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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长寿旅行社与北京超越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64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云南长寿旅行社,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云南刘某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超越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超越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总经理,身份证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如海,北京市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云南长寿旅行社(以下简称长寿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超越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越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申小琦担任审判长,法官姚颖、杨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超越公司在一审诉称:双方为长期旅游合作关系,合作形式为长寿旅行社组织云南省内旅游团赴京旅游,委托超越公司接待游客,相关费用长寿旅行社支付。2007年4月27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协议书,约定超越公司接待长寿旅行社组团于2007年5月9日至19日赴京旅游的游客。超越公司如约履行了接待义务,长寿旅行社应付款x元。长寿旅行社已付款x元,抵扣相应的佣金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超越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长寿旅行社支付团款x元、损失x元(包括利息、诉讼、通讯费用、名誉损失及其他相应损失),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长寿旅行社在一审辩称:长寿旅行社承认拖欠超越公司团款,但对欠款金额有异议,欠款金额应是x元。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客人没有投诉问题,长寿旅行社将在1周内结清,但客人回昆明后纷纷投诉,长寿旅行社将投诉意见和反映传真给超越公司,一直没有回应,故长寿旅行社不同意超越公司的诉讼请求。

长寿旅行社在一审反诉称:由于客人回昆明后纷纷投诉,超越公司存在违约,故提出反诉,要求超越公司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住宿赔偿并加收20%违约金x元、餐费赔偿并加收20%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

超越公司针对长寿旅行社的反诉在一审辩称:长寿旅行社的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超越公司不同意长寿旅行社的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7日,长寿旅行社与超越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长寿旅行社指定超越公司作为地接社分批接待其组织的千人系列学习考察团,双方对游客人数、行程等作了约定,并约定接待标准为:住二星或同级宾馆标准间,游览时,均乘坐优质空调旅游车;含餐4早8正,赠送1餐烤鸭,每桌不过10人的标准,超越公司导游必须盯餐;团费结算地接费用450元/人x人=x元,全陪等58人费用免收;结算方式,团费在团队离京前付清80%,如客人无投诉问题,且超越公司将佣金款已如数付给长寿旅行社,余款20%在团队离京后1周内结清;协议签订后,超越公司应立即操作,并于5月7日前向长寿旅行社提供住房及车辆、导游安排;超越公司应严格按照协议内容提供服务,如超越公司未达到协议的质量标准引起投诉、索赔,应按国家《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办法》的规定向长寿旅行社赔偿损失;超越公司提供给客人填写的意见反馈单必须经长寿旅行社全陪签字认可方为有效;等。当日,长寿旅行社向超越公司提出团队接待相关要求。2007年5月6日,长寿旅行社以传真方式向超越公司提供《云南长寿旅行社X年5月北京/华东团人数一缆(北京段)》,明确各批团的人数、订票、全陪等内容,并说明如小孩产生费用,由家长现付。2007年5月7日,超越公司将团队人数安排、导游、酒店、具体负责人、联系方式等事项提供给长寿旅行社,确定游客人数为1515人。

之后,超越公司履行了游客接待义务,36个团队的全陪或团长在反馈信息单中,对导游服务、住房、餐饮、司机服务、景点状况及其它方面作出评价,评价结果有“满意”、“非常满意”、“基本满意”等,没有反映“差”的消极评价。长寿旅行社分别于2007年4月28日、2007年5月8日付款x元、x元,合计x元,超越公司应付长寿旅行社佣金x元,扣除已付款x元和抵扣佣金x元后,长寿旅行社尚有余款未付。

一审庭审中,长寿旅行社对超越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x元持有异议,认为实际欠款金额为x元,差额体现在:1、长寿旅行社主张游客的实际人数在2007年5月7日之后发生变更,减少2人,超越公司所计算的团费、火车票款及火车票补贴均应减少2人费用计1326元(x+x+30X2),并提供2007年5月9日《云南长寿旅行社X年5月北京/华东团人数一览(北京段)》,超越公司否认收到该份材料,长寿旅行社对其主张的2名游客姓名表示不清楚。2、长寿旅行社主张在北京生病退团2人,其应付该2人的费用计510元(3晚宿费、5个正餐、景点门票计每人255元),不应支付每人团费450元;3、长寿旅行社主张有游客未跟团游览应退费用计1060元(680+190+160+30);4、长寿旅行社主张超越公司应退火车票赔款、补票费、行李寄存费等合计3196元,其中火车票款801元,小件寄存费125元,长寿旅行社对3196元中的其他费用构成表示不清楚;5、长寿旅行社不认可应付1个儿童门票款100元。超越公司认可在北京生病退团2人的事实,也同意在欠款金额中减去上述第3项费用1060元和火车票款801元、小件寄存费125元,但不认可游客实际人数在2007年5月7日之后变更减少2人。

