,许某某所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6000元,追缴的赌资x元,公安机关已上缴。

本案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赌场的位置;2、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08年4月25日被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罚款1000元,被告人和某某因聚众赌博于2007年11月14日被河南省武陟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3000元,被告人孔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0年6月2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1年4月29日刑满释放;3、户籍证明证实,六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4、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阎某某系抓获归案,孔某某系主动投案;5、罚没收据证实,赌资及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阎某某、孔某某所得赃款已全部由公安机关追缴,许某某所得赃款已由公安机关追缴6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阎某某、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六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和某某、孔某某、阎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及同案犯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主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某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5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和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孔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7月12日止)。

六、被告人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0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1月12日止)。

七、被告人许某某所得赃款x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以上罚金,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某勇锋

审判员吴华

人民陪审员王金萍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王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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