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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北京市平谷区夏各庄镇陈太务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平民初字第02422号

原告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人,住(略)。

被告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村主任助理,住(略)。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陈太务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4月22日受理,依法组成由法官胡光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常书燕、人民陪审员吴福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5月5日、6月27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刘某某和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秦某某、陈太务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付某某诉称,1998年3月30日,平谷区(县)人民政府为我夫秦某顺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平地经权字第017-X号,此证书确认:经营方式为家庭承包,使用期限30年,用地面积为壹亩贰分。承包当年此地转包给张某甲经营,双方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其条件是随时可以收回,由自家经营。被告当年栽种桃树,后由被告张某乙经营。张某甲与张某乙系父子关系。秦某顺于2004年10月20日去世。在我与张某甲、张某乙解决收回承包地的纠纷中,2007年4月15日,我与张某乙、陈太务村委会达成口头协议,此协议严重地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是无效的。张某甲经营我的承包地时,与曹某某对换了土地,曹某某现经营的土地才是平谷区人民政府批准我经营的1.2亩土地。对此土地,我按时交纳承包费和享有待遇。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平谷区(县)人民政府1998年3月30日为我夫秦某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平地经权字第017-X号确认的1.2亩口粮田由我经营。

付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协议书、退耕还林证。

张某甲辩称:原告起诉书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付某某未将土地转包于我,其起诉书称承包当年此地转包给我经营,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付某某于1998年3月与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后,自己经营3年,2001年春天国家在我村搞退耕还林,包括付某某承包地在内全部要求退耕还林,为此付某某之夫秦某顺向村委会提出不再经营其承包的1.2亩土地。秦某顺向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上述1.2亩土地经营权后,村委会与我协商一致,该土地转由我经营。我承包的地块面积为3亩,与付某某原承包地并不相邻,其间相隔曹某某家承包的土地。为了方便管理,我向村委会提出,将原告家承包的1.2亩地,调到与我家的3亩地一块经营,村委会答复此事由我和曹某某家自行协商解决,后由村委会干部亲自将土地丈量,形成我家与曹某某家土地经营现状。如前所述,我于2001年春天从陈太务村委会取得上述1.2亩土地经营权,连同自家原有的3亩地一共4.2亩,全部栽上了桃树,现树龄已经8年,进入盛果期,此前付某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其提出土地经营权争议,明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张某乙辩称,付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理由如下:一、付某某起诉书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我父亲张某甲从未从付某某手转包过任何土地。起诉书称:“承包当年此地转包给被告张某甲经营,双方无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议,其条件是:付某某随时可以收回,由自家经营”,实际上是付某某于1998年3月与村委会签定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签定后,付某某自己经营3年,2001年春天,国家在陈太务村搞退耕还林试点,包括付某某承包地在内全部要求退耕还林,为此付某某丈夫秦某顺向村委会提出不再经营其承包的1.2亩土地。秦某顺向村委会明确表示放弃上述1.2亩土地经营权后,村委会与我父亲张某甲协商一致,该土地转由我父亲张某甲经营。我父亲张某甲自己从村委会还承包了3亩土地,与付某某家原承包的1.2亩土地并不相邻(相隔曹某某家一块承包土地),为了便于管理,我父亲张某甲向村委会提出,将付某某家原承包的1.2亩地,调到与我家3亩土地一块经营,村委会答复此事由我父亲张某甲与相邻承包户曹某某家自行协商解决。后村委会干部亲自将土地丈量,形成我家与曹某某家土地经营现状。如前所述,我父亲张某甲于2001年春天从陈太务村委会取得上述1.2亩土地经营权,连同自家原有3亩,计4.2亩,全部栽种了桃树,现树龄已经8年,已进入盛果期。此前付某某从未提出任何异议。现付某某提出土地经营权争议,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二、付某某所提出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已经村委会会同付某某和我,达成和解协议,付某某现再行提出土地经营权之诉毫无道理,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今年3月底付某某找到村委会,提出土地使用权争议,后村委会经与我和付某某协商一致,让付某某暂在我家树空内种植部分花生等不影响果树生长的低矮作物,经营面积6分,期限为3年。上述事实说明付某某所提土地经营权纠纷已经我们双方及村委会调解解决,并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有效,现付某某再行提出土地经营权纠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我对涉案的1.2亩土地拥有的承包经营权,是从张某甲处取得;涉案土地上的树是我栽的,现正在盛果期,其中有44棵大桃树、10棵小桃树、14棵栗子树,我为了平整这块地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我不舍得把地还给原告。

陈太务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的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现任村委会领导班子是新的领导班子,经调查,涉案土地是当时村委会分给付某某的口粮田。

