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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徐某某、谢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文新创展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工程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航天中心医院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实创投资顾问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滥,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安,北京市乾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金某、原审第三人徐某某、谢某某与企业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程慧平、郭菁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10月23日,刘某某及徐某某与金某签订《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金某为转让方,刘某某为受让方及出资者,徐某某为经营者,转让价格为17万元。合同签订时,刘某某即付15万元转让费,余款2万元待2007年12月31日前过户后另付清;该商号现承租的座落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某国际A座X室的租赁权,由金某转让给刘某某,并由刘某某负责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合同还约定了违约条款。然而,金某至今一直不能办理该企业的过户手续,亦未取得住所地的承租权,更谈不上有转租权,而且金某一直与徐某某共同控制着该企业的经营管理,使刘某某的合法权益遭到重大侵害,金某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刘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金某返还刘某某转让费用15万元及垫付的房租及押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金某在一审中答辩并反诉称:金某与刘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是有效的。除刘某某欠金某2万元转让费未付外,转让合同已实际履行,金某已向其交付了该企业全部资产、物品、房屋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公章及所有相关财物。而且涉案房屋的承租人是企业,而非自然人,刘某某受让了该企业已成为合法承租人,房屋租赁合同即时交付给了刘某某,本案不存在转租的问题。由于刘某某掌握工商材料及公章致使该企业至今无法年检,也无法变更工商登记,过错在刘某某。企业转让后,金某多次要求刘某某办理工商年检及变更,但其一直置之不理,也不向金某支付剩余的转让费。现金某提出反诉,要求刘某某支付转让费2万元。

刘某某在一审中针对金某的反诉,答辩称:转让合同是无效的,金某没有权利转让该企业,故不同意金某的反诉请求。

徐某某在一审中述称:徐某某见证了刘某某和金某签约和履行转让该企业的过程。在此之前,刘某某多次以消费者的身份消费,对该企业的经营状况是了解的。徐某某因为有管理经验又是技术骨干,刘某某向徐某某表示想经营该企业并继续由徐某某进行管理和技术上的支持。之后,由于金某工作调动想转让,徐某某就约二人进行协商。刘某某委托了一个会计来店里管理财务,由于有些熟客金某较大,就实行刷卡,所以有些刷卡的印联就在徐某某处,但钱已进了刘某某的帐户。刘某某本人很忙,基本上不来店里,只由她的财务人员看刷卡的情况,由徐某某来交房屋租金某发放员工工资。后来,谢某某到店里来要求办过户,房东询问是否要续租,但刘某某一直没有答复。转让合同不存在无效的内容,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谢某某在一审中述称:谢某某同意金某将该企业转让给刘某某,谢某某曾给刘某某发过函,要求办理过户手续,但刘某某一直没有答复谢某某。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金某与刘某某、徐某某签订《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该合同约定:金某愿将独资设立,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某国际A座X室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给刘某某;转让价格为17万元,包括目前在店内的全部装修、家具、美容美体设备、用品及以前加盟的美容美体品牌用品清单说明;于本合同签订时刘某某即付15万元转让费,余款2万元待过户后,即2007年12月31日前另付清;双方定于2007年10月1日为点交日期,并定于标的现场为点交地点;商号现承租房屋的租赁权,由金某转让给刘某某,并由刘某某负责与出租人办理续租手续等。合同签订当日,刘某某向金某支付转让费15万元并写下欠条尚欠金某转让费2万元,承诺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

合同签订后,金某将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公章交付给刘某某。

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载明的投资人为谢某某。

一审庭审中,金某提交了2007年8月15日与谢某某签订的《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双方约定:谢某某将该企业转让予金某经营;转让价格为20万元;并协同金某办理商号变更登记手续等。同日,谢某某与金某签订《协议书》约定:谢某某承认金某已经为该企业的合法产权人,并委托金某全权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事宜;变更过程中如需谢某某配合,其保证全力配合;在该企业工商手续尚未变更之前如金某再次转让,谢某某愿意全力配合进行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等。金某用以证明该企业系由谢某某处转来,双方没有来得及办理变更工商登记手续,谢某某同意金某转让。刘某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另查,张纯思于2007年3月25日与朱道红签订房产租赁合同,将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金某国际A座X室出租给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合同约定:张纯思指定使用人为朱道红,未征得其同意,不得擅自将所租房屋或部分房屋交与、转租或转让给第三方或与第三方共同使用;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5日至2008年3月24日,租期届满,同等条件下该企业享有优先续租权,但应在合同期满前二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由双方另行签署租约;租金某月为6400元,支付方式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即x元。

