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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xx诉被告周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霍山县X镇X村桥头集组X号,现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叶xx,男,住上海市卢湾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周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季xx(系被告周xx丈夫),住同被告周xx。

被告伍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X号。

原告郑xx诉被告周xx、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x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季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xx经本院公告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xx诉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800元,约定于2010年1月2日归还。被告伍xx系担保人,负连带偿还责任。此后,被告周xx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元,余款拖欠未还。原告屡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xx归还借款人民币11,200元及支付利息人民币504元,被告伍xx作为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周xx辩称,2009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0元,其余人民币5,890元系利息,共计人民币16,8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中写明于2010年1月2日归还,若到期不归还,原告即从被告工资卡中每月扣除人民币1,400元用于归还借款,扣款四个月后,被告注销工资卡。现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910元,因借款中已计算利息,故对于原告现主张利息诉请不同意承担。

被告伍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日,被告周xx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本人周xx向郑xx借款人民币(16,800元)壹万陆千捌佰元整,定于2010年1月2日归还由伍xx担保(自2009年12月2日到2010年11月X号止)负偿还责任。双方约定月利息1.5%,不按时还款,按同期银行贷款率利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周xx在该借据上签名署期,被告伍xx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嗣后,被告周xx陆续归还借款人民币5,600元,余款人民币11,200元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诉请。

审理中,原告变更逾期还款利息标准为:以本金人民币11,200元,自2010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常口现实库信息资料各一份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后,双方即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周xx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仅归还部分借款,余款至今未还,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借款利息的请求,经查,依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伍xx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对被告周xx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告伍xx对被告周xx应当归还原告郑xx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xx辩称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伍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其自动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郑xx借款人民币11,200元;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郑xx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人民币11,200元,自2010年1月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息1.5%计算)。

三、被告伍xx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中被告周xx应当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元,由被告周xx、伍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丽云

审判员杨敏

代理审判员陆炳文

书记员丁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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