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付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本院还调取了对陈太务村X村民副主任张仲以及平谷区司法局夏各庄镇司法所司法助理何艳青的证言。张仲证言的主要内容:张仲在任时,秦某顺曾告知其那块地他不种了,既然秦某顺说他不种了,地就是大队的了,所以张某甲听到后问他种行不行,张仲说谁种都行,就同意了;当时,有许多不要地的,但地荒着不行,故村里收回后,谁要就给谁种;陈太务村民之间互换土地不用经过村委会,只要双方同意即可;张某甲与秦某顺交换土地时没有经过张仲测量面积。付某某对此的质证意见为:对张仲负责这件事无异议,但对张仲说秦某顺说不愿意承包了有异议,因涉案土地是口粮田,而且付某某现在有经营权证书,说明付某某还想承包涉案的土地,应以土地经营权证书为准。张某甲、曹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张某甲与秦某顺交换土地是张仲给丈量的面积。张某乙对上述调查笔录无异议。何艳青证言的主要内容:2008年4月15日,何艳青主持调解过付某某与张某乙之间的纠纷,付某某当时说,不是想把地要回来,而是因为没粮食吃,想种几年再给张某乙;这块地是秦某顺活着时给张某甲的,付某某当时知道这事。付某某对上述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张某甲、张某乙、曹某某对该调查笔录则无异议。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1998年,付某某承包了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的0.6亩口粮田;同时,又自他人处取得另外0.6亩口粮田的经营权。上述1.2亩土地东侧与曹某某承包的3亩土地相邻,而曹某某东侧又紧邻张某甲承包的3亩土地。其后平谷县人民政府向付某某之夫秦某顺颁发了平地经权字第01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该证书载明:根据中央办公厅[199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稳定和完善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通知》和北京市委[1997]X号文件《关于进一步深化农村经济体制改革,落实农村经济政策若干问题的意见》精神,你与村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已经乡(镇)经管站鉴证,你所承包的土地经营权,县人民政府给予确认;土地用途:粮田;经营方式:家庭承包;使用期限:30年;用地总面积:1.2亩;填发单位为平谷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等。

2001年,秦某顺找到陈太务村主管生产的村民副主任张仲,提出涉案的1.2亩土地其不种了。张某甲闻听此事后,向张仲申请由其耕种上述1.2亩土地,张仲对此表示同意。张某甲经陈太务村委会取得由秦某顺享有经营管理权的1.2亩土地后,为方便耕种,与曹某某的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了互换,即从曹某某承包的3亩土地的东侧划出1.2亩交由张某甲经营管理,同时将秦某顺提出不种而由张某甲承包的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给曹某某。如此,曹某某承包的土地仍与张某甲承包的土地相邻,只是张某甲承包土地的面积增至4.2亩。张某甲与曹某某互换土地后,各自种植了果树。2001年底,张某甲将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与其子张某乙。

2004年10月20日,秦某顺因病去世。2008年,秦某顺之妻付某某找到张某甲、张某乙,欲要回原承包的1.2亩土地。2008年4月15日,张某乙与付某某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现有庄后地东(张凤和)西(曹某某)南(道)北(道)6分地,给付某某耕种3年,3年后土地使用权全归张某乙所有,不再有任何纠纷。上述协议上有张某乙的签字以及付某某所摁手印,陈太务村委会主任王某某在证明人一栏签字,并有陈太务村委会的印章。

本案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问题在于:张某甲对陈太务村后1.2亩土地的经营管理权是否是基于张某甲与秦某顺之间的转包合同关系。付某某虽主张其与张某甲之间存在转包合同关系,但张某甲予以否认,付某某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而原任陈太务村民副主任的张仲则证实,张种在任时,秦某顺曾告知其那块地他不种了,既然秦某顺说他不种了,地就是大队的了,所以张某甲听到后问他种行不行,张仲就同意了;当时,有许多不要地的,但地荒着不行,故村里收回后,谁要就给谁种;陈太务村民之间互换土地不用经过村委会,只要双方同意即可。

另查明,2003年3月6日,北京市平谷区林业局向秦某顺颁发了编号为02-x-253的“北京市退耕还林证”,秦某顺或付某某自2003年7月10日至2007年4月12日间领取了退耕还林补助粮,但付某某承认该退耕还林证上载明的桃树均系曹某某种植,并一直由曹某某经营管理至今。此外,经本院向付某某释明,如果确认其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因曹某某、张某甲和张某乙在土地上栽种了果树,且现正处于盛果期,故此付某某应给予其相应的补偿,但付某某仍明确表示因其年纪较大,既无收入又无能力,不同意给予补偿。

上述事实,有付某某向法庭提供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北京市退耕还林证、协议书,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应该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平谷区(县)人民政府1998年3月30日为秦某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是合法有效的,证明秦某顺、付某某承包了本村X.2亩土地。2001年,秦某顺称其不种地后,陈太务村委会即将涉案土地交给张某甲经营管理,张某甲并未对平地经权字第017-X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进行变更登记。张某甲取得涉案土地后,为方便耕种,与曹某某的部分土地进行了互换。张某甲与曹某某互换土地后,各自种植了果树。2001年底,张某甲将4.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交与其子张某乙。张某甲与曹某某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均无过错。现付某某要求收回土地,由其经营,因涉案1.2亩土地上植有果树,而果树又不同于小麦、玉米等农作物,具有一定的生长期、收益期,付某某要求收回土地应给予曹某某等人合理的准备期,并给予曹某某相应的补偿,但经本院向付某某释明,付某某仍明确表示因其年纪较大,既无收入又无能力,不同意给予补偿,这对曹某某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综上,付某某起诉要求确认平谷区(县)人民政府1998年3月30日为秦某顺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平地经权字第017-X号确认的1.2亩口粮田由其经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付某某作为北京市平谷区X镇X村民并不因此丧失对土地所拥有的相应权益。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胡光辉

审判员常书燕

人民陪审员吴福顺

二00八年十月六日

书记员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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