另,长寿旅行社称超越公司安排游客住宿的宾馆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二星级或同级宾馆标准,餐饮标准未达到约定的4早8正、赠送1餐烤鸭、每桌不过10人的标准,存在违约行为,应当赔偿住宿损失并加收违约金x元,餐费损失并加收违约金共x元,合计x元,并提供游客及昆明市老年人协会等向长寿旅行社提交的投诉申请、反馈意见、老年人旅游中要求解决的问题、投诉书和北京市星级饭店查询表及国家旅游局第X号令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等证据材料。超越公司对投诉申请、反馈意见、老年人旅游中要求解决的问题、投诉书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国家旅游局第X号令及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只适用于个人向旅游质检所投诉后的处理,不适用于解决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超越公司与长寿旅行社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遵照执行,超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长寿旅行社应当依约付款。关于长寿旅行社应付的欠款金额,由于超越公司否认收到2007年5月9日《云南长寿旅行社X年5月北京/华东团人数一览(北京段)》,长寿旅行社对其主张减少的2名人员的姓名又表示不清楚,故长寿旅行社关于游客实际人数应当减少2名的主张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超越公司确认在北京生病退团2人,其仍按每人团费450元计算不妥,对长寿旅行社关于应付该2人费用合计为510元的主张该院予以确认;超越公司同意在欠款金额中减去1986元,该院予以确认;长寿旅行社对3196元中除火车票款、小件寄存费外的其余款项构成表示不清楚,故该院对长寿旅行社关于应当扣除该部分款项的主张不予采纳;超越公司关于长寿旅行社尚欠儿童门票款100元的诉讼主张缺乏证据,该院不予采信。据此,该院确定长寿旅行社应付的欠款金额为x元。现超越公司要求长寿旅行社给付欠款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其关于超出该部分金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长寿旅行社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超越公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但由于超越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利息外的其他损失金额,故对超越公司关于长寿旅行社支付包括利息、诉讼、通讯费用及其他损失合计x元的诉讼请求,该院酌情予以调整。关于长寿旅行社的反诉请求,由于长寿旅行社的全陪或团长在旅行结束后已对超越公司提供的住宿和餐饮服务作出“满意”类的评价,长寿旅行社又未提供证据证明长寿旅行社或游客在接受住宿和用餐的合理期限内向超越公司提出住宿与餐饮存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的问题,游客与长寿旅行社在对超越公司旅游服务质量认定问题上存在利益关系,且根据商业习惯,旅游行业中的游客投诉应指游客向有关旅游行政主管部门针对旅游服务单位提出的投诉,现超越公司对长寿旅行社提交的投诉书等内容不认可,故长寿旅行社提交的投诉书等证据材料缺乏证据效力,该院不予采纳,长寿旅行社关于客人投诉、超越公司存在违约的反诉主张证据不足,对其关于超越公司赔偿损失合计x元的反诉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超越公司针对反诉的抗辩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寿旅行社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超越公司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7年5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7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企业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超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长寿旅行社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长寿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判令超越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关系混乱,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游客与长寿旅行社在对超越公司旅游服务质量认定问题存在利益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游客与长寿旅行社签订合同,作为合同一方,其投诉或诉讼也只能针对长寿旅行社;至于长寿旅行社与超越公司之间的委托接待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正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长寿旅行社基于游客的投诉,向游客承担了自己的违约责任,超越公司应当向长寿旅行社承担因其违约行为给长寿旅行社造成的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法规严重错误。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游客投诉需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且该认定的理由是依据“交易习惯”。但是,《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并没有规定旅客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是追究其违约责任的前置程序;更重要的是,本案现已诉讼,本案之案由为违约之诉,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更不是违约之诉的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以交易习惯为由认定游客必须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而否认了游客向长寿旅行社投诉、长寿旅行社为此承担了违约责任的事实;且在整个庭审过程中,超越公司没有一份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何种“商业习惯”,一审法院认定“商业习惯”无依据。3、长寿旅行社的反诉有证据及法律法规的支持。根据《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试行标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旅行社安排的餐厅、饭店或交通工具等服务档次与协议不符的,旅行社应退还实际差额,并赔偿差额的20%的违约金。长寿旅行社委托超越公司接待的游客在北京和回昆明后,即向长寿旅行社进行了投诉,并以“昆明市老年人体育协会”的名义向长寿旅行社做了书面反馈意见,大部分游客均反映:超越公司提供的餐饮、住宿、车辆安排等未达到约定标准;超越公司安排游客住宿的宾馆未达到协议约定的两星或同级宾馆等。为此,长寿旅行社已经向游客进行赔偿,超越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长寿旅行社向游客支付了的违约金,超越公司应当对此承担违约责任并退还相应差价。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关系混乱,在毫无证据的情况下以“商业习惯”为由,主观的认定游客与长寿旅行社之间存在对超越公司旅游服务质量认定问题存在利益关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改判。

超越公司二审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长寿旅行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另查明,超越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赴京团队均派有全陪实际到京。

上述事实,有协议书、团队接待相关要求、往来函件、反馈信息单、旅游团成员名单、付款凭证、超越公司的结算单、长寿旅行社的对账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长寿旅行社与超越公司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现超越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长寿旅行社未依约向超越公司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长寿旅行社未举证证明其所派团队均配有全陪到京,现超越公司提交的团队反馈信息单能够证明长寿旅行社的全陪或团队领队在旅行结束后均对超越公司提供的住宿和餐饮服务作出“满意”类的评价。长寿旅行社认为超越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并以此要求超越公司进行赔偿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二千四百六十六元,由北京超越之旅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百八十四元(已交纳),云南长寿旅行社负担二千一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一审反诉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五元,减半收取二千二百一十七元五角,由云南长寿旅行社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八十三元五角,由云南长寿旅行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申小琦

代理审判员姚颖

代理审判员杨靖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贾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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