金某与刘某某的转让合同签订后,金某亦将上述房产租赁合同交付刘某某。后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由徐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管理,刘某某派一名会计管理财务,并于2008年1月21日交纳了x元房屋租金某。

2008年4月14日,刘某某从徐某某处收到金某的快递,金某称现在营业执照正在办理年检,其可协助刘某某办理营业执照的变更手续,请尽快给予答复等。同日,刘某某收到徐某某快递,徐某某告知刘某某已与房东协商好,可以原价格续租房屋,如不续租,房东要求将该企业所有物品搬出,并要求刘某某到店里办理相关手续。

2008年4月15日,徐某某给刘某某发快递寄送房东张纯思给徐某某并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的函,函中表述:房屋租赁期于2008年4月17日到期,按协议约定承租终止期前30日,承租人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其是否续租,要求在收到本函三日内续签租赁协议(租金某不变),或收到本函五日内搬出,逾期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徐某某及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承担。

一审庭审中,徐某某提交了其与张纯思于2007年4月19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终止协议》,双方约定:徐某某代表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于2005年3月25日与张纯思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现已到期,经张纯思多次催告刘某某要求其清理现存在租赁房屋中的物品,但刘某某一直拒不清理也不要求续签合同,双方为了减少刘某某的损失,经协商不再续签租赁合同,该合同于2008年4月18日即告终止等。

2008年4月21日,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罗少华分别向金某、徐某某及谢某某发律师告知函,称刘某某与金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有严重瑕疵,要求金某、谢某某去办理所有年检手续,要求徐某某将设备及设施退回给金某等。

2008年5月14日,刘某某收到徐某某发的快递,徐某某称受谢某某委托,通知刘某某带上所有工商材料、公章及手续,一同办理工商年检事宜。上面有谢某某及徐某某的签名。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个人投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本案中,金某将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给刘某某时,虽然不是登记注册的投资人,但是从该企业投资人谢某某处转让而来,刘某某对此知晓。谢某某同意金某对该企业进行转让,亦同意与刘某某办理该企业的变更手续。该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金某依据转让合同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故关于刘某某要求确认合同无效、要求金某返还转让费、支付房租及押金某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成就。本案中,因刘某某的原因未能办理该企业变更手续,现金某提起反诉,要求支付转让费2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二、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金某转让费2万元。

刘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金某不是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的法定投资人,无权与刘某某签订《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因此该合同无效。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为个人独资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强制性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是禁止转让的。实际上,金某也一直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目前,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实际已不存在,该企业没有办理工商年检,经营场地已出租给他人。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是无法实际履行的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判决刘某某继续履行并给付金某2万元转让费无法律依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刘某某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金某的反诉请求,并由金某负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金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诉讼中口头答辩称:金某与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时,谢某某也在场,刘某某对此是知晓的。金某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没有过错,刘某某应继续履行向金某支付剩余的2万元转让费的义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徐某某以及谢某某均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收条、欠条、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房产租赁合同》、快递单、信件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金某系通过与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的投资人谢某某签订转让合同,受让了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后,又将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给刘某某,投资人谢某某知晓并认可金某的再转让行为,因此,金某有权与刘某某、徐某某签订的《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约定转让的标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亦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因转让致使投资人变化的,个人独资企业可向原登记机关提交转让协议书,申请变更登记。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并不禁止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因此,刘某某主张金某无权与其签订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违反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本案转让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基于本案转让合同无效提出的要求金某返还转让费及垫付的房租、押金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本案转让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查,本案转让合同签订后,金某已将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的营业执照等证照、公章交付给刘某某,刘某某也向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委派了财务人员进行管理,表明双方的合同已实际履行,刘某某实际上已取得对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的经营权和控制权。北京孕色天骄美容美发中心的投资人虽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但并非金某的原因所致,故金某反诉要求刘某某支付尚欠的2万元转让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二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七十二元,由刘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代理审判员郭菁

二○○八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宋云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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