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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诉戴A、尹XX、戴B、沈A、戴C、上海XX公司、沈B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X室。

委托代理人秦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A,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XX,女,1975年12月14日,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家宅X号。

被告戴B,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家宅X号。

法定代理人尹XX,系戴B母亲。

被告沈A,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戴A,系沈A孙子。

被告戴C,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家宅X号。

委托代理人戴A,系戴C孙子。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A,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B,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厅X号。

原告朱XX诉被告戴A(以下简称第一被告)、被告尹XX(以下简称第二被告)、被告戴B(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沈A(以下简称第四被告)、被告戴C(以下简称第五被告)、被告上海稳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六被告)及被告沈B(以下简称第七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因原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09年8月9日起由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海英独任审判,于2009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28日,原告申请追加尹XX、戴B、沈A、戴C为本案共同被告。2009年10月12日,本院经审查依法追加上述人员为共同被告,于2009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同日,原告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评测中心司法鉴定所进行笔迹鉴定。于2010年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X,第一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尹XX,第四、第五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戴A、第六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戴A及王XX、第七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XX诉称,2008年6月5日,原告与借款人戴XX(已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戴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人民币,下同),借期至2009年6月15日,到期本息合计222万元;到期不还按照每天1万元计算违约金、并承担原告因此支出的律师费等。第六、第七被告为借款协议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戴XX于2008年6月16日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妻子尹XX、儿子戴A、女儿戴B、父亲戴C、母亲沈A,五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故请求判令:1、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息222万元;2、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每天1万元标准计算的逾期还款违约金;3、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律师费12万元;4、第六、七被告对上述一、二、三项付款责任承担共同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戴A、沈A、戴C辩称,戴XX没有遗产,也没有继承遗产,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XX、戴B辩称,戴XX没有遗产,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约定的借款利率及违约金过高,律师费12万元也过高。被告为戴XX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合同无效,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沈B辩称,钱应当由第六被告归还,和第七被告没关系,第七被告只是来证明借款事实,故不同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1份、借条2份;2、律师函1份;3、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1份、贷记凭证1份、律师服务费发票1份;4、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1份;5、2008年3月5日第六被告股东会决议1份;6、第六被告股权转让协议1份;7、2008年7月28日股东会决议1份;8、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司法鉴定发票1份;9、朱XX与刘X结婚证1份、出资证明1份,欲证明朱XX的经济状况;10、证人刘X的证言。

第一、四、五、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借款协议和借条不知道,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二、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不清楚,对真实性有异议。

第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其他的都不清楚。

由于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由本院委托上海市防伪技术产品测评中心司法鉴定所对证据1借款协议及借条上戴XX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借款协议及借条上“戴XX”的签名字迹均是戴XX本人所签。七被告均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2010年3月8日,本院依职权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支行查询号码为x本票的付款情况,该支行提供进账单1份,证明该本票已于2008年6月11日由该支行向收款人戴XX付款;2010年3月10日,本院依职权向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XX路支行查询号码为x本票的付款情况,该支行提供转帐凭条1份,证明该本票已于2008年6月16日由该支行向收款人戴XX付款。

原告及七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原告与戴XX、第六被告及第七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戴XX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5日,年利率为11%;如到期未能归还,逾期违约金按每天1万元计,如发生诉讼,戴XX承担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第六、第七被告为戴XX归还借款本息及其他赔偿(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原告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协议约定的归还日期之后两年内。2008年6月11日,戴XX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100万元(本票号码x),同日,该本票由戴XX收款;2008年6月,戴XX出具借条1份,写明借原告100万元(本票号码x),同年6月16日,该本票由戴XX收款。2008年6月16日,戴XX死亡,其法定继承人为:配偶尹XX,儿子戴A,女儿戴B,父亲戴C及母亲沈A。2009年7月29日,原告因本案诉讼与上海XX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2009年7月30日,原告支付律师服务费12万元。

另查明,2008年3月5日,戴XX将其持有的第六被告的82%股份中45%转让给第二被告,37%转让给第一被告,并办理的相应的变更登记,戴XX不再是第六被告股东。

本院认为,原告与戴XX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与戴XX之间的200万元借款,其中100万元自X年X月X日生效,其余100万元自X年X月X日生效。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约定过高,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予以调整。原告及戴XX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未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律师费的参照标准未约定,原告选择何时起诉,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律师费的收费标准按原告起诉时的相关规定,即2009年7月1日执行的《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故原告关于律师费的主张,依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借款人戴XX死亡,其债务由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故第一、二、三、四、五被告以戴XX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责任。

第六、第七被告作为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共同提供保证,但第六被告为戴XX个人债务提供担保,违反法律规定,故该担保无效。原告作为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没有过错,故第六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六被告因无效担保合同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一、二、三、四、五被告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追偿。原告与第七被告之间的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第七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七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六被告辩称其为戴XX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合同无效的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第二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A、被告尹XX、被告戴B、被告沈A、被告戴C在继承戴XX遗产的范围内共同归还原告朱XX借款200万元;

二、被告戴A、被告尹XX、被告戴B、被告沈A、被告戴C在继承戴XX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朱XX利息22万元及自2009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0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被告戴A、被告尹XX、被告戴B、被告沈A、被告戴C在继承戴XX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朱XX律师费12万元;

四、被告上海XX公司对被告戴A、被告尹XX、被告戴B、被告沈A、被告戴C在继承戴XX遗产的范围内应支付原告朱XX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被告上海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A、被告尹XX、被告戴B、被告沈A、被告戴C在继承戴XX遗产的范围内追偿;

六、被告沈B对被告戴A、被告尹XX、被告戴B、被告沈A、被告戴C在继承戴XX遗产的范围内应支付原告朱XX上述借款、利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沈B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戴A、被告尹XX、被告戴B、被告沈A、被告戴C在继承戴XX遗产的范围内追偿;

八、驳回原告朱XX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8,640元、司法鉴定费15,000元,合计43,640元(由原告朱XX预交),由被告戴A、被告尹XX、被告戴B、被告沈A、被告戴C、被告上海稳富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B共同负担,七被告负担之款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卫凌云

审判员朱恩平

代理审判员樊海英

书记员陆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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