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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邹某、衡阳市城市道路建设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25岁。

委托代理人颜才知,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建军,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邹某表兄),男,36岁。

被告衡阳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原名衡XX路建设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成玉,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磊,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X路X号。

原告陈某某因与被告邹某、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0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1日将衡阳市X路建设总公司变更为衡阳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同时增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石鼓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战营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湘华、段水源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双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才知,被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某某,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成玉、刘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财保石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6月3日16时许,陈某某驾驶摩托车在衡阳市雁峰区S214线超限超载检测站前地段正常行驶,被邹某驾驶的湘x轿车撞倒,事后陈某某被送至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陈某某在该院医治71天,花去医药费6.5万余元。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7级伤残。后被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9级伤残。此次事故给陈某某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请求依法判令邹某、城建公司连带赔偿,财保石鼓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陈某某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康复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x.79元的80%计x.63元,扣除邹某已支付x元,实应赔偿x.6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邹某庭审中口头辩称:邹某愿在交警队划定的事故责任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确定赔偿数额。

被告城建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城建公司对该次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陈某某对城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财保石鼓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及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3日16时45分,陈某某驾驶无牌号轻便摩托车在规定的方向道上由南向北行驶到衡阳市雁峰区S214线超限超载检测站前地段时,遇邹某驾驶湘x号轿车未按绿化隔离带确定的方位在陈某某由南向北的方向道上由北向南行驶,两车正面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序损坏,陈某某被撞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雁峰大队于2009年6月17日对该事故形成的原因和责任作出认定:1、陈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未注册登记的轻便二轮摩托车,行驶在左侧机动车道,及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戴某托车安全头盔和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2、邹某驾驶车辆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城建公司,在事故地段进行施工占用道路,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按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服“事故认定书”,向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该支队于2009年6月28日作出维持交警雁峰大队“事故认定书”的复核结论。

事故发生当日,陈某某被送入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09年8月13日(计71天),出院诊断证明陈某某的伤情为:1、脑挫裂伤并多处脑内血肿;2、脑疝;3、硬膜外血肿;4、颅骨、颅底骨折;5、外伤性癫痫;6、双眼底出血;7、轻度智能障碍;8、头皮挫裂伤;9、出院后全休3个月。陈某某共用去住院医疗费x.49元,出院后门诊医疗费、法医检查鉴定费计1510.30元,共计x.79元。2009年9月9日,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申请的伤残等级、医疗期限等项目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目前评定为7级伤残;2、医疗期限24周,住院71天凭医药费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康复治疗费用5000元;3、住院期间陪护1人;4、伤后休息8个月。本案审理期间,邹某提出申请,要求对陈某某的伤情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认可,本院委托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陈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结论:陈某某重型颅脑损伤(脑挫伤并发性脑内血肿,颅骨、颅底骨折,脑疝,脑软化灶)并外伤性癫痫;残疾程序目前评定为9级;若未来(伤后1.5-2年内)外伤性癫痫出现再次、多次发作,残疾程度需另行评定。

另查明:2007年3月、2009年3月,陈某某在衡枣高速连接改造工程第一标段珠海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在衡阳市公安局白沙洲派出所办理了居住证,从事电工作业,月工资收入为3100元。陈某某在住院治疗、交通事故处理、法医鉴定等事务中共用去交通费1151元。邹某为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法医鉴定检查费730元。事故发生后,邹某办理了理赔,至今保险公司无结论也未支付赔偿款。按邹某与财保石鼓公司的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限额分别为x元、1000元和1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明、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出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事故现场照片;被告邹某提交的检查、鉴定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和复核结论;被告城建公司提交的合同、会议签到表、照片;本院从财保石鼓公司调取的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等材料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认证核实。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本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陈某某的身份问题。陈某某自2007年3月到衡阳务工,并在公安机关办理了居住证,在衡阳市有固定的工作单位和住所且已逾二年,宜按城镇居民对待。2、关于陈某某的月工资收入过高的问题。陈某某拥有特种行业工作证,所从事的是电工技术工作,按湖南省2009年的行业标准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其所服务单位的工程性质绩效并出具证明证实陈某某月工资3100元,异议方无反证予以推翻,故该工资额可予采信。3、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和民事责任的划分认定。对公安机关依职权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处理交通事故有关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X号]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时,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责任认定确属不妥,则不予采信,以人民法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看,陈某某由南向北是在其允许的道路上行驶,并非逆向,而邹某驾车应行驶在道路中绿化带的另一边由北向南,却越界到了由南向北的方向道上,造成了事故发生,陈某某提交的证据七现场图上十分清楚,故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发生原因的认定是违背客观事实的。陈某某无驾照驾驶未注册的二轮摩托车在道路上行驶,主观上违法,但并不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然原因。作为同是机动车驾驶人的陈某某、邹某客观上均违反了确保安全畅通行车的法律规定,故邹某、陈某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城建公司维修占用道路,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未在施工地段的道路出入口处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故其应对本次事故负一定责任。4、关于本案赔偿范围,依据数额和承担比例的确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损害所发生的医疗费x.79元(医疗发票)、护理费3550元(1人×71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52元(71天×12元/天)、交通费1151元(车票)、误工费x.2元(8个月+71天×3100元/月)、康复费5000元(法医鉴定)、残疾赔偿金x.85元[x.21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过错责任程度,赔偿人的责任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法医鉴定费1730元,共计x.84元,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营养费2000元因无医院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总赔偿款中由财保石鼓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x元,伤残赔偿金等x.05元(其中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六项),合计x.05元。余款x.79元,由被告邹某承担45%,原告陈某某承担45%,城建公司承担10%。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法医鉴定费共计x.8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x.05元,余款x.79元,由被告邹某赔偿x.71元(已垫付医疗费x元,法医鉴定费1730元,尚应赔付461.71元),由被告衡阳市X路建设有限公司赔偿5820.37元,由原告陈某某自负x.71元。上述应支付的款额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70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38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1710元,被告邹某负担1710元,被告衡阳市城市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6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战营

审判员易湘华

审判员段水源

二0一0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王双佳

校对人:王双佳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

(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

(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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